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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温县温泉镇永兴街三组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中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温民初字第535号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陆永鹏,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乐生,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告温县X镇X组。

诉讼代表人王某某,组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温县X镇X组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80元,合计10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员张祝英

二○○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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