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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孙某某与XXX保险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宁民初字第3770号

原告孙某某,男,司机。

被告XXX

代表人XXX,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男,公司职员。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XXX保险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参加车辆强制保险。2008年6月27日原告开车肇事。被告应当理赔原告款x元。被告拒不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款x元。

被告XXX辨称,原告与死者家属在交警队调解时同意赔偿死者一半。被告不同意全部赔偿原告损失,只同意赔偿一半。

法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或辩解,分别出示和宣读了有关证据。经法庭调查,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3月6日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有合同书和保险业专用发票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确认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数额是否合法。

现根据双方的诉讼请求,依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2008年6月27日7时20分许,宁江区X镇X村XXX无证驾驶吉x号力之星100型二轮摩托车,驮XX在203线大洼镇小房身北立交路口处由西向东横过公路时,与XXX驾驶的吉x号出租车由南向北直行相撞,致使XXX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XX受伤,两车损坏。原告与XXX负同等责任,XX无责任。有松原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原告被告对此证均无异议。原告与XXX的妻子在交警队达成协议,原告赔偿死者一半损失,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予以证明。但是到被告处理赔时,XXX妻子XXX要求全部赔偿,原告又全部赔偿XXX的全部损失x.50元,XXX妻子XXX已收取此款,有原告提供的告有协议书予以证明,原告和被告对此证均65无异议。被告在机动车辆保险重大赔案预报表和超权限赔偿审批表上同意赔偿原告x.82元,有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重大赔案预报表和超权限赔偿审批表予以证明。被告主张赔偿原告一半损失无法律依据,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赔偿原告x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X赔偿原告XXX人民币x元。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XXX承担。

原、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洪山

二00九年一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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