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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张某甲与保利建设开发总公司(下称保利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

原告张某甲,男,汉族。

被告保利建设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余忠明,河南冠南(略)事务所(略)。

原告杨某某、张某甲与被告保利建设开发总公司(下称保利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4日决定立案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张某甲、被告保利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张某丙、委托代理人余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首先,我于2001年5月13日与保利公司第三项目部第四分部签订了“工程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合同生效后,我们按要求完成了施工项目。被告共支付了工程款x.5元,在支付该款时,被告从中扣除了10%的质量保证金。现质保期间已过,被告应依法返还我质保金款x.95元。其次,在2002年7月25日的“四分部土石方工程计算结算情况说明”第一项工程概况中写明“四分部负责我标K102+550—K104+063段土石方工程施工。原设计工程量土石方开挖26万方,土石回填22万方变更后增加片石换填8万余方”。变更前换填片的工程款被告已支付了x方,尚余x方未支付工程款。按照“成本价35-40元/立方”计算,被告尚需支付原告该项工程款x元。按照施工图纸及以前几个相关案件查明的事实,该8万方换填片石均发生在我施工队施工的标段。基于以上事实,恳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x.95元及延期退款利息,支付拖欠换填片石工程款x元及利息等。

被告辩称,首先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原告诉请,其次,原告所诉的质量保证金事实上根本不存在。因为原告与我公司第三项目部四分部所签合同中无质量保证金的约定。且原告在与我结算工程后时分两部分结算的既已计量和未计量,而已计量部分工程款x.5元当时支付了x.6元,下余x.9元和未计量部分工程款x元,原告通过两次诉讼解决时,我方提出按5%扣质保金时,法院以没有约定,而未予支持我方要求。第三,原告要求支付拖欠的x元换填片石款纯属乌有。因为2002年3月原告撤场后双方办理的“已计量工程清单”和“未计量工程清单”中双方对换填片石工程量x方均无异议,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和事实证明其换填片石总工程量是8万方,其据以证明的我四分部出具的“四分部土石方工程计量结算情况说明”。原告错误地认为该说明中所说8万方换填片石是其完成的,事实上该说明是针对整个四分部承建的全段工程K102+550—K104+063的工程量说明,而非原告所承建K102+500—K103+500路段的工程量,因此,原告8万方的说法显然是错误的。另外,该说明所述内容是我公司内部部门间交流的内容,不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更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系复印件,不具有法律效力,另外,其所诉关于x.95元的质量保证金和x元换填片石款事实上并不存在,其诉请不能成立,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1年5月13日与被告下设的临时机构保利建设开发总公司第三项目经理部四分部签订“工程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京珠高速102K+500—103K+500段的路基土石方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施工结束后,双方对已计量工程和未计量工程分别作出了“杨某某施工队已计量工程量清单”和“杨某某施工队未计量工程量清单”,双方对原告所干工程量进行了签字确认。其中已计量工程款x.5元中下欠x.90元和未计量工程款x元通过本院(2002)平经初字第X号、(2003)平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双方已清结。在该判决书中被告要求按5%扣质量保证金,本院以无合同约定未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已计量工程款已付款中被告扣除过质量保证金和所扣具体数额。而在本院(2007)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下设的保利建设开发总公司第三项目经理部于2002年8月7日出具的“四分部前期工程计量情况说明”中确认了“暂扣保证金x元”的事实。该(2007)平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及与该文书相关的不同程序的几个法律文书已于2009年1月9日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再审申请后生效。但此部分质量保证金与原告诉请的非同一工程款的质量保证金。

此外,原告诉请的换填片石部分,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系2002年7月25日由保利建设开发总公司第三项目部出具的“四分部土石方工程计量结算情况说明”,该说明系复印件,原告未提供原件给本院核对。同时,原告在以前的多次起诉被告及其下设临时机构时每次起诉的工程项目及工程款均未涉及到该x立方米换填片石项目,也未向本院提交双方签字认可的换填片石工程量的计量材料。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以被告拖欠其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及工程款为由来院起诉,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先,就本案诉讼主体来看,原告是当初签订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被告是该合同的相对人的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上级主管单位,现该合同相对人已因项目结束而撤销,故原告将其主管单位列为当事人并无不当,即原、被告主体适格。其次就原告的诉讼请求看;一、关于质量保证金x.95元的问题,原告诉请的按10%计算已计量工程价款x.5元和未计量工程价款x元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已按该比例扣除过保证金x.95元,且证据均系复印件,不能与原件核对。虽然原告也提交了能证明被告扣除有x元质量保证金的相关材料复印件,但原告诉请中并未包括此项质量保证金。按照不告不理的原则,原告关于质量保证金的请求均不能支持。二、关于换填片石工程款x元的问题,原告虽然提交了被告下设临时机构出的“四分部土石方工程计量结算情况说明”,但该说明系复印件原告未提交原件给本院核对,被告关于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辩称本院采信,同时原告也未提交其自2002年以来向被告主张此项工程项目款的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关于原告此项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x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易松

审判员王辉

审判员王政

二零一零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何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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