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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XX与杜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漯民一终字第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XX

上诉人孟XX因与被上诉人杜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孟XX于2008年12月1日向郾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杜XX赔偿孟XX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及交通费等共计5191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杜XX负担。郾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9日作出(2009)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孟XX不服原判,于2009年3月25日(交上诉费时间)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曹志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宗欣主审,审判员付春香参加评议,于2009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杜X、李XX;杜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事实:2008年11月12日下午,杜XX到孟XX家商议建房之事,双方发生了争吵、辱骂、撕打。孟XX受伤后到漯河市第X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2845元。孟XX经司法鉴定为轻微伤,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于2008年11月20日对杜XX作出了行政拘留五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原审法院认为孟XX与杜XX双方发生矛盾并撕打。双方均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杜XX承担60%责任,孟XX承担40%责任。各项费用合计3104元,孟XX应承担1241.6元,杜XX承担1862.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最后判决:一、杜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孟XX各项费用共计1862.4元。二、驳回孟XX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鉴定费用445元,共计495元,由杜XX承担。

孟XX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没有反映出纠纷的起因和事实真相,却给孟XX承担责任定了基调。二、原审划分责任和承担比例不公平。纠纷责任应当由杜XX全部承担。最后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杜XX答辩意见:一、杜XX为了建房,到孟XX家商量此事,孟XX不理智对杜XX谩骂,继而撕打杜XX长达200米左右,杜XX采取正当防卫手段误伤了孟XX,让孟XX承担40%责任偏轻。二、公安机关让杜XX交的500元不是罚款,是对孟XX的补偿。最后请求:依法驳回孟XX的上诉请求。

根据孟XX和杜XX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杜XX是否应承担纠纷的全部责任;2、孟XX提出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否应该支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8年11月12日下午孟XX与杜XX发生纠纷,双方相互谩骂并产生了撕扯,致使孟XX受伤。孟XX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对以上事实双方无争议,可以认定。杜XX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行政拘留五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理是对杜XX违法行为的惩罚。杜XX辩称交给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的500元不是罚款,而是对孟XX的经济补偿。孟XX不认可,杜XX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交给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的500元是行政罚款。2008年11月20日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有杜XX的签字,该处罚决定书显示给予行政拘留五日,并处五百元人民币的罚款。

关于双方发生纠纷责任是否让杜XX全部承担的问题。本案纠纷的发生是因杜XX在建房与孟XX协商过程中双方发生矛盾,相互漫骂并产生了撕扯,致使孟XX受了轻微伤。孟XX住院治疗15天。原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和过错程度,由杜XX承担60%的过错责任并赔偿其损失,孟XX承担40%的过错责任并承担其相应的经济损失。孟XX认为,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及后果均是杜XX自己所为,孟XX请求杜XX承担全部责任,自己没有过错的理由不足,其改判请求杜XX承担100%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孟XX在二审庭审中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问题。由于孟XX所受伤经司法鉴定为轻微伤。三处软组织挫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受害人的护理费是否判付应根据受害人的受伤情况,一般应是因伤残生活不能自理的情况,否则不予支持。孟XX所受伤为轻微伤,本院酌情确定护理人员一人,每天10元费用尚可。按4:6比例分摊即90元,由杜XX赔偿孟XX。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孟XX住院15天,每天按10元标准,共计150元,按4:6比例计算,孟XX自己承担60元,杜XX赔偿9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一般来讲是指受害人伤情达到轻伤(含轻伤)以上,以辅助治疗为目的,购买受害人确需补充的营养食品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孟XX不符合该项判赔的标准,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孟XX和杜XX发生纠纷,杜XX致伤孟XX事实清楚,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发生纠纷的原因及其后果,判决杜XX应该赔偿孟XX治疗伤病所需的部分费用。原审法院按4:6比例划分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再者,结合杜XX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五日,处罚款500元的情节,以及原审诉讼费、鉴定费均未按比例分摊的事实,故本案原审法院查证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除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未处理外,其它尚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郾城区人民法院(2009)郾民初字第613民事判决第二项和诉讼费负担部分;撤销第一项。

二杜XX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孟x.4元。

二审诉讼费50元,由孟XX负担40元,杜XX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志刚

审判员王宗欣

审判员付春香

二○○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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