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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又名郑某华),男,X年X月X日出生。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世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8日17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与同村村民盛××发生纠纷并引起撕打,后郑某某将盛××打伤。经鉴定盛××所受之伤为轻伤。

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其故意伤害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查查明:2007年12月8日下午,被告人郑某某找人在铜钟镇大盛庄北部“八分塘”处挖土想垫其家的宅基地,因该处与盛××家责任田相邻,盛××不让其挖,双方引起撕打,后郑某某将盛××打伤。经鉴定盛××所受伤为轻伤。后被评为十级伤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x元整,被害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其供述他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时供述他2007年12月8日下午5点多钟,他和同庄村民盛××打架,他当时用右手打的盛××的头,将其打伤,后来2008年6月26日公安机关将他抓住后,并带上手铐后上车后,经群众起哄,他从车上带着手铐跑了。同时他的手铐是他向大成盛庄刘安生家借的,他将手铐打开后,钥匙又还给刘安生了,手铐一直在他身上带着,他到他姨家时,将手铐放她那了,今天来投案时把手铐也带来了。

2、被害人盛××的陈述,其陈述2007年12月8日下午郑某华将他打伤的事实及经过。

3、证人王×的证言,其报案称他岳父盛××在2007年12月8日下午被郑某华打伤了。

4、证人盛××的证言,其证实2007年12月7、X号那天,他和同庄的村民尹亮林一起骑摩托车回家时,在那个塘东边的南北路上看见郑某华打盛××,打的有好一会儿,看了一会他就走了。

5、证人邹××的证言,其证实2007年12月份,他到铜钟镇大盛庄大豆庄南的塘内打鱼,后来回家走到八分塘时见一群人在那地方围着,他见郑某华在打盛××,他看盛××被打倒在地,后来他就走了。

6、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07年12月8日下午,他正在铜钟镇大盛庄八分塘开挖掘机,一个老头说土是公家的不让挖,然后他就回家了,后来他听说那老头被打了。听说是被庄里面干部打的。

7、证人刘××的证言,其证实2007年12月8日晚上,他在支书家里,盛××老婆过去说郑某华把盛××打了,然后支书就和盛××老婆一起去盛××家,他没去。

8、证人盛××的证言,其证言证实2007年12月8日晚上,他在家准备吃饭,盛××老婆到他家说郑某华把盛××打了,他就和盛××老婆一起去盛××家了,他看到盛××浑身发抖,眼角有血,他就让盛××去看看,然后他就回家了。

9、户籍证明、投案证明在卷佐证。

10、正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书公(正)伤鉴(法)字(2007)X号结论:盛××左耳部之伤属轻伤。

11、驻马店正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正中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结论:盛××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的家人事后积极对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赔偿x元整,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潘德芳

审判员李向东

审判员陈全国

二○○九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付树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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