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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涪陵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韦某、罗某商品房预售合同付款纠纷案

时间:2005-04-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南川法民初字第972号

重庆南川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南川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市涪陵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涪陵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伟,重庆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南川市企业局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韦某之妻),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罗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重庆市涪陵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房地产公司)与被告韦某、罗某商品房预售合同付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8月5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较复杂,于2004年11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仁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中文、代理审判员谢玉华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05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审理中,依法追加韦某之妻罗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韦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为使纠纷能协商解决,本案又延长了3个月审限期,并于2005年4月19日公开开庭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11月28日,原告兴华房地产公司与被告韦某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南川市X区X路未竣工的兴荣大厦B栋X单元X楼X号(办证时为X楼X号)预售给被告。经最后核准面积为128。12平方米,单价575元/平方米,共计房价为(略)元。被告先付定金400元,后又分两次付款6万元。房屋按时竣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房款(略)元,被告罗某于2002年1月23日出具《欠条》1份。并于当天领取了该房的钥匙。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于2002年11月初办齐,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不领证,也不交尚欠的购房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付清房款,并承担欠款的资金利息。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与韦某签订的《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以证明原、被告房屋买卖关系成立。

证据二,《欠条》1份,据该《欠条》载明:“欠到重庆市涪陵兴华房地产开发公司购房款(略)元,大写壹万叁仟贰佰陆拾玖元整。交房产使用证及土地使用证时缴清。欠款人:罗某,2002年1月23日。”以证明欠款金额和付款时间等。

证据三,《兴荣大厦商品房交接登记表》复印件,据该《表》记载:业主姓名:韦某;接交时间:2002年1月23日;接交人(签字):罗某。

证据四,原告与重庆华升律师事务所联合向韦某发的催款《通知》和《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复印件,该《通知》落款时间为2003年4月30日,催款金额为(略)元;于2003年5月5日用邮政快件寄给韦某的。

证据五,南川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2年11月填发的渝房权证304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南川市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两证记载:土地使用者和房屋所有权人均系韦某,房屋坐落为南川市X路兴荣大厦B幢X-X-X号。两证原件还在原告处。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房屋卖买事实属实,但被告不欠原告购房款;被告不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是原告没有按规定办理土地使用年限(《土地使用权证》上为30年),现在要求原告按规定将土地使用年限办成70年。

被告罗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

签《商品房预售合同》和出具欠房款的《欠条》以及交接房屋《登记表》都属实,原告和律师事务所发的催款《通知》也收到的,但是,被告不欠原告的房款;没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是被告从已领取“两证”的业主处得知,土地使用年限只办了30年,所以,被告就没去领。

被告韦某没出庭,于2005年1月6日向法庭提交了书面意见:“与涪陵新(兴)华房地产公司签合同和交第一笔400元预付金,我和罗某共同办理,其余的几笔款由罗某办理完毕的。”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于2002年1月23日开的《收据》,该《收据》载明:交款单位:韦某,人民币(大写)壹万叁仟贰佰陆拾玖元,¥(略)元,收据事由:购房款。以证明欠的房款已交清。

证据二,原告于2002年1月23日开的《收据》,交款单位:韦某,人民币伍佰元,交款事由:专户水费。以证明各种费已交清,原、被告才交接房屋。

对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原告质证如下:

两份《收据》是原告开的属实,但被告只打了《欠条》,没交现金就把《收据》拿去了,后来办房产证时,要将《收据》收回来才能办房产证,被告说《收据》丢了,原告补开了1张《收据》,才将韦某的“两证”办来的。为此,原告的两位经办人出庭作证如下。

证人一,赵某才(原告经理赵某之堂兄),生于1948年3月,系兴荣大厦售房部工作人员。赵某才除了证实上述事实外,还证实:罗某来办房屋移交手续,她说要办好“两证”才交钱。我们是先把各欠款户的《收据》开好的,罗某给我出了《欠条》,她要《收据》,我就给她了。这样,我的帐是做平了的。罗某把《收据》拿去,没交款,还有赵某在场。

