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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鹤民一终字第1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新田,浚县司法局小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08年10月29日向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某某返还向其索要的金项链、金戒指。浚县法院受理后,于2008年12月23日作出(2008)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法院一审认定:李某某与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了婚约。二人在订婚时,李某某花费1284元给张某某购买了金戒指。2008年6月20日,李某某又给张某某购买了价值2103元的金项链一条。现双方已解除婚约,李某某请求张某某返还其购买的金戒指及金项链。

浚县法院一审认为:因订婚事宜,李某某给张某某购买了金戒指一枚及金项链一条。现双方已解除婚约,张某某理应将其收取的金戒指及金项链返还李某某,张某某拒不返还的行为侵犯了李某某的合法财产的所有权。李某某请求张某某返还金戒指及金项链的请求理由正当、充分,对其请求予以支持。

浚县法院一审判决: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某某为其购买的价值1284元的金戒指一枚及价值2103元的金项链一条。

张某某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所争议的戒指和项链是张某某自己所买,购物发票上显示的是张某某的名字非常清楚,一审法院认定戒指和项链属于李某某所有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本案虽然标的不大,但争议较大,不应适用简易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某辩称:1、虽然购物发票上是张某某的名字,但实际上是李某某出钱购买。2、本案争议不大,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认真审查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浚县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李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一审期间提供了媒人曹某某的证言、李某某的证言及对张某某之父张某某的询问笔录,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本案所争议的金项链和金戒指系李某某出钱购买,故一审法院判令张某某返还李某某购买的金项链和金戒指并无不当。张某某以购物发票上是其名字为由进行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一审法院为了使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能够尽快实现,真正减少诉讼财产的流转成本,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审理程序并无违法。张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某

审判员窦有今

代审判员贾敬科

二ОО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刘万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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