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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丁某某,河南达成(略)事务所(略)。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收到起诉书。经审查于当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建华、代理检察员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期间,检察机关依法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7日至2010年5月23日,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其经手、管理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棚户区改造款的职务便利,先后42次挪用公款x元用于营利活动。案发前,被告人王某甲归还40万元,剩余款项已由其家属和单位领导在案发后代为归还。

检察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银行取款凭证、对账单、市政府文件等书证;证人璩某华、呼某乙、王某丙、陈某丁某人证言;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多次挪用公款共计x元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挪用公款数额为x元数额错误,2010年3月12日王某甲从帐户转出x元,因银行系统原因没有实际转出,不应认定为挪用数额;2、201欧念3月10日以后,挪用的数额,因时间没有超过三个月,所以也不宜认定为挪用数额。3、王某甲挪用行为,并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挪用款项均已归还单位。4、王某甲平时在单位表现良好,且配合司法机关查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系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总务科职工。2008年5月份,总务科科长陈某丁某王某甲用他的个人名义开设一个银行账户,负责管理医院棚户区改造款,王某甲到理工大学老校区对面商业银行开了个人账户,账号是x,王某甲自己掌握银行账号的密码,负责取款、转款。2009年8月7日至2010年5月23日,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其经手、管理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棚户区改造款的职务便利,先后42次挪用公款x元用于个人消费和营利活动。案发前,被告人王某甲归还40万元,剩余款项已由其家属和单位领导在案发后代为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各证据间相互印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我的工作职责是在医院总务科干些日常工作。从2008年5月30日起,我兼负责管理中央医院棚户区改造款账户、收款、转款。2008年5月份,我开始管理医院棚户区改造款,科长陈某丁某我用个人名义到银行开户,我就到理工大学老校区对面商业银行开了个人账户,账号是x,由我全面管理,只有我知道密码,可以取款、转款。十来天后,陈某丁某我把账户上钱全部转给集团公司后勤处。我把200多万转过后,账户又收过棚户区改造房款。第二次改造房款收了180万左右,以银行记录为准。这些钱我往焦煤集团棚户区改造办公室转出100万,剩下的我都取出来挪用跑生意和自己花了。大概估算一下,我分42次取出的有98万多元。根据取款凭条显示,我是从2009年8月7日开始取款消费和投资做生意的,直到2009年11月14日,共取款25笔、合计x元,用于和朋友消费了,具体每笔消费干啥记不清了。从2009年11月16日至2009年12月18日,共取款7笔,合计x元,用于购买第一辆车丰田新款威驰(车牌号是豫x)和购买车辆保险、办理牌照、车辆内饰、安装倒车雷达及车辆其他消费了(过路费、油费、车辆肇事维修)。2010年元月1日取款4万元,加上我之前取款的余额拿出2000元,共x元用于和周某、璩某华做海鲜生意了。从2010年元月4日至2010年2月5日,共取款5笔,合计x元,有3万元用于和博爱县呼某乙做矿产生意了,剩余12万余元用于过年与生意伙伴、客户消费了,具体消费项目和每次数额记不清了。我为了买第二辆车,2010年3月12日转账17万元往我中行卡上,3月16日,我到银行查账发现这笔款没有转成,我就又转账17万元到璩某华商行卡上,3月17日第一笔转账17万元又回到商行账上。转账到璩某华银行卡上17万元买了第二辆车,是本田雅阁,车牌号是豫x。2010年3月23日取款一笔1240元,用于消费了。2010年4月13日取款两笔,一笔20万元,一笔x元,这些钱我用于和呼某乙作开矿生意的准备资金。由于其他原因,矿产生意没做成,钱在我那放着。后我战友璩某华做生意缺资金,向我借10万元,我就借给他10万元。因单位追要改造款,我就和璩某华、王某在戈某新公司抵押3辆车贷了40万,钱直接打到矿务局账上了。我挪用的钱除了上述贷款还了40万元,剩余50多万元我个人没有归还,后来陈某丁某我发信息说凑钱还了43万,其他的钱我没还。

