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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西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该局法制室主任。

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0)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被上诉人西平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平县公安局于2009年3月2日作出西公(柏)决字[2009]第X号、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刘某甲和刘某乙于2009年3月2日9时许,在西平县委二楼办公室大吵大闹,不听劝阻,致使西平县委的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尚未构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分别给予刘某甲、刘某乙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09年3月2日上午9时许,刘某甲、刘某乙到西平县委二楼找有关领导要求解决问题,县委保卫科工作人员陈某某告知其所找领导不在,让其到楼下等待,二人不听,并说是在欺骗她们,声称非要见到有关领导,询问元月7日她们到信访局反映的问题。由于刘某甲、刘某乙不听劝阻,逐个敲有关领导办公室门,并大声喧哗、吵闹,致使县委召开的有关协调会中断、秘书科等部门的工作不能正常进行。柏城派出所接到县委办公室人员报案后,及时受理并进行了立案登记,通过对刘某甲、刘某乙口头传唤到柏城派出所进行询问查证和对县委工作人员陈本立、谢明合、莫中卫调查询问,西平县公安局认定刘某甲、刘某乙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尚未造成严重损失。西平县公安机关在告知刘某甲、刘某乙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刘某甲、刘某乙依法享有的权利后,于同日作出了西公(柏)决字[2009]第014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给予刘某甲、刘某乙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并将刘某甲、刘某乙送交西平县拘留所执行完毕。刘某甲、刘某乙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09年4月22日向西平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西平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6月17日作出西政复决(2009)05、X号行政复认决定书,维持了西公(柏)决字[2009]第0141、X号行政处罚决定。刘某甲、刘某乙不服复认决定,于2009年7月21日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西公(柏)决字[2009]第0141、X号行政处罚决定。西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了驳回刘某甲、刘某乙诉讼请求的(2009)西行初字第X号判决。刘某甲、刘某乙不服提出上诉,西平县人民法院根据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驻法行终字第X号裁定,于2010年7月9日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合并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西平县公安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并有权作出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决定;刘某甲、刘某乙认为该治安案件应由其住所地谭店派出所管辖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刘某甲、刘某乙在西平县委上班期间大声喧哗、吵闹,致使县委机关工作不能正常进行,故西平县公安局认定刘某甲、刘某乙行为己构成扰乱单位秩序事实清楚;刘某甲、刘某乙提出西平县公安局在执法过程中没有规范着装,因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可;现场检查程序并非所有治安处罚行政案件的必经程序,故对刘某甲、刘某乙提出的西平县公安局没有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程序暇疵,不予支持;西平县公安局柏城派出所接到报案后,予以受理并进行了立案登记,通过对刘某甲、刘某乙询问查证和对证人调查询问,在告知了刘某甲、刘某乙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刘某甲、刘某乙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刘某甲、刘某乙认为西平县公安局处罚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的诉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西平县公安局对刘某甲作出的西公(柏)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维持西平县公安局对刘某乙作出的西公(柏)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

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不服上诉称,西平县公安局的处罚行为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据错误:1、三个证人证言所述事情发生时间不一致,没有可信证据证明二上诉人大吵大闹。2、柏城派出所不当场处理,又不移送其住所地谭店派出所处理,导致不明真相的人对二人产生误解,柏城派出所的行为属于超越职权。3、被上诉人在执法中,没有规范着装、没有制作现场检查笔录、没有履行告知权利义务,程序违法。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改判,并依法撤销西平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西平县公安局答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西平县委、县政府设有专门的信访机关即西平县信访局,信访局与县委不在一个街道。刘某甲、刘某乙明知所要找的人不在的情况下,不听县委工作人员劝阻,滞留非信访场所,在县委办公楼内吵闹,扰乱了县委的正常工作秩序,因而西平县公安局给其定性为扰乱单位秩序是正确的。西平县公安局对刘某甲、刘某乙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请求上级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于2009年3月2日上午9时许,在西平县委上班期间大声喧哗、吵闹,致使县委机关工作不能正常进行,有西平县公安局柏城派出所对刘某甲、刘某乙询问笔录,和对证人调查询问笔录可以证实。故西平县公安局认定刘某甲、刘某乙行为己构成扰乱单位秩序,尚未造成严重损失,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均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王蓉

代理审判员梁俊明

二O一O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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