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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河南省内黄某人,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0年6月21日被内黄某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0年7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从河北省一个叫“三孬”(无法查找)的人处购买一辆无任何手续的“五菱”牌面包车。2009年5、6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内黄某楚旺镇王庄面粉厂内将该车交给被告人李某某使用。后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该车无任何手续,而为该车提供“豫x”号车牌照。经查,该车为被害人潘某某于2008年5月1日的被盗车辆,价值x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归被害人。

2010年3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内黄某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原判的缓刑考验期已执行一个月零二十二天(2010年1月22日至2010年3月15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内黄某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并转卖他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购买自用,并提供机动车号牌,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张某某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安生

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伟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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