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江某某与(略)、第三人向某某渔池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法民二初字第37号

原告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晖,南县南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南县南洲荷花渔场。

法定代表人黎某,场长。

第三人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渔民,住(略)。

原告江某某与被告(略)、第三人向某某渔池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丽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晖,被告法定代表人黎某、第三人向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某诉称:1999年元月1日,原、被告签订《关于江某某交精养池的协议》一份,原告将自己承包的渔池交给被告10年,由被告转给他人养鱼,2009年由被告收回渔池交还原告。被告随后将渔池及旱地转承包给第三人养殖,直到2009年元月,原告依原协议向某告及第三人索取渔池时,遭到第三人的拒绝。经有关组织调解无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交付渔池给原告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经济损失x元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略)辩称:被告法定代表人才接手渔场,不清楚原告所述事实,原告和第三人协商不好就由法院判决。

第三人向某某述称:第三人是1999年向某告承包的渔池,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况且第三人承包渔池时被告也没有说明只能承包10年,第三人每年都依法上缴管理费。总之第三人是依法向某告承包的渔池,没理由要第三人交出渔池。

原告就其诉称在本院指宣扬举证期限内向某院递交了如下证据以证实其诉讼主张: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1999年元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关于江某某交精养池的协议》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将承包的渔池交被告10年后收回的事实。

3、2009年补签的协议一份,旨在证明证据2的真实性。

4、证人黎某、黄民祥、廖某柱、张志成的证词各一份,均旨在证实证据2的效力及事实。

被告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2在场人的签名不是在场人亲笔书写的;证据3是原告以欺骗的方式获取的;对证据4没有异议,但认为那只是证人的观点。

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某院递交证据。

第三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某院递交了被告出具的精养渔池承包证明二份及申请了证人曾某某、廖某某出庭作证。

1、被告出具的精养鱼池承包证明二份,旨在证实被告是根据第三人本人的申请,以分配和按户需求将渔池承包给第三人的,第三人在承包期间各项上交款项都能按时完成。

2、证人曾某某证实,这个纠纷证人前几个月才晓得的,1999年元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证人曾某某不在场,但协议上有证人的名字,证人在2000年任渔场支书以来,该渔池就一直由第三人承包,只是渔场职工一直没有签订过承包合同,但渔场历年来的就是谁承包了渔池就一直由谁承包。

3、证人廖某某证实,1999年元月原、被告签协议时在场,但没有签字,至于协议上10年后交渔池不清楚,1999年后渔池由第三人承包,第三人要承包还交了3000元押金。2009年3月的证明证人只看了一眼就签了名。

原告对第三人递交的书证有异议,认为证据来源不合法,且内容也不真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对原告递交的书证没有异议。

原告对证人曾某某、廖某某的证词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证人的证词无异议。

针对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的证据1、2、3、4本院均予以认定,因对证据1证明原告主体身份,均无异议;证据2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盖有被告公章,证据3、4只是印证证据2的效力。第三人所举证据1、2、3均不能推翻原告所举证据2的效力。

经审理查明,1999年元月1日,原、被告签订《关于江某某交精养池的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江某某渔池的所有权属江某某所有,江某某将自己承包的渔池交给被告10年,由被告转给他人,到2009年由被告集体收回渔池后交给江某某。被告随后将渔池及旱地转承包给第三人向某某养殖。至2009年元月,原告依协议向某告及第三人索取渔池,第三人以自己是合法承包被告的渔池为由拒绝归还渔池,经相关组织多次调解无效,遂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1999年元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关于江某某交精养池的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该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将该渔池转包给第三人向某某时应当说明转包期限,被告没有向某三人向某某说明转包期限导致渔池不能按收回交给原告系被告违约,被告应当按约定时限将渔池收回交给原告。故原告请求被告及第三人交付渔池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经济损失x元,因经济损失x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第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第三人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原告江某某承包的渔池交给被告南县X镇荷花渔池,再由被告(略)归还给原告江某某。

二、驳回原告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邱丽萍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孙勃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05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