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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2010)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09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某以为范××要帐为名,在许昌市农业银行光明分理处附近,骗取范××现金800元。被告人刘某某将所骗赃款挥霍。

2、2009年7月16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以为范××要帐为名,通过让范××汇款的方式,骗取范××现金1000元,被告人刘某某将所骗赃款挥霍。

3、2009年8月5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以为范××要帐为名,在许昌市农业银行铁西支行附近,骗取范××现金5000元。被告人刘某某将所骗赃款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原审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范××陈述,证人张××证言,鼎宝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辨认笔录,邮政储蓄汇款收据,存、汇款书证,抓获经过,视听资料,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魏都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其行为构不成诈骗罪。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所有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其行为构不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某某听说被害人范××找人要帐时,认为有机可乘,以要账需要经费为由多次骗取被害人的财物,将所骗赃款挥霍,并无帮被害人要帐的行为。上诉人刘某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其多次骗取被害人财物的事实并无异议,二审中也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小燕

审判员苏哲

代理审判员王立珂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利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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