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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0月9日收到起诉书,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兰、代检察员丁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份至2008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某某本人及指使王某甲贩卖给吸毒人员贾某某毒品4次。2008年3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某甲雇用陈某红桑塔纳轿车(晋x)由晋城来到焦作市X路红太阳家具城附近购买毒品,刘某某、王某甲分别从“胖老二”(另案处理)手中购买了6.3克毒品和5.2克毒品,欲返回晋城贩卖。后行至焦作市中站区焦晋高速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刘某某将购买的6.3克毒品藏匿于副驾驶车座下面后逃窜。现6.3克毒品已上缴。经鉴定,其中一包重6.2克毒品中,海洛因含量为17.48%;一包重0.1克毒品中,海洛因含量为18.56%。2010年5月下旬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在晋城市二中门口,以一条芙蓉王某烟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吴某军约0.02克毒品。2010年5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晋城市X街X胡同内,以每包100元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波3包毒品,卖给吸毒人员冯某2包毒品,后在刘某某三人离去时被晋城市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王某波、冯某的毒品均已上缴。经鉴定,王某波身上其中2包毒品受损严重,无法鉴定,其中1包0.01克毒品经鉴定含有海洛因成分;冯某身上2包毒品分别为0.02克、0.04克,经鉴定,2包毒品均含有海洛因成分。

检察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王某甲等人证言;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及辩解;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辩解:我没有指使王某甲向贾某某贩卖毒品,从“胖老二”手中购买毒品是自己吸食用,不是为了贩卖。

经审理查明:1、2007年五六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在晋城市大十字口第一粮油店门口,以100元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贾某某约0.25克毒品,从中获利2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贾某某证言证实:在晋城市大十字口第一粮油店门口,刘某某给我送来一小包毒品,我给他100元钱。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亦可相互印证。

2、2007年十一、二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指使王某甲(已判刑)在晋城市X村金凤凰歌厅门口,以100元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贾某某约0.25克毒品。

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贾某某证言证实:在晋城市X村金凤凰歌厅门口,王某甲给我送来一小包毒品,我给他100元钱。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贾某某给刘某某打电话要求购买毒品,刘某某指使我给贾某某送去一小包毒品,贾某某给了我100元钱,回来以后我将100元钱交与刘某某了。被告人刘某某虽当庭辩解没有指使王某甲向贾某某贩卖毒品,但其在侦查机关供述与证人王某甲证实情节相吻合。

3、2007年十一、二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指使王某甲在晋城市X村金凤凰歌厅门口,以100元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贾某某约0.25克毒品.

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贾某某证言证实:在晋城市X村金凤凰歌厅门口,王某甲给我送来一小包毒品,我给他100元钱。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贾某某给刘某某打电话要求购买毒品,刘某某指使我给贾某某送去一小包毒品,贾某某给了我100元钱,回来以后我将100元钱交与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虽当庭辩解没有指使王某甲去向贾某某贩卖毒品,但其在侦查机关供述与证人王某甲证实情节相吻合。

4、2008年元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在晋城市X村金凤凰附近,以100元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贾某某约0.25克毒品,从中获利2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贾某某证言证实:在晋城市X村金凤凰附近,刘某某给我送来一小包毒品,我给他100元钱。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亦可相互印证。

5、2008年3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某甲雇用陈某红桑塔纳轿车(晋x)由晋城来到焦作市X路红太阳家具城附近购买毒品,刘某某、王某甲分别从“胖老二”(另案处理)手中购买了6.3克毒品和5.2克毒品,欲返回晋城贩卖。后行至焦作市中站区焦晋高速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刘某某将购买的6.3克毒品藏匿于副驾驶车座下面后逃窜。现6.3克毒品已上缴。经鉴定,其中一包重6.2克毒品中,海洛因含量为17.48%;一包重0.1克毒品中,海洛因含量为18.56%。

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陈某、程某证言证实:刘某某伙同王某甲从晋城租车到焦作市X路红太阳家俱城附近,二人出去具体办什么事我不清楚,回晋城途径焦作市焦西收费站时,被巡警拦住,刘某某逃跑,王某甲被抓。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我听刘某某说贩毒可以赚钱。2008年3月24日,刘某某给我联系说准备到河南找一个叫“老二”的购买毒品,后租用陈某红、程某孩车到焦作,我和刘某某分别从“老二”手里购买毒品,准备回晋城贩卖,途径焦西收费站时被巡警拦住,刘某某逃跑,我被抓。焦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证明:其中一包重6.2克毒品中,海洛因含量为17.48%;一包重0.1克毒品中,海洛因含量为18.56%。提取笔录和扣押毒品照片:从车牌照为晋x轿车内缴获毒品予以扣押。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亦可相互印证。

6、2010年5月下旬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在晋城市二中门口,以一条芙蓉王某烟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吴某军约0.02克毒品。

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吴某证言证实:我用一条芙蓉王某烟,从刘某某那里换得毒品一包。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亦可相互印证。

7、2010年5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晋城市X街X胡同内,以每包100元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波3包毒品,卖给吸毒人员冯某2包毒品,后在刘某某三人离去时被晋城市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王某波、冯某的毒品均已上缴。经鉴定,王某波身上其中2包毒品受损严重,无法鉴定;其中1包0.01克毒品经鉴定,含有海洛因成分;冯某身上2包毒品分别为0.02克、0.04克。经鉴定,该2包毒品均含有海洛因成分。

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我在晋城市X街X胡同内,以每包100元价格向刘某某购买毒品3包,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毒品也被搜走。证人冯某证言证实:晋城市X街X胡同内,自己以每包100元价格从刘某某处购买毒品2包,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毒品也被搜走。晋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鉴定文书(2010)第X号证实:王某波身上其中2包毒品受损严重,无法鉴定,其中1包0.01克毒品经鉴定含有海洛因成分。晋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鉴定文书(2010)第X号证实冯某身上2包毒品分别为0.02克、0.04克。经鉴定,该2包毒品均含有海洛因成分。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和收缴物品清单证实:从王某波及冯某身上搜出毒品予以扣押及上缴。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亦可相互印证。

公诉机关当庭还出示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同案犯王某甲已被判刑之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贩卖毒品,共计7.3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于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辩解之理由,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大部分已经查获上缴,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秀梅

审判员李传荣

审判员张倩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毋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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