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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舒某某与被上诉人商城县黄某山茶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舒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商城县黄某山茶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黄某山茶业公司)。

上诉人舒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商城县人民法院(2009)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舒某某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黄某山茶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5年5月15日,固始九华山茶场(法定人代表人舒某某)与裴君清、张先明、钱光乐成立“河南省商城县九华山茶业发展有限公司”。固始九华山茶场占26%的股份;裴君清占25%的股份;张先明、钱光乐各占24.5的股份。被告舒某某为公司法人代表,裴君清为总经理。舒某某作为公司法人代表领导经营该公司19个月。2006年1月3日,舒某某、裴君清等六人又签订协议书,准备另设立“河南省信阳九华山茶业发展有限公司”。同年1月3日、4日召开了股东会议,会议决定舒某某为执行董事、总经理,并商定总经理基本工资为3000元。但后来由于种种原因公司发起设立失败。2006年12月商城县九华山茶业发展有限公司改组,“商城县九华山茶业发展有限公司”更名为“商城县黄某山茶业发展有限公司”。由裴君清出任公司法人代表,舒某某为监事会成员,舒某某领导经营商城县九华山茶业发展有限公司期间,舒某某、裴君清等股东兼任的公司高管均未领取过工资,公司为股东以外的其他工作人员发放了工资。黄某山茶业公司几年来一直处于亏损状态。

2009年5月舒某某向商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09年7月29日商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09商仲裁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要求商城县黄某山茶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舒某某工资款x元。舒某某认为仲裁委员会认定自己的工作时间有误,应是19个月。要求商城县黄某山茶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资x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被告举证的2006年1月3、4日股东会议记录系拟成立的“河南省信阳九华山茶业有限公司”的会议记录,而不是“河南省商城县九华山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会议记录,商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明显有误。舒某某在“商城县九华山茶业发展有限公司”任法人代表期间,是否要求支付工资、工资标准具体是多少被告事实上并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工资一般都是按月或者按年给付,舒某某任公司法人代表近二年时间,完全有条件给自己及其他公司高管发工资,而没有发工资。可以认定被告与其他股东任职是无偿的。被告的反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撤销商仲裁定(2009)第X号仲裁裁决,驳回被告舒某某(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商城县黄某山茶业发展有限公司(反诉被告)支付工资的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反诉费570元,合计970元由舒某某负担。

舒某某上诉称,1、上诉人聘用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单位的股东。同被上诉人只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关系。3、被上诉人给其股东彭仁凯发放有工资,而不给上诉人发工资。4、一审判决,主观臆断,凭想当然办事,认定被告与其他股东任职是无偿的,有失公正。5、上诉人已完成举证责任,三份合议记录明确记载,上诉人应获得劳动报酬,有彭仁凯领取工资的记录,退一步讲,劳动者的工资没有界定,可参照当地劳动部门的统筹标准发放,上诉人有权利向被上诉人索要工资。请求支持反诉请求。

黄某山茶业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当时是法人代表,是他雇佣别人,而不是别人雇佣他;2、彭仁凯是生产工作人员股东如何发工资是企业约定问题;3、上诉人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应支付其工资,三份会议记录是信阳九华山公司开会研究的,不是被上诉人公司的会议记录。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另查明,商城县九华的茶业公司有限公司成立后,由舒某某任董事长、总经理,自2005年5月至2007年2月,舒某某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公司其他员工工资为几百元,1200元、1300元、1500元等几种。该公司自成立至今其股东未分过红。舒某某不任黄某山茶业公司董事长后,曾向公司提出,要求公司给付其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问题。2007年10月20日,黄某的茶业公司召开股东会议股东会议决议纪要。二、“对九华山股东代表提出的问题,股东会的意见是:2、关于舒某某在任总经理期间的工资问题和小车费补助问题,会上认为,公司从组建至今,公司的股东及经理层除去年彭仁凯随生产工人领取工资外,没有一人领取工资报酬和小车费用补助。所以舒某某的工资和小车费用补助问题公司仍不作研究。”(2007)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黄某山茶业公司称,以前说过这个事(指舒某某的工资一事),其他人都没有履行,工资应仲裁”。

本院认为,商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2006年1月3日通过股东会议决议,由舒某某兼任总经理,总经理基本工资3000元。是拟成立的“河南省信阳九华山茶业有限公司”新公司工资待遇,但该公司未经工商部门登记,新组建的公司未成立。未成立的公司拟定的工资待遇,不适用于舒某某原任公司,故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有误,按尚未成立的公司拟定的工资待遇确认舒某某工资不当。舒某某在黄某山茶业公司工作19个月,该公司应当给予一定的劳动报酬,劳动者向用工单位请求支持劳动报酬,是劳动者的权利,用工单位向劳动者支付报酬,是其应尽的义务。舒某某曾向公司股东会提出其工资问题,公司股东会不作研究,违背公司法关于股东会(有董事会、由董事会负责,无董事会由股东会决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报酬事项之规定。鉴于本案情况结合该公司其他人员领取工资的数额,确定舒某某的工资额的每月1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商城县人民法院(2009)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

二、撤销商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商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

三、商城县黄某山茶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舒某某19个月工资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反诉费5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70元,共计194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门长庚

审判员郭毅勇

二○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李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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