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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鹤壁市常青商贸有限公司、陆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芦鹤君,河南明星(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书恩,河南明星(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鹤壁市常青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路世纪广场西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宏亮,河南世纪唐人(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街北段。

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保星,河南明星(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鹤壁市常青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常青商贸公司)、陆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鹤壁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书恩,被告市常青商贸公司、陆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宏亮,被告人民财保鹤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保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其系豫x号出租车实际车主,其将该车挂靠在鹤壁市安顺个体联营出租汽车队。其与朱某成之间是亲属关系。2010年5月6日0时40分,被告陆某驾驶豫x号轿车在鹤壁市淇滨区X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泰山路美景绿城东门口与其停放的豫x号出租车发生追尾事故,致使两车受损。2010年5月17日,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三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豫x号轿车的车主为被告市常青商贸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鹤壁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事故发生后,其委托朱某成办理事故的相关事宜。其与三被告协商赔偿数额未果,为此,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车辆维修配件工时费、车损鉴定费、停运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

被告市常青商贸公司、陆某辩称:1、被告市常青商贸公司为涉案豫x号轿车的车主;2、被告市常青商贸公司员工即被告陆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3、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4、涉案豫x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鹤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人民财保鹤壁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5、原告朱某某要求每天按照200元计算停运损失至车辆恢复停运之日止,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朱某某自身或因维修企业的原因扩大的损失,不应由被告市常青商贸公司承担;6、豫x号出租车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登记的所有人是鹤壁市安顺个体联营出租汽车队,而非本案原告朱某某。综上,请求法院公正裁决。

被告人民财保鹤壁分公司辩称:1、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涉案车辆豫x号轿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其公司只对被告常青商贸公司承担合同责任,不对原告朱某某承担侵权责任;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朱某某要求的评估费、车辆折旧费、停运损失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其公司对上述费用不予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朱某某要求三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共计x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朱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三大队)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陆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机动车辆保险证一份,证明:豫x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鹤壁分公司投保有相关保险;3、豫x号轿车行驶证一份,证明:豫x号轿车车主为被告市常青商贸公司;4、鹤壁鹤立亚飞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鹤壁市京鹤汽车修理厂发票、二联单据票据各一张,证明:其支出豫x号出租车维修费、拖车费及鉴定评估费数额;5、鹤壁鹤立亚飞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比亚迪鹤壁鹤立特约维修站(单车)材料消耗报告表及委托单各一份,证明:豫x号出租车耗材及支出费用情况;6、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意见书一份,证明:豫x号出租车在事故中碰撞损坏部位的损失价值为x元;7、鹤壁鹤立亚飞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提车的时间为2010年7月18日;8、豫x行驶证和停运证各一份,证明:豫x号出租车是合法停运车辆;9、鹤壁市安顺个体联营汽车队的证明一份,证明:其为豫x号出租车实际车主;10、鹤壁市物价局、鹤壁市X乡建设委员会联合文件一份,证明:应参照鹤壁市出租车收费的政策规定,计算其的停运损失;11、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五张,证明:其在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支出鉴定评估费2100元。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市常青商贸公司提交的证据有: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豫x号出租车维修期限最长为25天。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陆某、人民财保鹤壁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市常青商贸公司对原告朱某某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其中:1、鹤壁鹤立亚飞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发票的付款单位是鹤壁市安顺个体联营汽车队,与原告朱某某无关,对发票日期也有异议,发票出具日期是2010年8月18日,而本案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间隔3月之久不能说明该发票与该案有关联性;2、上述增值税普通发票与在诉讼过程中的司法鉴定数额不一致,故该票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鹤壁市京鹤汽车修理厂发票与本案无关,该票据的付款人是鹤壁市安顺个体联营汽车队而非原告朱某某;4、二联单据的客户是朱某成而不是本案原告朱某某,本案中鉴定机构名称和鉴定费票据印章不一致,故认为该单据不能采信;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鉴定内容不具备客观性;鉴定日期2010年5月24日,鉴定地点为比亚迪服务站,而比亚迪接受原告的车辆日期为2010年5月31日,鉴定登记日期车辆根本不在该车厂,故该鉴定书不具有真实性、可信性;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经鉴定该车的最长修复时间为25天,而该车的提车时间与鉴定结果不一致,故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8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朱某某是该车实际车主;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朱某某是实际车主;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原告朱某某未出示该证据的原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该文件的内容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车辆净利润为每天200元;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朱某某庭后提交,已过举证期间;上述票据无客户名称、日期及经营项目,不能证明原告朱某某支出鉴定评估费2100元;如原告朱某某实际支出了该费用,也是原告朱某某自行扩大的损失,不属于财产损害赔偿范围。

