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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温县支行诉温县商业局饮食服务公司饮料厂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5)温经初字第9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温县支行。住所地:温县X路X号。

诉讼代表人曹某某,行长。

被告温县商业局饮食服务公司饮料厂。

诉讼代表人郑某某,厂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温县支行诉被告温县商业局饮食服务公司饮料厂借款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温县支行于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温县支行诉称,一九九0年五月十九日被告温县商业局饮食服务公司饮料厂在原告处借款x元,一九九0年八月十九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

经本院审查,温县商业局饮食服务公司饮料厂于一九九二年五月由温县商业局饮食服务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营业登记。

本院认为,温县商业局饮食服务公司饮料厂成立于一九九二年五月十一日,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温县支行所诉借款发生在一九九0年五月。因此原、被告不可能发生借贷关系,双方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所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工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温县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世钧

审判员宋好录

审判员李忠义

二00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何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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