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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福州绿岛大酒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榕民终字第26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张学强,福建诚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福州绿岛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X路中段先锋商贸城X号楼。

法定代表人游某某。

委托代理人严孙伟,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福州绿岛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岛大酒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08)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在本案的审理中,本院曾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的材料承包费人民币x元;2、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3、被告因逾期完成拆除工作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13.2万元违约金责任。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于2007年6月9日向原告交纳押金x元,于2007年6月11日向原告交纳废品收购款x元。2007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绿岛酒店拆除内部旧设施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福州市仓山区X路的绿岛大酒店部分场所旧设施委托被告进行拆除,除原告应留用的设备设施外,所有旧材料归被告所有;付款方式:签订本协议时,被告应预付给原告材料承包费x元的定金x元和预付押金x元,定金、押金两项共计x元;被告在拆除动工后15天内在提取所有旧设备前将余款x元一次性付给原告;被告在拆除任务完成由原告验收合格后一次性退还押金;若在施工过程中,不按原告要求而私自擅自拆除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并从该项押金中扣减;施工工期:从进场之日起算,叁拾天内完工,逾期每天收取人民币3000元的罚金;原、被告双方还对拆除范围相关内容进行约定。之后,原、被告及第三方福州融港侨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签订了《福州绿岛大酒店拆解内部旧设施工程三方协议书》,约定拆解期限暂定自2007年6月15日至2007年7月14日止终止合同。以三方正式确认进场为准,为期一个月,逾期按日罚金3000元;三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详尽的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进场施工,并于2007年7月2日向原告交纳了两笔拆除酒店款合计x元,同时在“绿岛酒店拆除旧设施工程队货物运出登记表”备注栏就拆除货物运出签字确认,最后一次签字确认时间为2007年8月28日。2007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绿岛大酒店拆除工作结束,原拆除公司(福州银锦废品收购店)退出工地。原拆除合同终结。”2007年12月,被告以终止合同并要求退还押金等为由,向仓山法院起诉,仓山法院于2008年4月15日作出(2008)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返还押金x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绿岛酒店拆除内部旧设施协议》明确约定了材料承包费为人民币x元,被告仅支付x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x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没有就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作出约定,现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绿岛酒店拆除旧设施工程队货物运出登记表”只能证明被告最后一次运出材料的时间,不能证明被告拆解完工的时间,且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对拆除工作结束进行了确认,并未就拆解完工时间提出质疑,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逾期完工构成违约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支付承包费与被告主张返还押金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存在“一事两诉”的问题,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的材料承包费x元是包含定金5000元和押金x元,扣除定金和押金,实际材料承包费是x元,系曲解合同条款,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吴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绿岛大酒店材料承包费x元;二、驳回原告绿岛大酒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吴某某上诉称:一、本案一审法院应驳回被上诉人起诉。本案与(2008)仓民初字第X号案件均是承揽合同纠纷,两案系同一标的、同一事实、同一主体以及证据,因此两案是同一案件。在(2008)仓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仓山法院已明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承揽合同已解除,并判决被上诉人一次性退还上诉人押金10万元,在合同解除前提下仓山法院的判决已经包含并处理了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中的各项争议。(2008)仓民初字第X号案判决后,被上诉人提出上诉,但未交纳上诉费,被视为自动撤回上诉,证明被上诉人对(2008)仓民初字第X号案判决已服判。双方当事人承揽合同已解除,被上诉人不应向上诉人要求支付承包金。二、在合同解除前提下,被上诉人要求支付承包费的继续履行合同主张违背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在程序上就不应支持。三、两张“情况说明”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将合同约定的材料交给吴某某拆除取走因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承包费。四、吴某某已将包括定金、押金及承包费在内的31万元支付给了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从未向吴某某要求支付承包费。合同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有关合同中的歧义应作出不利于上诉人的解释。根据合同约定,包括承包费、押金、定金在内吴某某应支付的款项就是31万元。其次,运走拆除材料需要被上诉人签字确认,被上诉人主张吴某某已运走所有材料,因此可以证明吴某某已支付了全部承包费、押金、定金,如果合同约定吴某某应支付41万元,而吴某某只支付31万元,则吴某某无法取走拆除的材料。一审法院没有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承揽合同已解除,也未认定被上诉人是否将全部材料给了上诉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上诉人吴某某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10万元承包费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将以下证明资料作为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28张照片,证明被上诉人很多旧设备材料未给上诉人。

被上诉人绿岛大酒店辩称:一、本案不存在“一案两诉”问题。本案与(2008)仓民初字第X号案属于不同纠纷,且本案纠纷的存在系以X号案件判决结果为前提,若X号案正确认定了“押金已抵付货款,不能再退还押金”的事实。则不存在本案纠纷,但X号案并未正确认定事实,导致相关款项的计算方法改变,并得出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10万元的结果,由此产生本案纠纷。本案纠纷属新生纠纷,未经法院处理,故本案不存在上诉人所述的“一案两诉”问题。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并非被提前解除,而是被确认履行终结,上诉人关于“承揽合同已经解除,被上诉人关于立即偿付尚欠货款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三、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材料承包费(废品货款)31万元、押金10万元,合计应付41万元。但上诉人一共只支付了21万元货款和10万元押金,计31万元,尚欠10万元承包费(废品货款)未付。如不退押金,货款就算付清了,退了押金,货款尚欠10万元。四、上诉人提供的已付赔偿款收据不但不能支持上诉人关于本案的任何主张,反而证明上诉人原交押金当时确已被抵付未交承包费(废品货款)的事实。五、本案原约定拆除范围均已交付上诉人拆除,合同原约定的拆除工作也已经完成。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未将约定的拆除范围交其拆除而应扣除相应货款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且未能举证证明,主张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绿岛大酒店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质证和审查,本院确认上诉人提交的证明资料未能体现上诉人的拆除范围,且没有体现拍摄时间,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绿岛大酒店签订的《绿岛酒店拆除内部旧设施协议》第六条的约定,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材料承包费为31万元、押金为10万元,其中的押金10万元在上诉人拆除任务完成由被上诉人验收合格后一次性退还,因此10万元押金并不包含在31万元材料承包费之内,上诉人关于材料承包费、押金及定金在内总额为31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收款收据证明:2007年6月9日上诉人支付押金10万元、2007年6月11日上诉人支付“废品收购款”5万元、2007年7月2日上诉人分别支付两笔“拆除酒店款”4万元、12万元,以上款项共计31万元。如被上诉人未将押金10万元退还上诉人,则上诉人已全额支付了《绿岛酒店拆除内部旧设施协议》约定的31万元材料承包费,但已生效的(2008)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10万元押金,对上诉人应支付的承包费并未作出认定及处理,因此被上诉人另行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尚欠的10万元承包费系为维护自身权益的正当诉讼,符合有关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中的“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申诉处理……”的情形,上诉人关于本案系“一案两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两份“情况说明”证明被上诉人已将自身留用的材料价款从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因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将合同约定范围内的材料全部交给上诉人拆除、取走为由认为上诉人无需支付尚欠的承包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执行一审法院的决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英

审判员黄思勇

代理审判员吴某

二○○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刘雪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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