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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刘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1967年8月生。

委托代理人张晓兵,五里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1974年9月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晓兵、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7月13日我与被告刘某某对“信潢公路十八公里处路北办公楼”的包工事宜进行协商并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期,从动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必须完工,提前一天奖励200元,超期一天罚款200元,即2004年11月7日前交工,结果由于被告干活工人少,加上其管理不善,工期一拖再拖,到约定交工之日时,尚有一半工程尚未完成,因我与该办公楼业主间也签有合同,因被告未能按期交工的原因,我多次遭到业主责备,同时也让我遭受巨额违约金、罚款,在我一再催促被告而其又不能解决该问题的情况下被迫于2004年11月8日与被告解除合同,改让另一施工队完成剩余工程,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违约金5000元。

被告辩称:施工期间,原告未能提供斗车等施工工具,影响工期,且工作量也增加很大。如石棉瓦改为钢筋混凝土上面上瓦,基础加深,楼梯内增加两道墙,钢筋混凝土面积增加22.4M2,杂工洗白灰6吨,转运水泥13吨,转运石粉2车,转运砖块40米远2万块,未提供模板,未按合同支付工资,施工期间未安排进行安全教育,以致发生工伤等原因,且超合同工期没有25天,只有17天。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13日,原告张某某和被告刘某某签订施工合同,原告张某某将其承包的办公楼包给被告刘某某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从动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必须完工,即2004年10月13日前交工,提前一天奖励200元,超一天罚款200元,付款方式,开工即付生活费2000元,一层完工付2000元,二层完工付800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所有工程款,承包形式及总造价:按单方造价80元/米2计,承包费约x元(面积在竣工后实际丈量)。合同订立后,被告刘某某便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由于人员少,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施工任务,2004年11月7日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撤出工地,未完工程由原告另找他人完成,被告刘某某实际超工期24天。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曾因拖欠工程款纠纷起诉至我院,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终审认定被告刘某某由于超工期引发纠纷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期违约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超期工期实际为24天,至于被告刘某某辩称超工期系因原告增加工程量及未能提供施工工具等原因,但其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违约金4800元。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辉

审判员关可欣

审判员何俊

二零一零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王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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