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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申通货运集团有限公司精都汽修厂与郑某某、张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信阳申通货运集团有限公司精都汽修厂。

法定代表人余某,该厂厂长。

被告郑某某,男,成年人。

被告张某某,女,成年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霞,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二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余某,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至2010年被告郑某某在平桥双桥段石武高速铁路施工期间,其所属车辆京x号、京x号在原告处定点维修,共计拖欠车辆维修费x元。其中2009年5月20日欠京x号车的维修费9000元,2009年6月30日至2009年10月9日欠京x号车维修费9300元,2009年10月份欠京x号车变速箱维修费x元、2010年1月3日欠京x号车维修费1275元。另2009年6月24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欠x元修车费的欠条。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x元。

被告辩称,当初由于保险理赔款的手续没办好,现该理赔手续已完善,应扣除保险理赔款后,按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的调解意见支付修车款x元。

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告表示可以扣除车辆的保险理赔款,当初调解的前提条件是被告需当场付清所欠余某修车款,才让步同意被告支付修车款x元。现在付不了现金,应按实欠数支付下余某车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某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至2010年初,被告在承包石武高速铁路信阳段部分工程期间,为修理其所属的京x号车、京x号车而拖欠原告修车费x元,其中含被告张某某于2009的6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欠修车费x元的欠条。庭审中,由于被告完善了京x号车变速箱维修费x元的保险理赔手续,原告同意从欠款总额中扣除x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某修费x元。

另查明,在诉讼期间,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经协商,扣除保险理赔款后,原告同意被告再当场支付车辆维修费x元,双方再无纠纷。由于被告当时不能一次性支付维修费x元,故原、被告没有协商好。

本院认为,被告把其所属的车辆交由原告维修,双方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修理车辆的义务后,被告应当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由于被告未及时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所以原告要求支付报酬x元的请求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期间利息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支付报酬的期限,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张某某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报酬x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利息的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0元由被告郑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玉华

二零一零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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