证人二,赵某(赵某之子),生于1964年2月,原告兴荣大厦项目部出纳。赵某证实:当时,所有的欠条都在我的,罗某出了《欠条》就要求给她《收据》,她把《收据》拿去没有付款,我还在《收据》底根上注明的。我们多次通知韦某将《收据》交回来办房产证,韦某之子来说“发票”丢了。

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的真实性,又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02年11月7日补开的《收据》1份(复印于南川市房地产管理所),该《收据》载明:交款韦某,金额人民币(略)元,交款事由一栏写明:“因原发票失落补开。”

证据二,余某等业主购买与被告相同房屋的手续(复印于南川市房地产管理所)和余某出具的《欠条》1份。该证据记载:余某购房面积128。12平方米,单价590元/平方米,应付款(略)元,已付3万元,尚欠(略)元。2002年1月15日,原告出具给余某《收据》1份,收款(略)元。同日,余某出具《欠条》1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涪陵兴华房地产公司房款伍仟伍佰元整,在2月5日前还清。

原告以此来证明:只要业主打了《欠单》,就将《收据》起给他。

罗某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和原告提供的两位证人的证词提出:2002年1月23日,通知我去接房时,我发现面积超了,就不想交款,原告工作人员叫我打张欠条。我就打了《欠条》,回到家后,家里人叫我把钱交了,我下午就去把钱交了,拿回了钥匙。

对证据一,被告不置可否。对证据二,罗某说:欠条和收据(金额)不相符,余某的情况与我们不一样。

在诉讼中,原告虽没有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但也未再提这一请求。双方争执的焦点集中在:被告欠原告(略)元购房款付没付

本院对以上证据分析认为:首先,原告在南川市X区X路兴荣大厦项目部的财务管理混乱,出具财务依据随意性较大,在为韦某办房屋“两证”补开《收据》时,任意填写购房价款;原告财务人员业务不熟,在被告出具的《欠条》与原告出具的《收据》金额相抵的情况下,竟然以“我的帐做平了的”来推卸责任。在原告提供的另一业主的购房依据中,也存在与被告类似的情况。其次,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多数证据的客观性亦予以认定。但对原告出具给被告房屋价款的《收据》的客观性就很难予以认定。其理由如下:

一是在原告出具《收据》的同一天,被告罗某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写明:该欠款在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时付清。这“两证”至今还在原告处未被领取。

二是本案所涉房屋于2002年1月23日已交接,被告没有充分的依据来证明必须付清购房款才交接钥匙。一般地,如果双方没有特别约定,只要双方结了帐,留下欠款凭据,就可以交接房屋。另外,如果被告已交清了房屋价款,《欠条》为什么没收回

三是2003年4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联合向被告韦某发了催款《通知》,以及在为韦某办“两证”时,原告在未收回被告手中的《收据》的情况下,开出了1份虚假的《收据》,才将“两证”办下来。由此,从侧面印证了原告及其证人在法庭的陈述是可信的。

四是与被告购买相同房屋的另一业主的买房手续和《欠条》的证据,也可以从另一个方面来印证原告要求被告付清购房欠款请求的可信性。

五是原告所举的众证据可以形成一条证据锁链来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相反,被告除了《收据》以外,没有充分的证据来加以印证,而且,被告所述事实与其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内容自相矛盾,很难让人相信其真实性。被告出示的自来水专户收费依据难以印证其欠购房款已付清。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述房屋买卖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是否欠原告购房价款的问题。在同一天出现了金额相同的欠款依据和付款凭据,且不能分辩出先后顺序的情况下,很难用现行法律来进行裁判。但是,从证据优势理论来加以分析,也不难得出结论。就本案证据的优势来看,原告的证据优势明显大于被告,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从而结合对本案证据的分析可以推定:被告欠原告购房价款(略)元的事实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付清购房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在财务管理上有一定过错,被告欠款的资金利息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被告提出房屋土地使用年限的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韦某、罗某共同偿付原告重庆市涪陵兴华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价款(略)元。

本案受理费450元,其他诉讼费510元,共计960元,由被告韦某、罗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仁虎

审判员周中文

代理审判员谢玉华

二00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卫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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