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某。
上诉人王某甲为与被上诉人常某某、石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09)宁民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和被上诉人常某某、石某萍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原告诉称,原告王某甲系二被告学生,第二被告系原告班主任。第一被告系原告体育老师。2008年5月22日,第三节课二年一班和二年二班拔河比赛,原告对第二被告说我有肾炎,不能拔河,第二被告以喊号名义将原告骗至拔河场中,第一被告骗原告说,你不用用力,轻点拔就可以。第一被告之前就知道原告有肾炎病,但是其也让原告进行拔河比赛,现导致原告病情恶化。故请求常某某、石某某赔偿王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原审法院认定,在庭审中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明示放弃对吉林油田测井小学的诉讼。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吉林油田测井小学系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现原告明示放弃对吉林油田测井小学的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王某甲。
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为,1、2008年4月11日王某甲在学校可能被老师收买坏学生利用课间操时间上厕所跑时推倒造成头部一寸多长的伤口。2008年5月22日,被上诉人石某某、常某某骗王某甲参加拔河比赛,导致王某甲原有的肾炎病情逐渐恶化。这是二上诉人的两次谋杀。故应判决被上诉人常某某、石某某和吉林油田测井小学共同赔偿上诉人王某甲50万元。2、原审合议庭三名审判人员包庇反革命谋杀犯罪的老师,应依法追究三名办案的审判人员的犯罪行为,判决每人罚金5万元。
上诉人常某某、石某某的答辩意见为,二人没有让王某甲参加拔河比赛,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上诉人王某甲以被上诉人常某某、石某某骗王某甲参加拔河比赛致王某甲病情加重为由要求常某某、石某某赔偿损失,其所依据的理由是作为学校教师履行职务的行为,王某甲以此为由起诉常某某、石某某没有法律依据,属于被告不适格,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本院退还上诉人王某甲。
审判长杨凤双
审判员焦鹏飞
审判员车丽霞
书记员哈靓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九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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