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惠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范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李某乙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王雪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7月23日双方经惠济区民政局调解协议离婚。协议商定,男、女双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归男方所有,离婚后男方李某乙半年内补偿女方范某某3.5万元,并打有欠条一张。现原、被告离婚已超过半年,被告至今未付分文,原告追要多次无果,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3.5万元补偿款。原告提交离婚证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欠条一张,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被告辩称,离婚协议书并不是被告真实意思,是原告设的圈套,被告上当受骗,并且,原告并没有履行协议,没有将孩子交与被告抚养,并将婚后财产全部带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7月23日经惠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离婚协议书第二条规定,离婚后男方李某乙半年内补偿范某某3.5万元。2008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打有欠条一张,载明“欠条离婚协议书上的半年内付与范某某的3.5万元未付(叁万伍仟元整)李某乙2008年7月27日”。
以上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欠条、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原告根据协议书约定,要求被告支付3.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离婚协议书不是其真实意思,是原告设的圈套,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履行协议,将孩子交与被告抚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偿还。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3.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王雪琪
二○○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穆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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