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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又名四儿)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又名四X),男,X年X月X日出生。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10月12日晚上,被告人安某某伙同孔国林(另案处理)、书芳(查找不到)及另一名男子在濮阳市X村X村,盗窃任某某家一辆红色“鑫洋”牌汽油助力三轮摩托车和一辆“五羊”牌自行车,总计价值分2133元。

2008年11月22日凌晨,被告人安某某伙同孔国林、书芳在内黄某楚旺镇X村,盗窃贾某某一辆“五羊”牌摩托车和两只山羊,总计价值分别为1900元。被告人安某某牵羊行至楚旺镇X村北大堤时,被人发现,被告人安某某将偷来的两只山羊丢下后顺大堤向东逃跑。在王庄村东北角北大堤见到孔国林和书芳,三被告人预谋后,盗窃王庄村李某甲家一辆“金枪”牌脚蹬三轮车和一辆旧自行车,该三轮车价值为218元。又在李某甲的西邻居任某妮家的南墙外盗窃一条黑狗,价值90元。

2010年6月17日5时许,被告人安某某在河北省张二庄乡X村,盗窃郭某某家十三只羊,价值为4270元。行至内黄某石盘屯乡X村北边被内黄某公安某楚旺派出所民警抓获。

综上,被告人安某某盗窃数额总计8611元,得赃款3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安某某因犯盗窃罪、销赃罪于1991年12月28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脱逃罪于1993年12月12日被内黄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5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6年10月6日被内黄某公安某行政拘留15日;因盗窃于2007年1月13日被内黄某公安某行政拘留15日;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28日被内黄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08年10月1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郭某某、任某某、贾某某、李某甲等人的陈述;证人郭某法、袁某某、沙某某、韩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作案地点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机动车信息;鉴定结论: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人孔国林在逃证明;公安某关证明材料;安某某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刑满释放证明;被告人安某某户藉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安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2011年12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安某某所得赃款300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秀文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刘利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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