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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诉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男,74岁,汉族。

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区长。

第三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郭某甲不服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于199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经审理,于1997年8月28日作出(1997)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被告1985年和1992年给沟赵乡X组居民郭某乙发放宅基地使用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驳回原告郭某甲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1月27日作出(1997)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对此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8日作出(2008)豫法行申字第X号行政裁定,指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09年10月21日作出(2009)郑行再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和本院(1997)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发回本院重审该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09年12月21日向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郭某乙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郭某乙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重大,不能在三个月内结案,本院报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9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于1992年9月30日作出92集建(中土)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显示:土地使用者郭某乙,地址中原区X乡X组,用地面积400平方米,用途住宅,四至东路、西路、南路、北空地,填发机关分别加盖有郑州市中原区土地管理局和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土地专用章的印章,时间为1992年9月30日。

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郑州市城、镇、村庄土地地籍调查申请申报表,说明当时这宗地是由第三人提出申请;2、郑州市城、镇、村庄土地地籍调查审批表、地籍调查表;证明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对土地进行地籍调查、确权;3、郑郊宅字x号宅基地使用证,证明要求提供权源的证明;4、92集建(中土)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经过相关法律程序为第三人换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依据:郊政发(1982)X号原郑州市郊区人民政府文件、中原政(1988)X号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文件。

原告郭某甲诉称,原告祖居在中原区X乡X村,1985年父母相继去世后,遗产继承问题1985年经原郑州市郊区人民法院审理,与兄郭某福分别继承遗产和使用祖遗宅院。原告继承的房产是解放前建造的东屋房三间、树木十四棵,原告的宅基使用权是东屋房西墙以东、东屋房北山墙以北的一部分土地,其余部分为郭某福使用。之后郭某福隐瞒调解书的内容,骗取了郑郊宅字x郭某乙的宅基地使用证。1992年又骗取换发了第x号郭某乙的宅基地使用证。1997年春节后,郭某福、郭某乙父子因持有被告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强行拆原告的房屋,伐原告的树木,抢占原告的宅院,引起1997年5月4日的诉讼。在法院审理时,原告方知被告给郭某乙办理的宅基地使用证有误,把归原告使用的宅院划在郭某乙的宅基地使用证范围内。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及土地管理部门反映情况,被告虽口头承诺予以纠正,但没有纠正的行为,以致民事诉讼难以审理。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为郭某乙颁发的x%集建(中土)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下简称x号土地证),并按x)%郊法民字第X号判决和国家政策重新办理宅基地使用手续。

原告郭某甲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1985)郊法民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调解书确认了原告继承父亲宅院内的房屋及树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2、1982年9月20日析产合同,证明东屋房和部分树木归原告,原告有使用宅院的使用权;3、郑郊宅字x宅基地使用证存根;4、郑郊宅字x宅基地使用证;证据3、4证明这二块宅基地的坐落、面积是一致的,是一块宅基地;5、1985年9月X号协议书,证明协议内容与X号调解书的内容一致;6、1993年2月28日收据,证明郭某乙1992年办证时是非农业人口,非农业人口不应颁发土地使用证;7、查看证据说明,证明1985年的证没有存根;8、(1997)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1998年8月3日询问笔录,证明原告的树木被第三人伐掉、房屋1997年初被第三人扒掉的事实。

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辩称,郭某成是郭某福和郭某甲的父亲,郭某福与郭某甲系兄弟关系,郭某乙是郭某福之次子,双方争议的宅基地位于沟赵办事处郭某村X组X号。1982年中原区政府将老宅确权给郭某成并为其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证号为郑郊宅字x号,面积为0.6亩。1982年7月郭某成去世,1985年10月原郊区人民政府将老宅户主姓名变更为郭某乙并为其颁发了郑郊宅字x号宅基地使用证,面积及四至不变,符合当时的(1982)X号《郑州市人民政府转发郊区人民政府〈关于发放宅基地使用证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的规定。1987年,根据市政府规定进行区划,沟赵乡X组划归被告管辖。1992年,被告根据市土地管理局的工作安排,对辖区内的农民宅基地开展了地籍调查,根据村民个人申请,由沟赵乡土地所实施地籍调查,经区、乡、村审核无误后,报区批准,对全乡土地办理了登记手续,换发了全国统一的土地使用证。经现场调查、核实,根据郭某乙持有郑郊宅字x号宅基地使用证,被告在此基础上换发了x号土地证。被告认为,沟赵乡X组X年前归原郊区人民政府管辖,根据(1982)X号文件的规定,原告家庭成员从1982年至今无一为该组村民。1985年原郊区人民政府为郭某乙颁发了x号宅基地使用证,1992年被告根据当时的居住状况和有关规定,在1985年原郊区人民政府颁发宅基地使用证的基础上换发宅基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另外,2003年9月5日,被告已将中原区X乡(22个行政村)正式移交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代为管理,被告已无管辖权。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办事处郭某村民委员会第二村X组已被纳入郑州市X村改造范围,2009年5月11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已为该村X组颁发了郑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郭某乙持有的《集体地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于2008年10月注销。综上所述,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人郭某乙的述称意见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

