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汝州市贾岭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X镇。
法定代表人司马振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根立,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州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汝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汝州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汝州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朱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汝州市贾岭煤矿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汝州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8年10月23日做出的平(汝)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汝州市贾岭煤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司马振强的委托代理人夏根立,被告汝州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王某某,第三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3月7日原告因提交证据申请中止,本案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汝州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10月23日作出平(汝)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决定:同意认定郭XX同志为因工死亡。
原告诉称,被告汝州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工伤认定书认定郭XX的死亡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所致缺乏证据证明。首先,2008年8月7日郭XX上下午四点班,按常规应在次日零点以后一点多到家,但其家人发现郭XX时已是次日四点以后,显然已超出下班正常到家时间。其次郭XX受伤地点在李二堂村X路,并非上下班必经路段。第三,该事故仅依据现场的一些保险杆碎片和玻璃碎片并不足以认定其死亡是发生交通事故所致。因此,该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显然不足,应予撤销。事故发生后,郭XX家属通过汝州市X镇经济发展办公室与原告协商并达成事故处理协议,已一次性补偿x元,并写出保证不再要求原告承担其他任何责任,故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损害原告方合法权益,为此,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辩称,我局经调查认为,郭XX同志是2008年8月7日下午上四点班,本应第二天零点下班,一点多到家,正因为在下班途中被车撞伤未能到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之规定,认定该同志为因工死亡,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该《工伤认定决定书》。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郭XX,男,1962年6月生,系原告汝州市贾岭煤矿有限公司职工。2008年8月7日在该煤矿公司上下午四点班,8日零点下班回家。郭XX家人未见其回家,就沿去矿上路寻找,发现郭XX在李二堂村X路(大道路下面的小道)上躺着,昏迷不醒,随打120将其送至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经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挫伤,2、胸部闭合性损伤等,终因伤势严重经抢救无效,于8月18日下午出院回家,19日早上死亡,2008年8月20日汝州市公安局小屯派出所对郭XX做出死亡注销。2008年8月15日汝州市交警大队事故科出具证明:“2008年8月8日6时左右,我科接到110指令称:小屯镇X村发生交通事故……。经我科对事故现场勘查、调查。2008年8月8日凌晨1时左右,小屯镇X村民郭XX在下班回家途中行至李二堂村西边时被汽车撞伤。事故发生后,肇事车逃逸。”
2008年8月19日郭XX之妻朱某某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于2008年9月28日向原告送达了平(汝)工伤调(2008)X号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2008年10月23日做出了平(汝)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同意认定郭XX同志为因工死亡”,并送达原告及第三人。
另查明,郭XX发生事故地方原告认可是其上下班必经之路,2008年8月21日汝州市X镇经济发展办公室协调原告一次性救助死难家属x元。
本院认为,被告汝州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有权对工伤做出认定。郭XX系原告公司职工,在下班途中发生事故,汝州市交警大队事故科经现场勘查、调查,证明郭XX是被汽车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规定,被告依第三人申请做出郭XX为因工死亡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原告以被告做出的工伤认定缺乏证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对死难家属一次性x元补偿与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不存在冲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汝州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8年10月23日做出的平(汝)工伤认定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黎晨波
审判员孙某涛
审判员刘延兵
二OO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汝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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