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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因与王某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惠民一初字第377号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惠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甲,又名王某安,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丙,又名王某兰,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甲因与被告王某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滑明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王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因村里规划被告王某丙作为搬迁户搬走,其老宅基地成为原告家外出的道路,但被告却在原告的门前栽上树,虽然多次调解,自始至终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现在被告更是得寸进尺,将原告家外出的道路堵住,妨碍了原告正常生活,无奈之下原告只有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碍、清除原告道路上的附属物并伐掉原告门前的6棵树木。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王某甲与王某安是同一人;2、村民调委员会申请一份,证明原告道路被被告阻断,村民调人员多次调解;3、照片2张,证明原告的道路被阻断;4、土地使用证原件1份、宅基地使用登记表一份,证明王某甲宅基地前为空地,并不是王某丙的宅基地;5、本村X组地籍图一份,该图右下角宅基地登记的名字为王某丙的父亲王某根,证明原被告宅基地情况。

被告王某丙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原告南边是被告父亲留下的老宅基地,是原告毁坏被告所载种的树木,被告才在路上栽水泥桩及附属物阻住原告的门。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对原被告双方讼争涉及的宅基地现场进行了勘验,庭审中双方对勘验笔录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邻居关系,上世纪八十年代末被告搬到本村X村里为其规划的新宅基地,被告在其老宅基地空地上种植有树木十几棵;原告住宅的出路一直以来位于其宅基东南角被告老宅基地东面,现被告在原告平时进出的道路上栽有4个水泥桩,水泥桩之间有树枝相连,影响了原告出行。以上事实有勘验笔录、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不动产相邻方应按照团结互助、方便生活及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现被告在原告门前通行道路上设置障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通行,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清除原告道路上附属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伐掉其门前树木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毁坏其树木,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1条“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排除妨碍,清除原告门前道路上水泥桩及其附属物;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交纳50元,勘验费300元共计3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滑明勋

二○○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刘朋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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