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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某犯抢劫、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二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抢劫、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金山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

2008年10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伙同邢某某、程某某,刘某某、杜某某、崔某某、吕某甲、老某等人窜到殷都区中联钢铁厂西北角变电站,邢某某在墙外接应,吕某甲持刀将看守郎某某控制于值班室内,抢劫DELL电脑一台、铜芯电缆、铜排、高压保险等物共计价值x元。抢劫物品除电脑外,由张海军收购。

三、盗窃

1、2008年8月23日4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邢某某、杜某某、程某某、崔某某、吕某甲等人窜至殷都区X村二十五中东墙外盗割网通公司通信电缆600对65米、50对50米,价值6955元。张海军将被盗的通信电缆予以收购。

2、2008年8月30日2时1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伙同邢某某、杜某某、程某某、崔某某、吕某甲等人窜至殷都区X村X路,盗割网通公司通信电缆400对30米,价值2790元。张海军将被盗的通信电缆予以收购。

3、2008年9月13日4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伙同邢某某、常某某、杜某某、刘某某、崔某某、吕某甲、范某某窜至安阳县北士旺安钢汽车队盗窃3x95+1x50铜芯电缆线160米,价值x元。后张海军将盗窃得来的铜芯电缆线予以收购。

4、2008年10月4日0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伙同邢某某、杜某某、刘某某、程某某、崔某某、吕某甲等人,窜至东梁村东地、柴库村西地盗割西郊供电所至中联钢铁厂的输电高压铝线1200米,价值x元。后张海军将盗窃得来的铝线予以收购。

5、2008年9月10日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伙同邢某某、常某某、杜某某、刘某某、程某某、崔某某、吕某甲等人,窜至林州市林丰铝电工地仓库盗窃3x120+1x70铜芯电缆线220米,价值x元。后张海军将盗窃得来的铜芯电缆线予以收购。

6、2008年10月26日0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伙同常某某、王宝华、骈志勇,窜至殷都区骈家庄贞元集团二甲醚工程某工工地,盗窃5x95铜芯电缆线80米,价值x元。后张海军将盗窃得来的铜芯电缆线予以收购。

7、2008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宋某某伙同常某某、邢某某、杜某某、刘某某、程某某、崔某某、吕某甲等人窜至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X镇蒲城电厂三期工程x升压站,盗窃铜芯电缆线,卖铜800余公斤,价值x余元。后经被告人李治国介绍,将电缆线销赃给当地废品站。

8、2008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宋某某伙同邢某某、杜某某、刘某某、程某某、崔某某、吕某甲等人,窜至安阳县X乡X村东地,盗窃11万伏铝制高压电线200米,价值795元,后张海军将盗窃得来的铝线予以收购。

9、2008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宋某某伙同邢某某、杜某某、刘某某、程某某、崔某某、吕某甲、范某某等人窜至安阳电厂澡堂外大唐电厂家属院五号楼东侧,盗割3x150+1x70铜芯电缆线95米,价值x元,后张海军将盗窃得来的铜芯电缆线予以收购。

10、2008年9月17日凌晨,被告人宋某某伙同邢某某、杜某某、刘某某、常某某、程某某、崔某某、吕某甲、范某某等人窜至安阳电厂老某政办公楼西南角(电厂职工娱乐中心门前),盗窃3x185+1x95铜芯电缆线123米,价值x元,后张海军将盗窃得到的铜芯电缆线予以收购。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出示了被告人的犯罪供述,宣读了被害人陈述、有关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书、被盗单位证明、被盗、抢物品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身份证明。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盗窃电力设备,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宋某某盗窃电力设备、电信设施,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宋某某身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参与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的事实

2008年10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伙同邢某某、程某某、杜某某、刘某某、崔某某、吕某甲等人预谋后,携带砍刀、对讲机、剪线钳等作案工具,到殷都区中联钢铁公司x变电站盗窃。按照分工,邢某某开其面包车在墙外接应,其他人翻墙进入该变电站,因发现有人看守,吕某甲等人持刀将看守郎某平控制于值班室内,其他人员抢劫DELL电脑一台、铜芯电缆、铜排、高压保险等物品,而后乘邢某某的面包车逃离现场。抢劫物品除电脑外,其它赃物由张海军收购,经评估,所抢物品价值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宋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同案犯邢某某、程某某、刘某某、杜某某、崔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及销赃情况基本一致,供述可相互印证;

