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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刘某乙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辽立二民再申字第0033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刘某甲之妻),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址同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丹东电视台退休记者,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申请再审人刘某甲与被申请人刘某乙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2日作出(2006)丹审民终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11月11日,刘某甲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刘某甲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2007年5月18日,东港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刘某甲咨询有关刘某乙购买刘某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归属问题的答复”中指出“刘某乙已有一处宅基地,后又购买一处住房,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就目前状况我局不予变更土地使用手续”,因此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仍属于刘某安。原审认定“在刘某乙的宅基地范围内开道,侵害了刘某乙的合法权益”,没有事实依据。二、刘某安出售给刘某乙的房屋面积已经超过政府规定的宅基地面积,因此开道占用的土地不是宅基地,原审认定开道侵占了刘某乙的宅基地,没有事实依据。三、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是村委会,村委会的开道决定具有法律效力,开道行为是合法的。刘某甲经村委会批准开道时,刘某乙尚未购买刘某安的房屋,到其购买该房屋时,刘某甲已经在该通道上通行三年之久。如果刘某乙对开道有异议,应向村委会提出主张,其私自堵道是非法行为,原审不应支持。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再审。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刘某甲起诉要求被申请人刘某乙排除妨碍、恢复通道,根据其起诉事由,本案应为相邻权纠纷。但涉案通道是经村委会决议开通的村用公共通道,并不是仅在相邻双方的不动产上形成的仅供双方或一方使用的通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0条、第101条的规定,一方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应当予以准许;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本案中,申请再审人并不是必须在被申请人使用的土地上通行;被申请人堵塞的通道也不是在其建筑物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因此,申请再审人要求被申请人排除妨碍、恢复通道,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刘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景祥

代理审判员吴志强

代理审判员李华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崔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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