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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某乙与上诉人熊某某、方健、易某某、李某某、夏某某客运合伙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健。

上诉人(原审被告)易某某(又名易X)。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某。

上诉人黄某乙因与上诉人熊某某、方健、易某某、李某某、夏某某客运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商城县人民法院(2009)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上诉人熊某某、方健以及熊某某、方健、易某某、李某某、夏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黄某乙与五被告于2006年10月31日经协商签订“商城至武汉市X街合伙客运协议”。协议约定豫x号、x号、x号三辆客车作价x元,六个股份,每股x元,每人一股。三辆车的产权及至汉正街X路使用权归合伙人共有。营运时结清每趟的收入和亏损,六股东平分。如发生集体开除个别股东,应有被开除股东的车辆产权和线路使用权。该三辆车均挂靠于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商城分公司。2007年10月18日,原、被告申请豫x号、x号客车下线,申请书上代签了原告的名字。2007年10月25日、12月30日,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商城分公司书面正式通知豫x号、x号客车下线停运。原、被告将豫x号车以x元出售,扣除4080元修理费后人均分得3153元,原告黄某乙与其他几个被告均签字领款,并无争议。原告认为五被告将豫x号车的线路手续转卖,但未举交相关证据。豫x号车虽被通知下线,但并未停运,和豫x号车一直营运至2007年11月30日,其收入仍由原、被告均分,也未产生纠纷。2007年12月五被告又合伙另购买了新车豫x号客车,未吸收原告黄某乙参股。原告认为被告的新车使用了豫x号车的线路手续,构成违约,侵犯了自己的利益,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于2007年12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车辆产权和线路牌使用权、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2008年8月,五被告将豫x号、豫x号旧车以x元出售。原告举交邮寄回执,认为自己愿出x元购买该两旧车。再审中五被告举交了豫x号客车的规费、服务费、修理费等发票收据,要求与原告结算。原告认为豫x号、豫x号车在2007年11月30日后仍在营运,主张只要营运,税务部门就有纳税凭证,但原告也并未从税务部门举出相关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合伙经营,签订合伙协议,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的约定对全体合伙人均具约束力。合伙事项的变更等事宜应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进行,以维护公平诚信。合伙组织所取得的财产(含无形资产)对于合伙人而言,具有平等的处分权。原、被告合伙的豫x号车已经以x元出售,合伙人平均领取了车款,并无争议。该车的线路使用权客运行政部门审批给他人使用,原告认为五被告将该线路权出售有款,但未提供证据支持,法院不予采信。原告认为豫x号、豫x号客车在2007年11月30日后仍在营运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法院也不予采信。五被告共同将豫x号、豫x号旧车以x元出售,与先前出售的豫x号价格基本一致,符合正常市场价格。原告认为自己愿出x元价格购买该两张旧车遭到五被告的拒绝,但其举交的《通知》的落款时间与邮寄回执的时间明显存在矛盾(邮寄回执的时间是2008年6月10日,《通知》的落款时间却是2008年8月3日),故其主张法院不予采信。五被告要求原告分摊豫x号、豫x号旧车出售前的停车费、规费、修理费的主张,法院也不予支持。豫x号车下线后五被告另购买新车,未经原告许可使用豫x号车的营运手续,违反了原合伙协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五被告赔偿其每日600元及其他损失,其证据及理由均不充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应按照合伙组织全体投入的总资产x元的30%酌情予以考虑。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熊某力、易某某、方健、李某某、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黄某乙损失x元并连带给付原告黄某乙豫x号、豫x号旧车处理费7083.33元(x元÷6人=7083.33元),两项合计为x.33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元,有五被告共同负担。

黄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五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出售经营中的车辆,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理应赔偿。2、五被上诉人冒用合伙车辆的线路牌及营运手续进行另外经营的行为,损害了上诉人作为原合伙体成员的合法权益,造成上诉人的营运利益损失,应予赔偿。3、五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上诉人除名,恶意串通,阻止上诉人继续参与经营,损害上诉人利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上诉人的损失具体准确,从2007年12月1日至2009年7月30日,上诉人的营运损失16.8万元,五被上诉人应承担这笔损失。

熊某某等五人答辩称:1、五答辩人与上诉人六人合伙经营的三辆客车因破旧先后被所挂靠单位万里汽车公司商城分公司通知下线而停止营运,其中豫x号车所得价款2.3万元已被六合伙人平分领取,在处理豫x、豫x车辆时,事前也征求了上诉人的意见,但上诉人没有回话,五答辩人只得把二辆车作价x元处理,并非是擅自出售经营中的车辆,故上诉人赔偿损失的要求不能成立。2、车辆下线后,营运手续被所在运输公司收回,五答辩人新购置的豫x新车系运管部门和万里公司重新批准使用的营运手续,并非冒用原豫x号车的营运手续,并非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3、上诉人与五答辩人合伙经营的三辆客车,因车辆破旧被所挂靠公司通知下线,停止营运,上诉人与五答辩人的合伙关系亦随之终止,五答辩人合伙购置的豫x新车系新的合伙,与原六人合伙没有关系,上诉人既无权参与管理,也无权参与分配收益,其要求赔偿16.8万元的损失没有依据。

熊某某等五人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经营的三辆客车已经下线停止营运,合伙关系应随之终止,五上诉人合伙购置的新车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更没有违反原合伙协议;2、五上诉人购置的新车是运管部门重新批准使用的,没有顶用原豫x号车的营运手续,不需取得被上诉人的许可;3、五上诉人的合伙没有侵害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按照合伙组织全体投入的总资产x元的30%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且超出了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请范围。

针对熊某某等五人的上诉,黄某莲答辩称:诉争车辆系五上诉人恶意串通并冒充答辩人签名擅自申请“下线”的,且在所购新车的“车辆购置审批表”中记载诉争车辆系“正常运行”,说明诉争车辆并没有到达到停运和报废的程度,只是五上诉人想藉此达到甩掉答辩人的目的。五上诉人擅自停运和冒名申请合伙车辆下线、导致合伙协议终止的行为损害了答辩人的利益,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该案的争议焦点是:1、熊某某等五人合伙购买新车是否侵犯了黄某乙的合法权益;2、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熊某某等五人在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商城分公司填写的《道路客运更新车辆申请表》中明确载明“原营运车辆系豫x,拟投入车辆系豫x”。

本院认为,合伙经营应遵循诚实信用、充分协商的原则。合伙组织成员对合伙期间取得的财产也享有平等处分权。熊某某等五人在豫x号车被万里公司商城分公司通知下线后,没有与黄某乙协商,自行购买新车,仍使用豫x号车的营运手续,侵害了黄某乙做为合伙人的合法权益,黄某乙请求熊某某等五人予以赔偿法院应予支持。黄某乙上诉请求按两辆车从2007年12月1日起至2009年7月30日的营运收入计算损失数额,因原六人合伙的两辆车(豫x号、豫x号)在2007年11月30日以后即已下线,没有参与营运,且豫x号车出售的x元其亦参与了分配,故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熊某某等五人上诉认为新购的豫x号车并不是延用原豫x号车的营运手续、不应赔偿黄某连的损失,但其在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商城分公司填写的《道路客运更新车辆申请表》中明确载明“原营运车辆系豫x,拟投入车辆系豫x”,说明豫x车辆确系使用了原豫x车的营运手续,给黄某乙造成了损失,应予适当赔偿。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655元,由上诉人黄某乙承担327元,熊某某等五人承担328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郭毅勇

审判员门长庚

二O一O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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