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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组织卖淫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X,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新大地(略)。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组织卖淫罪一案,于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七日作出(201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在2010年1月份至4月15日承包水冶镇南湾湖浴池按摩房期间,组织多名卖淫女在其承包的按摩房内从事卖淫行为,并从中谋取利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徐某证言证实,2010年4月份,其在水冶南湾湖浴池上班,由嫂(李某某)安排小姐搞服务,一般所有小姐轮一遍后再轮第二遍,她安排谁去谁就去。服务项目有全身按摩、发生性关系。一般前一天晚上应分得的钱,第二天下午2、3点中小姐到齐后由嫂子给她们分,提供一次性服务200元,李某某和小姐四、六分成,小姐得六成。

2、证人杜某某证言证实,其在水冶镇南湾湖浴池上班二十几天,给男性客人提供三类服务,其中包括性服务。李某某负责日常派活,发放避孕套。2010年4月15日16时许,李某某派其给一个客人提供性服务时,警察闯进来将二人带走。

3、证人秦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12月份至今,其一直在南湾湖洗浴中心上班,其和其他卖淫女都由李某某管理,并与她分钱。

4、证人陈某娟、周某丽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徐某所证明内容相一致。

5、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4月15日下午约2点钟,其在南湾湖洗浴中心与小姐发生性关系后,她正在给其做按摩时,进来两人,随后就把其带到矿务公安局了。

5、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其在南湾湖桑拿洗浴中心一楼大厅上班,负责收费,知道里面有小姐卖淫。

6、证人杨某证言证实,其只在二楼按摩房看门,这儿有按摩小姐,由李某某管理。

7、现场照片、物证照片证明,当天被查获按摩房内的嫖客及卖淫女的情景及所用避孕套等物品。

8、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已用避孕套、记帐单已被扣押。

安阳县人民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以组织卖淫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上诉称,其从事正规经营,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应以容留卖淫罪认定,并且有立功情节。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且证据经原审当庭出示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交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证明一份。关于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其从事正规经营,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理由,经查,在南湾湖洗浴中心从事卖淫活动的徐某、杜某某、秦某某、陈某娟、周某丽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组织管理他人进行卖淫活动,且证人刘某某、马某某、现场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也相互印证了被告人李某某经营的按摩房从事卖淫活动。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李某某的行为应以容留卖淫罪认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提供固定卖淫场所,处于发起、负责的地位,其实施一定的管理行为,使卖淫人员处于自己的管理、支配之下并为卖淫活动安排相关服务,提供物质便利条件,从中牟利。其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其辩护人认为李某某有立功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向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材料内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立功情形,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组织管理多名卖淫女多次进行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华

审判员杨某芳

代理审判员王宾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高飞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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