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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金坡请求确认郑州市中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拆迁原告房屋行为违法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方金坡,男,66岁。

法定代理人方金龙,男,46岁。

被告郑州市中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

原告方金坡请求确认被告郑州市中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拆迁原告房屋行为违法,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4日受理后,于2010年3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金坡诉称,2010年元月28日,被告未经任何法定程序,组织铲车将原告宅基上房屋拆除,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拆迁原告宅基上房屋的行为违法。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原行执查通字x号查询通知书,这个执法文书有三个版本,第一个版本是被查询人是空白的,而且都是复印件;第二个版本是带有原告弟媳卜某名字的文书;第三个版本是由村干部方某代签的;2、照片八张,还有某手机上储存的拆除现场的八张照片,证明被告拆除过程中的现场,该拆迁行为是被告的行为;3、2010年2月5日卜某书写的证言,证明被告拆迁的过程;4、郑州市中原区X镇社员宅基使用证登记表、集体土地使用证、李某的建筑许可证,证明原告的房子是合法的。1987年李某占用原告的宅基地,后李某把房子以8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原告方金坡,卜某、张某与第三村X组签定的有协议书,张某出具有9100元的收条,9100元包括800元的白灰及办证时花费,证明原告房子的合法性;5、被告作出的x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自行拆除的主体是卜某,这是被告2010年1月12日作出的,证明被告认定原告搭建构筑物违法。

被告中原区执法局没有进行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权益受到被告的侵害;被告仅仅对卜某发了查询通知书,并没有对原告作出其他的具体行政行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供了中原行执查通字x号查询通知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查询通知书的异议是,认为被告提供的查询通知书与原告提供的三份查询通知书主要内容都是一样的,由此可见被告制作了N份一样的文书,说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都是随意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异议是,证据1查询通知书是复印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另外二个查询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查询对象是卜某,与本案原告及其诉讼请求没有任何关联性;证据2照片8张,其中四张比较模糊,无法辩认,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有异议,另外四张没有明确的参照物,证人卜某手机中储存的8张照片也模糊不清,无法证明照片中的内容就是由被告的行为造成的,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3明确说明了卜某是原告弟媳,证人证言具有一定的倾向性;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登记表中明确说明了该宅基地东西南北所处的位置,并没有说明其就位于苏州路附近,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李某的建筑许可证与原告所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所标明的位置无法证明二者之间的关联性,建筑许可证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卜某、张某与第三村X组签的协议书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协议书中没有标明协议签字的时间,无法证明合同是否履行,更不能确定协议中所称的没有具体位置的房屋所有权是否履行;张某出具的9100元的收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张某与卜某之间的房屋买卖,房屋的位置没有明确确定,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4集体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有集体土地使用证并不能证明该集体土地原告已经占有,即使盖房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房是合法建筑,不能把李某的建筑许可证以买卖的方式进行变更,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5原告庭前没有举证,不予质证。原告、被告提交的被告作出的查询通知书双方都认可,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5责令改正通知书系被告制作的,且加盖有该机关公章,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证据2-4,本院结合庭审笔录参考认定本案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金坡系精神分裂症患者,在郑州市中原区X镇X村有宅基地一处,1999年10月20日获得集体土地使用证。2010年1月12日,被告中原区执法局对原告弟媳卜某作出中原行执查通字[2009]x号查询通知书及(中原行执)责通字第x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认定卜某在苏州路实施了搭建构筑物行为,责令其于2010年1月14日12时前纠正上述违法行为即自行拆除。2010年1月28日,被告中原区执法局参与了对原告房屋的折除。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决定。本案被告中原区执法局在原告系精神分裂症患者的情况下,对原告弟媳卜某作出查询通知书及责令改正通知书,又参与了对原告房屋的拆除,却未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实施了搭建构筑物的违法行为,自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有关材料,故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拆迁原告宅基上房屋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的仅仅对卜某发了查询通知书,没有对原告作出其他的具体行政行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郑州市中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拆除原告方金坡宅基上房屋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中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荆战武

审判员高青

人民陪审员程景府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会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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