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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甲等四人与王某某等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娄中民一终字第1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方的委托代理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涟源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娄底市娄星区花山办事处清潭居委会二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邓某乙之母。

上诉人邓某甲、聂某某、李某某、曾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涟源市人民法院(2008)涟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聂某某及上诉人方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邓某乙到庭参加,上诉人邓某甲、李某某、曾某某、原审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10月19日,以邓某甲、邓某青、聂某某、曾某某、李某某五人组成的竞标方在涟源市拍卖中心参与水洞底镇X组织的原老凤冠山煤矿的竞标,以1380万元的价格中标,获得该矿的开采权,并将该矿更名为“涟源市X镇兴冠煤矿”。根据兴冠煤矿股东协议书,设有五大股份,其中邓某甲占股x元、曾某某占股x元、邓某青占股x元、聂某某占股x元、李某某占股x元,约定各股东按出资比例分红,并推选邓某青为矿长,作为兴冠煤矿的法定代表人。2005年10月18日原告王某某带了x元去涟源市拍卖中心,将x元入股兴冠煤矿,但并没有开具股票金。后由于原告王某某要求将此款以自己的名义入股煤矿,而此要求不符合兴冠煤矿股东协议书的规定,因此原告王某某要求退股。2005年12月3日邓某青退还x元给原告王某某,其余x元邓某青称暂时借用,并给原告王某某开具了x元的借据,约定利息为1分5厘,加盖了兴冠煤矿的公章。此后,原告王某某多次找邓某青要求还款,但邓某青均以兴冠煤矿不景气为由未还,2007年农历5月3日,邓某青因病去世后,原告王某某又到煤矿要求还钱。2007年9月兴冠煤矿整合关闭,现在更名为凤冠山煤矿,四被告邓某甲、聂某某、李某某、曾某某都是凤冠山煤矿的股东。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兴冠煤矿矿长邓某青出具给原告王某某的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兴冠煤矿应按约定归还本金和利息。被告邓某甲、聂某某、曾某某、李某某提出,兴冠煤矿借款,必须通过五大股东认可签名为准。邓某青出具给原告王某某的借据只是邓某青的个人行为,与煤矿无关的答辩意见。因邓某青作为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合伙企业,所产生的费用和亏损,由合伙企业承担;且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另被告邓某甲、聂某某、曾某某、李某某虽对借据上的“邓某青”三字提出异议,但没有申请笔迹鉴定,提不出邓某青的签名系伪造的证据,故兴冠煤矿应对此款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而作为兴冠煤矿合伙人自勺邓某青、邓某甲、聂某某、曾某某、李某某应按出资比例承担合伙债务,并负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由于邓某青于2007年农历5月3日病逝,因原告王某某没有提交邓某乙继承其父亲邓某青遗产的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邓某乙对此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某某作为邓某青的妻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邓某青按出资比例应承担的债务由被告谢某某负责偿还。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1分5厘没有违反国家的有关法律规定,因此原告王某某自2005年12月3日按月贷款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2008年9月3日止的利息为x元。被告邓某乙和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基此,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邓某甲、曾某某、谢某某、聂某某、李某某按出资比例共同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共计x元(利息计算自2005年12月3日至2008年9月3日止),其中邓某甲偿还x元、曾某某偿还x元、谢某某偿还x元、聂某某偿还x元、李某某偿还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邓某甲、曾某某、谢某某、聂某某、李某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邓某甲、聂某某、曾某某、李某某、谢某某负担。

上诉人邓某甲、聂某某、李某某、曾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在二审中,上诉人邓某甲、聂某某、李某某、曾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某提交了煤矿帐本复印件,兴冠煤矿股东协议书,邓某甲、彭建设的证词各1份,以此分别证明本案借款不存在,邓某青所打欠条属其个人借款、兴冠煤矿没有收涉案的这笔借款的情况。经二审审查,对上诉方提交的证据,因被上诉人王某某不予认可,且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新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是否存在审判程序违法的问题,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经查,原审庭审质证中出示的借据是原件,不是复印件,且二审中,上诉人方对被上诉人王某某作为主要证据提交的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原审在证据认定上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关于邓某青以兴冠煤矿名义向王某某出具的借据是否真实有效的问题,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这个问题,既然上诉人对该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在以兴冠煤矿及本人的名义向王某某出具的借据的邓某青已死亡的情况下,原审认定涉案的欠款系兴冠煤矿所借并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认定借据真实有效,并应确认涉案的该笔借款应由上诉人邓某甲、聂某某、李某某、曾某某与原审被告邓某乙、谢某某按出资比例共同偿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邓某甲、聂某某、李某某、黄勤俭、所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诉讼费3200元,由上诉人邓某甲、聂某某、李某某、黄勤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贵

审判员张坚平

审判员郭超群

二○○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曾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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