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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甲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张清斌,河南梅溪(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石闯,河南梅溪(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孙某乙,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晋某,女,汉族,30岁,该公司职工。

原告孙某甲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南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3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清斌、石闯,被告委托代理人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太平洋南阳支公司为豫x解放货车办理车辆系列综合保险,承保险种共七项。2010年5月23日,原告驾驶豫x解放货车在S237线方家门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司乘人员受伤。经巩义市交警大队勘验,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2010年6月21日,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保险理赔,被告于2010年7月12日编造拒赔事由,做出拒赔通知书。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x.18元,其中车辆损失x元,交通事故施救费2500元,司乘人员医疗费859.1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下列证据:第一组X、原告孙某甲身份证复印件。2、孙某甲驾驶证复印件。3、孙某甲运输从业资格证复印件。

第二组:4、豫x解放货车挂靠服务协议书一份。

5、豫x解放货车安全责任书一份。

第三组:6、豫x解放货车行车证。7、豫x解放货车营运证。

第四组:8、豫x解放货车综合险保险单复印件。9、豫x解放货车综合险发票复印件。10、保险经办人范建国的证言。

第五组:11、交通事故认定书。12、郑宏价估鉴(2010)X号定损结论书。13、孙某甲赔付收据两份。

第六组:14、巩义市兴达汽车维修发票及保险核损数据一份。15、孙某甲、孙某飞病历发票一组共7页。

第七组:16、2010年7月12日,被告拒赔通知书。

被告辩称,针对保险合同约定,该事故属于责任免除事项,对于车上人员,车损等不予赔偿。

被告提交证据一份,孙某甲的投保单。证明已经明确告知原告保险免除义务。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X、9无异议。对范建国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对第五组中12、13有异议,认为是三者险,已经赔过,其他无异议。对第六组X及15中孙某飞的病历、发票无异议,对孙某甲的有异议,认为日期不对。对第七组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有异议,认为投保单上孙某甲签名系伪造,被告并未尽到告知义务。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中,被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12、13证据有异议,该两份证据是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赔偿损害的树木、石头护坡等损失的证据,对上述损失,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未主张权利,这些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作认证。对范建国证人证言、孙某甲的病历、发票,被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原告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向原告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对该证据的证明方向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太平洋南阳支公司为其所有的豫x解放货车办理车辆系列综合保险,交纳保险费6907.35元。太平洋南阳支公司于当日出具了x号保险单,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孙某甲。保险车辆:豫x解放货车。承保险种: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x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x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x座)、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车损不计免赔条款,共七项。保险期限:2009年8月26日至2010年8月25日。特别约定:本保险单车辆每次事故另行增加绝对免陪5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限。保险单后附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7版)。并于当日出具保险业专用发票,上面记载保险险种:机动车综合险(2008版)。2010年5月23日,原告驾驶豫x解放货车在S237线方家门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司乘人员受伤,经巩义市交警大队勘验,认定孙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车上人员孙某飞当即被送至巩义市核桃园卫生院抢救,花费医疗费544.30元,孙某甲于次日到巩义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14.88元。车辆因损坏花费修理工时及配件费x元,交通事故施救费2500元。2010年6月21日,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保险理赔,被告对车辆损失x元予以核定,但认为属免赔事项,于2010年7月12日做出拒赔通知。

另查明,豫x解放货车系原告所有,挂靠在郑州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名下,双方签订有《服务协议》及《安全责任书》。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太平洋南阳支公司为其所有的豫x解放货车购买车辆系列综合保险,并交纳保险费,双方已成立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所入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赔偿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针对保险合同约定,该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事项,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合同时就责任免除条款向原告作了明确说明,因此,该责任免除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称交通事故系原告超载所致,也无相关事实及证据支持,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赔偿的金额:1、车辆损失x元,被告已经核定,予以认定。2、交通事故施救费2500元,有发票为据,予以认定。3、医疗费,孙某甲、孙某飞共859.18元,有发票及诊断证明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以上三项共计x.18元。按保险单约定,车辆每次事故另行增加绝对免陪5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限。x.18元,减去绝对免赔损失金额的10%,赔偿金应为x.21元。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孙某甲保险赔偿金x.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澎涛

审判员殷玉伟

审判员李靖s

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王宛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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