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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男。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商城县人民法院(2010)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户籍虽在商城县,但已在师河区贸易广场从事装饰行业8年之久,经常居住地在师河区。民诉法规定,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信阳市师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因民间借贷产生纠纷,应属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按最高法院批复,借款合同的履行地为贷款方所在地,本案贷款方雷某的住所地在商城县,所以商城县应为该借款合同的履行地,商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王某某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宏

审判员邰本海

审判员黄某田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吴孔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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