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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艾某某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法民二初字第42号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略)。

被告艾某某,男,60岁,汉族,住(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艾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国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7年4月26日,被告艾某某立据欠原告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艾某某没有答辩。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2007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一份,旨在证明被告艾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的具体数额。

被告艾某某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杨某某所举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为原件,证据的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7年4月26日,被告艾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出据一份“今欠到杨某某韭菜基地现金叁万元整”的欠据,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艾某某要欠款,但被告艾某某至今未还,故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艾某某立据欠原告杨某某三万元,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对偿还期限没有约定,杨某某可催告艾某某在合理期限内予以清偿。经杨某某催要,艾某某仍未偿还,艾某某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由被告艾某某偿还所欠原告杨某某借款x元,此款限被告艾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国强

二OO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孙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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