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周口川汇法律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孙某某,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略)人民法院(2009)郸民初字第x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一家自1990年起至今在天津东丽区居住生活,并办理有暂住证,居住地村民委员会也出具证明,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天津东丽区。故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暂住证已经过期,也为能够提交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有效证据,故不能认定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为天津,故原审法院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一审原告主张权利的依据是一审被告出具的欠条,内容是“郸谷朊粉款壹万元正(x元)”,落款署名“刘某某”,因此,本案属口头买卖合同纠纷。按照相关司法解释,口头买卖合同纠纷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案件管辖权。民事诉讼法又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解释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中,上诉人户籍所在地在(略),双方对此没有异议。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华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但上诉人在二审调查期间未能提交出该证据的原件,在调查结束后也未能提交出该证明的原件,且对方当事人对该复印件提出异议,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09年1月12日,上诉人也未能提交2008年度当地公安机关签发的暂住证,故不能证明上诉人在一审原告起诉前连续一年在天津居住。综上,本案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案件管辖,(略)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好顺
审判员刘某中
审判员张述涛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郭某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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