(3)被害人郎某某陈述,2008年10月5日凌晨1时许,其正在变电站门卫室值班,闯进几个人,其中两个人持砍刀和钢管对其看管威胁,强迫其上床蒙着被子睡觉,其他人对变电站物品实施抢劫,抢走DELL电脑一台、铜芯电缆、铜排、高压保险等物品。他们走后,其立即打“110”报了警;

(4)被抢单位安阳优创实业有限公司安装公司证明,证实被抢物品种类、数量和价值情况;

(5)安阳市殷都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物品的价值。

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盗窃的事实

1、2008年8月23日4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伙同邢某某、杜某某、程某某、崔某某、吕某乙等人预谋后,携带剪线钳、梯子等作案工具,开邢某某的面包车,到殷都区X村二十五中东墙外,盗割网通公司通信电缆600对65米、50对50米。所盗通信电缆由张海军收购。经评估,所盗物品价值695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宋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同案犯邢某某、程某某、杜某某、崔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及销赃情况基本一致,供述可相互印证;

(3)证人郭某国(网通公司工作人员)报案证明证实,2008年8月23日4时50分,其正在巡逻时,接到公司值班室电话,称柴库25中东墙外电缆被盗割,其迅速赶到现场,发现x杆-x杆之间的通讯电缆线被盗割,当即报了警;

(4)被盗单位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铁西通信局被盗证明证实,被盗通讯电缆线的规格和数量;

(5)安阳市殷都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

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2、2008年8月30日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伙同邢某某、程某某、杜某某、崔某某、吕某甲等人预谋后,携带剪线钳,开邢某某的面包车,到殷都区X村X路,盗割网通公司通信电缆400对30米。所盗通信电缆由张海军收购。经评估,所盗物品价值279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宋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同案犯邢某某、程某某、杜某某、崔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及销赃情况基本一致,供述可相互印证。

(3)证人张某(网通公司工作人员)报案证明证实,2008年8月30日2时许,其巡逻到殷都区X村X路时,发现x杆-x线杆之间的通讯电缆线被盗割,当即报了警;

(4)被盗单位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铁西通信局被盗证明证实,被盗通讯电缆线的规格和数量;

(5)安阳市殷都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

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3、2008年9月13日4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伙同邢某某、杜某某、刘某某、常某某、崔某某、吕某甲、范某某等人预谋后,携带剪线钳、梯子等作案工具,由邢某某开其面包车到北士旺安钢汽车队,盗割3X95+1X50铜芯电缆线160米。所盗电缆由张海军收购。经评估,所盗物品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宋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同案犯邢某某、常某某、杜某某、刘某某、崔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及销赃情况基本一致,供述可相互印证。同案犯张海军对收购该电缆线的事实亦予以供认;

(3)证人刘某全(车队保卫人员)报案证明证实,2008年9月13日4时许,其巡逻时,发现机修车间北侧车队办公室房顶正在使用中的电力电缆线被盗割,当即报了警;

(4)被盗单位某集团汽车运输有限责任设备技术管理部被盗证明证实,被盗电缆线的规格和数量;

(5)安阳市殷都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

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4、2008年10月4日0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伙同邢某某、程某某、杜某某、刘某某、崔某某、吕某甲等人携带剪线钳等作案工具,由邢某某开其面包车,到殷都区X村东地、柴库村西地,盗割西郊供电所至中联钢业有限公司的输电高压铝线1200米。所盗电缆由张海军收购。经评估,所盗物品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宋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同案犯邢某某、程某某、杜某某、刘某某、崔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及销赃情况基本一致,供述可相互印证。

(3)证人马某生(安阳某钢铁公司职工)报案证明证实,2008年10月4日凌晨,其单位高压电线被盗割得情况;

(4)被盗单位安阳某钢业有限公司被盗证明证实,被盗高压电线的规格、数量及价值;

(5)安阳市殷都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

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5、2008年9月10日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伙同邢某某、杜某某、常某某、刘某某、崔某某、吕某甲等人,携带剪线钳、对讲机等作案工具,由邢某某、常某某各开一辆面包车,到林州市林丰铝电工地仓库盗窃3x120+1x70铜芯电缆线220米,所盗电缆线由张海军收购。经评估,所盗物品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宋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同案犯邢某某、常某某、刘某某、崔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及销赃情况基本一致,供述可相互印证。

(3)证人付某军、李某峰(被盗单位保卫人员)报案及证言证实,2008年9月10日凌晨,其单位电缆线被盗的情况;

(4)被盗单位林州市某铝电有限责任公司扩建指挥部被盗证明证实,其单位被盗电缆线的规格、数量及价值;