第三人郭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调取了以下证据:1998年5月27日郑州市邙山档案馆的证明,载明:郑郊宅字x号宅基地使用证,经查找未找到原存根。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不合法。由于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原告和第三人均未提出异议,且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对原告的证据被告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发证行为错误,1985年的证虽然没有查到存根,但不能说明没有1985年这个证;第三人认为法院的调解书说明原告只继承了房产和树木,不能继承土地。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6与本案审查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说明本案纠纷的来由,本院予以采纳。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出异议,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甲与第三人郭某乙系叔侄关系。1982年3月,原郑州市郊区人民政府为原告的父亲、第三人的爷爷郭某成颁发了位于沟赵乡X组的郑郊宅字第x号宅基地使用证,面积为0.6亩,四至为东荒地、西胡同、南郭某木、北荒地。后郭某成去世。1985年10月,原郑州市郊区人民政府在郭某成宅基地使用证上的面积及四至不变的基础上给郭某乙颁发了郑郊宅字第x号宅基地使用证。1987年郑州市区县重新调整合并,沟赵乡划归中原区管辖。1992年,被告对沟赵乡X村进行土地登记时,依据郭某乙填报的郑州市城、镇、村庄土地地籍调查申请申报表(该表上显示,土地使用者为郭某乙,申报人为郭某乙,地址为中原区X乡X村,使用土地权来源为根据郊区人民政府1982年2月5日宅基地下发文件批准面积为400平方米),对本案诉争的宅基地进行了地籍调查及审核,其中被告提供的1992年8月18日地籍调查表上显示,土地使用者和户主为郭某乙,土地座落是路北,批准用途为住宅等;在“权属调查记事及调查员意见”一栏中显示:根据郊宅字第x号批准,该户宅基使用面积400平方米,经调查,实占与申报面积相符一致;在“地籍调查结果审核意见”一栏中显示:经审核该户宅基使用面积准确,权属合法,界止清楚,同意郭某乙宅基使用面积为400平方米。在被告提供的郑州市城、镇、村庄土地地籍调查审批表“调查人员初审意见”一栏中载明:根据郊宅字x号批准,该户宅基使用面积400平方米,经调查,实占与申报面积相符一致,落款时间1992年9月1日;在“初定意见”一栏中显示“同意”,并加盖有郑州市中原区X乡土地管理所的印章,落款时间1992年12月30日;在“审定意见”一栏中显示“同意”,上面加盖有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土地专用章的印章,落款时间1992年12月30日。1992年9月,被告为第三人换发了x号土地证。

另查明,在1992年被告对沟赵乡X村进行土地登记时,原告郭某甲不是沟赵乡X组村民,其户口是非农业户口,其在市区有房改房。

1985年9月原告与其兄郭某福因继承纠纷诉至原郑州市郊区人民法院,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一、郭某福现住的北院东屋和东院以东、东院墙以西的十二棵树,东屋北山墙,房脊北延伸线以东的两棵树归郭某甲所有,其余树木归郭某福所有;从东屋北山墙房脊处向北延伸至北院墙向东至东院墙,从东屋南山墙东滴水处向南延伸至北院南院墙向东至东院墙,东院墙以西,东屋西墙北向东拐至北山墙房脊垂直处,南向东拐至东滴水处这片地方归郭某甲使用,其余部分归郭某福使用;二、北院内东北角的红薯窑归郭某福使用,郭某甲不得干涉;三、任何一方不得干涉他方门前的使用自由(主要指北院墙以北的空地)。

1997年4月原告以郭某乙将其所有的房屋、树木扒掉等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郭某乙赔偿,经本院调解后双方达成协议:一、郭某甲房屋、树木折价4000元,郭某乙1998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二、郭某甲家俱、用具等物品,郭某甲、郭某乙在1998年12月31日前自行协商解决。

又查明,2003年9月5日,郑州市中原区政府将沟赵乡正式移交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代为管理。2009年5月11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已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办事处郭某村民委员会第二村X组的土地由集体土地性质转化为国有土地性质,并颁发了郑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有权依法对辖区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核发证书,确认土地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1991年8月21日颁布实施的《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一)农村居民户无宅基地的;(二)农村居民户,除身边留一子女外,其他成年子女确需另立门户而已有的宅基地低于分户标准的;(三)集体经济组织招聘的技术人员要求在当地落户的;(四)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的干部职工、复退军人和回乡定居的华侨、侨眷、港澳台同胞,需要建房而又无宅基地的;(五)原宅基地影响规划、需要收回而又无宅基地的。有下列情况之一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一)出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房屋的;(二)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超生的。”由上述规定并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本案原告郭某甲系非农业户口,其不符合可以申请宅基地的条件,不应在农村保留宅基地。1992年,被告根据第三人郭某乙的申请,经审核,在原郑州市郊区人民政府为郭某乙颁发郑郊宅字第x号宅基地使用证的基础上又为其换发92集建(中土)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符合当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也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河南省实施办法》的规定,故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应予维持。原告所称的诉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1992年9月30日作出的92集建(中土)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青

审判员荆战武

审判员鞠忠

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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