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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刘某甲诉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 )宁民初第3627号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住所地宁江区X街X号,企业代码证x-X。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被告单位职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被告单位职工,现住(略)。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是新城乡X村民,1999年被告单位的17-18.4油井发生漏油、漏水,将原告承包的耕地损坏1160平方米。2008年承包土地1160平方米没有耕种损失1670.4元并恢复耕地原状。

被告辨某,原告承包的耕地1670平方米被水淹的事实是否存在,原告在开庭前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损害事实存在,同时原告要求恢复原状不合常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新城乡X村民,从村X组织承包土地0.56公顷。2007年被告单位的7-18.4油井管线漏油将原告承包的土地1823平方米淹了。原告请求被告单位油井漏油后导致2008年1823平方米耕地有部分能耕种,其中有1160平方米土地至今没有耕种。被告对原告没有耕种的土地面积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2008年有1160平方米土地没有耕种。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土地承包证书、原告所在村委会与被告单位签订临时用地补偿协议两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所有的油井发生漏油、漏水,导致原告承包的土地被淹,被告与原告所在的村委会签订临时用地补偿协议,被告按该协议履行赔偿义务。原告主张被告赔偿2008年承包的耕地1160平方米没有耕种的损失,被告对原告没有耕种的土地面积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承包土地1160平方米没有耕种,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供土地的原状是什么样,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土地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洪山

代理审判员王宝忠

代理审判员胡萌

二○○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郑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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