(5)安阳市殷都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

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6、2008年10月26日0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伙同常某某等人,携带剪线钳,至殷都区骈家庄贞元集团二甲醚工程某工工地,盗窃5x95铜芯电缆线80米,所盗电缆线由张海军收购。经评估,所盗物品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宋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同案犯常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3)证人骈某平(被盗单位门卫)报案及证言证实,2008年10月26日凌晨,其单位电缆线被盗的情况;

(4)被盗单位中国核工业第二三建设公司第某工程某司安阳项目部被盗证明证实,其单位被盗电缆线的规格、数量及价值;

(4)安阳市殷都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

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7、2008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宋某某伙同邢某某、程某某、杜某某、刘某某、常某某、崔某某、吕某甲等人,开邢某某、常某某的面包车,携带剪线钳、对讲机等作案工具,到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X镇蒲城电厂三期工程x升压站,盗窃铜芯电缆线,卖铜800余公斤,价值x余元。后经李治国介绍,将电缆线铜芯销赃给当地废品收购站。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宋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同案人邢某某、程某某、常某某、杜某某、刘某某、崔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及销赃情况基本一致,供述可相互印证。

(3)证人卢晓某(被盗单位职工)证言证实,其单位电缆线被盗的情况;

(4)证人杨某盈、张某丽(陕西省渭南市X镇X村民)证言证实,2008年10月初,有七、八个河南人开两辆面包车曾租过其家房子;

(5)同案犯程某某指认盗窃时在当地租房的具体地点的辨认笔录;

(6)同案犯程某某指认盗窃地点笔录;

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8、2008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宋某某伙同邢某某、程某某、杜某某、刘某某、崔某某、吕某甲等人,携带剪线钳、对讲机等作案工具,由邢某某开其面包车,到安阳县X乡X村东地,盗割11万伏铝制高压电线200米,所盗高压线由张海军收购。经评估,所盗物品价值79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宋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同案犯邢某某、程某某、杜某某、刘某某、崔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及销赃情况基本一致,供述可相互印证;

(3)证人乔某民(安阳市某供电所职工)报案及证言证实,2008年8月6日凌晨,其辖区高压电线被盗割的情况及被盗高压线的规格、数量;

(4)安阳市殷都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

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9、2008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宋某某伙同邢某某、程某某、刘某某、崔某某、吕某甲、范某某等人,携带剪线钳,由邢某某开其面包车,窜至安阳电厂澡堂外大唐电厂家属院五号楼东侧配电室盗割3x150+1x70铜芯电缆线95米,所盗电缆线由张海军收购。经评估,所盗物品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宋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同案犯邢某某、程某某、刘某某、崔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及销赃情况基本一致,供述可相互印证;

(3)证人经某麟(职工)报案及证言证实,2008年6月7日早上,发现停电后查看新路时,发现X号楼东侧架设的电缆线被人剪断,配电室旁一个排水沟盖板被翻开,架设在里面的电缆线被剪断了。这两处之间的电缆线被盗走了;

(4)被盗单位某火电安阳项目部被盗证明证实,其单位被盗电线的时间、规格、数量及价值;

(5)安阳市殷都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

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10、2008年9月17日凌晨,被告人宋某某伙同邢某某、程某某、杜某某、刘某某、常某某、崔某某、吕某甲、范某某等人,携带剪线钳等作案工具,由邢某某开其面包车,窜至安阳电厂老某政办公楼西南角(电厂职工娱乐中心门前),盗窃3x185+1x95铜芯电缆线123米,所盗电缆线由张海军收购。经评估,所盗物品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宋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同案人邢某某、杜某某、程某某、常某某、刘某某、崔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及销赃情况基本一致,供述可相互印证。

(3)被盗单位河南某火电建设公司安阳工程某目部被盗证明证实,其单位被盗电线的时间、规格、数量及价值;

(4)安阳市殷都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

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综上,2008年6月至10月间,被告人宋某某伙同他人相互勾结,在安阳县、林州市、殷都区及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等地大肆盗窃电力电缆线、高压铝线、通讯电缆等物品。被告人宋某某参与抢劫1起,抢劫价值x元。参与盗窃10起,盗窃价值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勾结,伙同他人多次盗窃高压电线、电力电缆、通讯电缆等物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被告人宋某某伙同他人盗窃过程某被发现时,具有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的行为,该行为由盗窃犯罪转化为抢劫犯罪。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且抢劫数额巨大。本院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某和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认罪态度较好,且缴纳部分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5日起至2025年6月24日止)。

二、本案尚未追回的赃款、赃物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东华

审判员杨彩芳

代理审判员王宾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宋某伟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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