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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袁某中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袁某中又名袁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蔡县X镇X村袁某。

委托代理人宋义峰,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蔡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卞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郎某,新蔡县公安局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某,新蔡县X村镇派出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袁某乙又名袁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蔡县X镇X村袁某。

委托代理人张峰,河南省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袁某中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10)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某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义峰,被上诉人新蔡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郎某、孙某,被上诉人袁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新蔡县公安局于2009年12月17日作出新公(棠)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09年11月28日23时许,袁某乙在棠村X村委袁某小学门口与本村村民袁某中酒后因琐事引起争执,袁某乙被袁某中用拳、脚打伤。经鉴定,袁某乙伤情为轻微伤,袁某中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1款的规定,决定给予袁某中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二百元人民币的处罚。行政拘留暂缓执行,罚款已履行。

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11月28日晚23时,袁某中和袁某乙、袁某海三人酒后准备去洗澡,在棠村X村委袁某小学门口,袁某中和袁某乙因琐事发生争执,袁某中将袁某乙追撵至路边沟内,骑在袁某乙身上用拳头朝袁某乙头、脸部乱捶,将袁某乙打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2009年12月17日新蔡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新公(棠)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袁某中行政拘留八日(同日办理了暂缓行政拘留决定),并处罚款二百元人民币的处罚。袁某中不服,向新蔡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新蔡县人民政府维持了该处罚决定。袁某中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新蔡县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新蔡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人进行处罚,是公安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袁某中殴打袁某乙致其轻微伤,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县公安局对其进行处罚是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袁某中虽陈述没有殴打袁某乙,但承认和袁某乙有发生争执、打架的事实。袁某乙陈述被袁某中殴打的具体情节,与在场人袁某海及证人袁某甲的证言、鉴定结论,能相互印证袁某中将袁某乙打伤。新蔡县公安局对袁某中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在处罚程序上,新蔡县公安局对袁某中依法进行了传唤告知、公安行政处罚告知,并且及时办理了传唤证和相关手续,故新蔡县公安局的公安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且适用法律正确,故袁某中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新蔡县公安局的辩解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袁某中请求撤销新公(棠)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袁某中上诉称:2009年11月28日23时许,我与袁某海、袁某乙吃过晚饭后一起去洗澡,途中因车辆熄火,袁某乙就无故找事,在车里殴打我,我拉开车门往家跑,袁某乙、袁某海二人就下车追打我,并不是我殴打袁某乙,见证人袁某、袁某甲均不在现场。我刚跑到家门口,他们就开车追上我了,开始对我进行殴打,我大声呼叫救命,他们才跑开。袁某中、袁某海均殴打了袁某乙,但袁某乙的轻微伤是谁所造成的不清楚,县公安局对我作出了新公(棠)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撤销该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新蔡县公安局答辩称:我局根据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等证据,对袁某中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袁某乙答辩称:上诉人袁某中要求撤销处罚决定,缺乏事实依据,新蔡县公安局对袁某中的处罚正确。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某中殴打袁某乙致其轻微伤的事实清楚,有受害人袁某乙的陈述,证人袁某海及袁某甲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能相互印证袁某中将袁某乙打伤。且上诉人袁某中亦承认和袁某乙有发生争执、打架的事实,因此,新蔡县公安局对袁某中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上诉人袁某中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袁某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战

审判员王蓉

审判员于发安

二O一O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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