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1983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男,1962年1月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乙(远),女,1985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丙,男,1952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书魁,河南盘古(略)事务所(略)。执业证号:x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作出(2009)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原告刘某某、被告王某乙均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作出(2009)驻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泌阳县人民法院(2009)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泌阳县人民法院重审。本案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甲、被告王某丙及王某丙、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郭书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和被告王某乙经人介绍于2007年相识,二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x元,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开始同居,同居期间被告王某乙趁原告不备出走杳无音信,原告人财两空,且得知被告王某乙与他人又生一女孩子。综上,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

被告王某丙、王某乙辩称,1、原告与王某乙的婚事是明媒正娶,属婚姻关系,不属恋爱关系;2、原告和被告王某乙婚后生有一小孩,现死活不明,原告应提供小孩的死亡证明,否则负法律责任;3、被告愿意归还原告彩礼4000元,但被告王某乙带去原告家的财产必须归还,刘某某叫王某乙回娘要的钱也必须归还,否则不退还原告家的彩礼4000元;4、被告王某乙在原告家生活两年多,创造的财富价值x元,王某乙应分得在刘某某家创造的财富x元。5、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原告与被告王某乙经魏建林介绍定亲,定亲时原告给被告方彩礼4000元,后被告家建房时,原告通过魏建林手给被告家现金1000元,原告与被告王某乙于2004年农历12月1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被告王某乙带到原告家的财产有:珠江125摩托车一辆、海斯特双缸洗衣机一台,被子八双。2006年7月20日王某乙生育一男婴(现下落不明)。后被告方向原告之父刘某祥询问男婴的下落时,刘某祥说:小孩已死亡了。被告王某乙为此与原告刘某某产生矛盾,并外出打工,二人无再联系;2009年2月24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x元。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春水乡X村委”证明一份,该证明落款单位与公章不符,且有涂改之处,被告提出异议,故不予采信;原告所举魏建林的证言与出庭作证的证言不相吻合,应以出庭作证的证言为准,被告对魏建林的出庭证词提出部分异议即送好时原告给被告彩礼3000元,该3000元魏建林未经手,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余4000元、100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象河摩托家电销售部出具的两份证明,在时间上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提曹某某、王某某言各一份,被告提出异议,曹某某、王某某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提供的泌阳县第三人民医院证明一份,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董某某的证言,董某某未出庭作证,且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证人陈某戊的证实王某乙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的内容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证人王某丁证言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光碟一张,其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告基于和被告王某乙的婚约关系,给付被告彩礼款4000元,此款符合彩礼的性质,所经媒人交付的彩礼款并非普通的赠与行为。被告方建房时,在被告未要求的情况下,原告主动让魏某某给被告送现金1000元,属赠与性质,不属彩礼范围,该款不应返还;原告所诉被告向其索要彩礼x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乙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已同居生活近两年,且又生育一子(现下落不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采彩礼x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奇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刘某亮

二O一O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钟恩举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1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