2、证人薛某某证言证实:中央医院棚户区改造办公室是个临时机构,成员也是兼任的,办公室设在总务科,主要是配合焦煤集团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统计符合国家规定职工人数、帮助拆迁等工作。大约2006年、2007年国家为了解决煤矿棚户区职工住房问题,由国家、企业、个人各拿出一部分钱,盖房分给棚户区职工。当时中央医院应安置棚户区职工69户,计划在健康街盖X栋六层楼房。对于棚户区职工个人应该承担的费用先由中央医院棚户区改造办公室代收,再转交焦煤集团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盖房、分房都由焦煤集团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统一管理。大概今年5月底、6月初,总务科长陈某丁某我汇报说中央医院棚户区改造办公室代收职工的钱有点问题,收款员王某甲分两笔往焦煤集团棚户区改造账户上交了两笔款,一笔100万元,另一笔40万元,还余43万元没有交,王某甲给陈某丁某43万元已经汇给焦煤集团,焦煤集团却没有收到。我问怎样设的账户,陈某丁某焦煤集团棚户区改造办公室通知王某丙由中央医院棚户区改造办公室自己设个账户,代收棚户区职工个人应承担的那部分费用,根据焦煤集团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的要求,再把钱打到焦煤集团账户上,陈某丁某让总务科的王某甲开个户专门代收这部分钱,王某丙负责开票。我又问焦煤集团为什么没有收到那部分钱,陈某丁某可能是银行月底忙,也可能是王某甲就没有打钱。我问那王某甲呢,陈某丁某一直联系不上,我这时意识到可能出了问题。过了两三天陈某丁某我讲焦煤集团没有收到这笔钱,王某甲也找不到。我让陈某丁某紧把钱补上。6月10日左右,陈某丁某钱已经补上了,钱主要是王某甲亲友及陈某丁某人凑的。关于棚户区职工补交的房款,我们只是代管,应该专款专用,专人保管,不得私自挪用、截留。

3、证人陈某戊证实:中央医院棚户区改造办公室是2007年3月份设立,设在医院总务科,工作职责主要是协助集团公司的棚户区改造,包括拆迁、收房款、建房、分房等工作,我任科长全面负责。王某丙、王某甲长期在那具体负责。这个账户是以王某甲个人名义设立的。王某丙找我说局里让设专用账户,专款专用,我到财务科咨询时得知,若开单位账户需要很多手续,还需要审批,时间来不及。我就叫王某甲去银行开个个人账户,把钱收了,交到这个账户上。王某丙管账,开收据,王某甲负责管存折,集团公司要钱的时候,交到集团公司,款是专款专用,钱不能动,即使转账也得要我同意,由王某丙先给我说,然后我再让王某甲转账。棚户区改造分2次收的钱,第一次是2008年四五月份收预付房款264万,第二次是补交房款,是190多万。第一次的264万当时就交了。今年5月X号,王某丙给我说集团公司通知他要交房款100万,我就给王某甲联系让他交房款,我把王某丙给我的集团公司棚户改造办的账户及100万金额交给王某甲,让他把钱转过去,他转款后把本票给了我,我就交给王某丙,王某丙就去集团公司交款。后来我问王某丙到底王某甲账户里还有多少钱,王某丙给我说账户上还有八九十万。我考虑到账户里剩的钱太多,就让王某甲再转50万,结果王某甲只转了40万,我把40万回单给了王某丙。后来我和王某丙算过账,发现账上剩下的钱还是太多,我俩商量除了押金、结构保证金、垃圾费大约八九万暂时不交外,把剩下大概43万块钱都交了。第二天,王某甲给我打电话说43万已经转过了。我就让王某丙问集团公司那43万是否转过账,王某丙问过后说还没有转,过了一个星期王某丙说钱还没有转账,我给领导汇报了此事。之后我就带了几个人多次、多方寻找王某甲,都没有找到他。过了两三天王某甲家里凑了9万元,我又借了点钱凑够43万,钱交到集团公司棚户区改造账户上了。