被告陆某对原告朱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市常青商贸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人民财保鹤壁分公司对原告朱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市常青商贸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并认为原告朱某某要求的评估费、折旧费、停运损失、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

原告朱某某对被告市常青商贸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1、该鉴定机构采取的鉴定评估方法为市场法,而豫x号出租车修复车辆为5月份,鉴定机构的鉴定时间为9月份,当中存在差异;2、该鉴定书的结论不科学,不同维修厂家及其技术人员的技术力量有差异,会导致维修车辆的时间不同;3、关于车辆损失也是如此,因市场调动、物价的差异等原因致使两份鉴定有所差异,应以河南国信的鉴定结论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陆某对被告市常青商贸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市分公司对被告市常青商贸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原告朱某某提交的证据1、2、3、5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朱某某提交的证据4中二联单据虽有瑕疵,但能与证据11相互印证,证明其支出鉴定评估费2100元;证据4中其他票据能证明其因本次事故实际支出的相关费用,三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证据4予以采信;证据6系原告朱某某在诉讼前到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的鉴定结论,三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有异议,且与诉讼中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书结论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虽能证明原告朱某山提车时间,但不足以证明车辆维修期限,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9可以证明原告朱某某系豫x号出租车实际车主,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证据10系复印件,且三被告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朱某某的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11能与证据4中二联单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朱某某支出鉴定评估费2100元。

被告市常青商贸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豫x号出租车维修期限及车辆损失数额,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朱某某系豫x号出租车实际车主,其将该车挂靠在鹤壁市安顺个体联营出租汽车队从事客运经营。2010年5月6日0时40分,被告陆某驾驶豫x号轿车在鹤壁市淇滨区X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泰山路美景绿城东门口与停放的豫x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2010年5月17日,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三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豫x号轿车的车主为被告市常青商贸公司,被告陆某系被告市常青商贸公司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涉案交通事故。豫x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鹤壁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事故发生后,朱某成以自己的名义代原告朱某某处理事故的相关事宜。2010年5月24日,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机动车价值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x号出租车在事故中碰撞损坏部位的损失价值为x元。诉讼过程中,根据被告市常青商贸公司申请,2010年9月28日,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关于确定比亚迪牌小轿车维修期限及车辆损失的司法鉴定书,主要内容为:1、该车的理论维修期限为18天-25天;2、该车的修理配件项目的价格、工时为x元。原、被告协商赔偿数额未果,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2010年5月6日0时40分,被告陆某驾驶豫x号轿车在淇滨区X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泰山路美景绿城东门口与停放的豫x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两车受损。2010年5月17日,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三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豫x号轿车的车主为被告常青商贸公司,被告陆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市常青商贸公司应对原告朱某某因事故受到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市常青商贸公司所有豫x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鹤壁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关于被告市常青商贸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的,应由被告人民财保鹤壁市分公司依法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限额内直接向本案原告朱某某赔偿保险金;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的,应由被告市常青商贸公司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赔偿汽车修理费x元,诉讼过程中,经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豫x号出租车的修理配件项目的价格、工时为x元,虽原告朱某某对该数额有异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上述x元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施救费500元、拖车费300元,鉴定评估费2100元,上述费用系原告朱某某实际支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朱某某要求停运损失问题,原告朱某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坏而停运,必然会造成停运损失,参照鉴定机构确定的维修期限及鹤壁市出租车行情,酌定3000元;关于原告朱某某要求车辆折旧费、贬值费,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人民财保鹤壁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车辆损失x元、施救费500元、拖车费300元、鉴定评估费2100元,以上共计x元。根据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停运损失不属于被告人民财保鹤壁市分公司保险赔偿范围,故停运损失3000元应由被告市常青商贸公司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市常青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朱某某停运损

失3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朱某某各项损失x元;

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6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286元,原告朱某某负担754元,被告鹤壁市常青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83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负担13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向阳

审判员王治

审判员郝海玉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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