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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略)人民政府、李某乙房屋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周行终字第3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汉族,现年39岁,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略)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县长。

第三人李某乙,男,汉族,65岁,住(略)。

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略)人民政府、第三人李某乙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07)鹿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裁定认为:法释[2004]X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受案范围的批复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所涉及的郸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是被告(略)人民政府根据(略)人民法院(2005)郸执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某对(略)人民政府作出的房权证郸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提起的行政诉讼。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不服颁证是因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部分房产颁发到李某乙名下,且由于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财产权和通行权,法院应当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的房权证郸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是根据(略)人民法院(2005)郸执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好顺

审判员张述涛

审判员刘连忠

二〇〇九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付广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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