4、证人王某己证言证实内容同证人陈某丁某言证实的内容。

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我的工作职责是棚户区改造拆迁安置工作,委托基层单位收棚户区改造拆迁房款。我们对基层单位收款要求及时收房款及时上缴,严格管理专款专用。基层单位收取房款后打电话给我们报告是否收齐,收齐后让他们上缴。有时候他们收齐后也主动给我们联系上缴,基层单位及时上缴到焦煤集团公司设定的指定账户上。

6、证人呼某庚证言证实:我和王某甲是在2009年12月份朋友介绍认识的。2010年二三月份,我俩买博爱县X乡一个叫赵军的焦宝石矿,总共投资八万元,我出五万、王某甲出三万元。钱已经给赵军了,但是后来生意没有做成,赵军也没退钱给我,我也没有退给王某甲。

7、证人戈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5月份,王某甲经朋友周某介绍办了一笔40万借款业务,这笔贷款是用3辆汽车抵押办理的借款。这笔款是用我个人银行卡转给焦煤集团的对公账户,我给他们转款时间是2010年5月21日,有银行卡对账单记录。

8、证人周某证言证实:我是通过璩某华认识王某甲的,2010年春节时,我们三个合伙做带鱼生意,总共投资了10多万,王某甲和璩某华各投了x元。过年之后,我就把他俩本金退还给他们了,因为生意不好做,赔了钱。今年5月20日上午王某甲给我打电话说,让我想办法下午给他借40万,我说我没那么多钱。后来璩某华又给我打电话叫我过去,他俩说这40万是往矿务局交押金做生意用的。我联系了戈某新并带王某甲和璩某华去找了戈某新,要贷40万得抵3辆车,我们抵了三辆车,钱直接打到矿务局一个账户上了。

9、证人璩某某证言证实:我和王某甲是战友,今年春节前我和王某甲、周某三人合作做海鲜生意了,我和王某甲每人投了x元。今年过年之后,周某就把我俩本金退还了,海鲜生意赔了钱。今年三月份,王某甲去买本田车时,往我卡里存了17万,他拿着我的卡和我一起去郑州买的车。今年五月份因为我生意上周某不开,我找他借过10万块钱,他转到我卡上的。今年5月份,王某甲给我打电话说,他跟别人合伙做生意需要钱,在戈某新担保公司抵押3辆车贷了40万,钱直接打到矿务局一个账户上了。

10、市政府及焦煤集团相关文件证实中央医院棚户区改造系政府工程,棚户区改造款系公款。

11、情况说明及交款凭证证实矿务局中央医院已上交集团公司棚户区改造款情况,至今共上交183万元(其中包括王某甲上交100万、抵押贷款上交40万元及案发后单位领导替王某甲补缴43万元。)

13、棚户区改造户交款凭证证实改造户向王某甲开设的银行账户(商业银行、户名王某甲、账号x)交款情况。

14、银行对账单证实王某甲开设的棚户区改造款账号资金往来情况。商业银行取款凭证证实王某甲从中央医院棚户区改造款帐户取款情况,共挪用取款98万元。戈某新银行账户证实王某甲从戈某新处抵押贷款40万元归还焦煤集团公司。

15、车辆转让手续证实王某甲挪用公款购买的车辆已经转让。提取笔录证实案发后从被告人王某甲处提取其挪用公款购买的X号会所消费金卡,每张1000元。

16、王某甲的身份证明证实王某甲系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正式职工,中央医院系国有事业单位。

17、抓获证明证实王某甲系网上逃犯,在河北邢台被抓获。

18、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王某甲系成年人,完全刑事行为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挪用公款,共计x元,进行营利活动和个人消费,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但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挪用公款数额为x元数额有误,依据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王某甲挪用公款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x。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偶犯,且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其本人及其家属积极退赔被害单位赃款,在量刑时应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9日起至2018年6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秀梅

审判员李传荣

审判员苗滋滨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谢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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