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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被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榕民终字第54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饶俊权,福建法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泉州市X路天都广场X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培根,福建泉州伟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X路X号金三桥大厦北楼X层。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泉州支公司”)、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8)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在本案的审理中,本院曾依法对各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请求:泉州支公司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共同支付保险金x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07年11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认定:王某某与王某胜系父子关系。2006年6月26日王某胜向泉州支公司填写一份《投保单》,内容:保费金额168元;在健康告知事项是否有肾炎、肾病综合栏症一样中,王某胜注明为否;在声明与授权一栏中约定“本人对本投保单、与投保单有关的各份问卷及文件内的声明、陈述、告知均属事实,如有隐瞒或日后发现与事实不符,即使保险单已签发,贵公司可依法解除本保险合同,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任何保险事故贵司不负保险金给付责任”,王某胜签名确认。6月29日,泉州支公司与王某胜签订一份《个人短期人身保险单》,约定:保险期限自2006年6月29日零时起至2007年6月28日止(一审判决书中误写为“2007年3月6日28时止”),受益人为王某某;保险金额为x元及意外伤害住院补贴费用。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刑警大队及派出所证明:王某胜因救人溺水身亡。另查:王某胜于2005年6月24日在南平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肾病综合症。泉州支公司系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的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某之子王某胜与泉州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投保单是签订保险单的前提条件,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投保单已明确告知王某胜如有隐瞒投保单规定的病史,泉州支公司将不给付保险金。因此,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150元由王某某负担。

上诉人王某某不服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以投保单约定王某胜如隐瞒病史则保险人可解除合同为由驳回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在保险合同中,对保险人合同解除权有严格限制,而该条款是以格式条款排除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人解除权的限制,不具有法律效力。且该格式条款将保险合同的解除权无限扩大,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该格式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二、投保人王某胜并未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既往病史不属于意外伤害险的重要告知事项,被上诉人要求王某胜告知病史没有法律和理论依据。因此,被上诉人本应将意外伤害险的投保单与健康险、人寿险的投保单进行区分,不应再要求投保人告知病史,但被上诉人仍然使用通用型投保单。而根据保险法理论,对于保险人询问的事项,投保人若能够证明不为重要事项的,可以拒绝告知。三、王某胜未告知曾患肾病并不影响被上诉人决定承保和增加保费,且其死亡与其病史无任何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保金。四、王某胜系上诉人夫妻独子,且上诉人夫妻均为残疾人且依靠儿子王某胜赡养。现王某胜系救人而溺水死亡,被上诉人却滥用解除权拒付保险金,不但没有法律依据,而且违背了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及基本的社会公德。

上诉人王某某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保险理赔金x元及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泉州支公司辩称:投保人王某胜在订立保险合同前,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法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所以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上诉人提出的索赔请求予以拒绝,符合法律规定。投保单的声明与授权一栏有投保人签名确认,这表明投保人已经以书面的形式就有关事项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了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在投保时严重违反了该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泉州支公司对上诉人提出的索赔请求予以拒绝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未提交签辩意见。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已随一审案卷移送本院,一审认证正确。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上诉人王某某之子王某胜在本案中填写的本案保险合同附件《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以下记载为“投保单”)系被上诉人泉州支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客户基本信息”项中记载如投保人王某胜身故,身故受益人为王某胜之父王某某即本案上诉人,受益比例100%。在该投保单的声明与授权一栏中约定了投保人如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可解除合同并不负保险金给付责任的保险人免责条款;本案主合同即《个人短期人身保险保险单》(以下记载为“保险单”)保险条款第四条“责任免除”项特别约定被上诉人保险责任免除的二十种情形,其中包括“非因意外伤害事故而发生的治疗”情形;第七条“如实告知”项还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约定了投保人负有如实告知相关事项的义务,以及保险人在相应情况下可解除保险合同的成就条件。该保险单记载的投保险种是“综合意外伤害保障计划”,其中如投保人意外伤害身故、残疾可获保险人理赔人民币x元。

2007年9月,上诉人王某某因本案保险合同向被上诉人泉州支公司索赔。同年11月23日,被上诉人泉州支公司在相关法律规定的60天内向上诉人王某某发函,表示拒不理赔并解除本案保险合同。另外,被上诉人泉州支公司是独立法人,具有独立诉讼主体资格。一审其它认定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保险责任范围仅为意外伤害所致的医疗、死亡、残疾等,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人对投保人“非因意外伤害事故而发生的治疗”不承担责任,可以说明疾病所致伤害不在本案保险合同责任范围之内,因此,投保人王某胜在该保险合同中没有隐瞒病史的必要。投保人王某胜系因救人而溺水死亡,该意外事件与其既往病史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投保人如实告知病史的义务并非本案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重要事项或必要事项。因此,上诉人关于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病史上诉人即可解除合同的相关免责条款,加大了合同相对方即投保人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关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的规定,投保人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时,保险人只有在条件成就方可行使合同解除权。现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该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王某胜未如实告知病史一事,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所以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不享有合同解除权,上诉人上述相关免责条款自行免除了已方应负的法定责任,且该免责条款系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关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该条款无效。被上诉人泉州支公司关于依该免责条款其可拒赔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无权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王某某之子王某胜与被上诉人泉州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主体适格,除前述无效条款外,其余部分均有效。本案证据足以证明投保人王某胜系意外死亡,故合同约定的身故受益人王某某有权向被上诉人泉州支公司主张相关保险赔偿。被上诉人泉州支公司有义务按双方有有效约定理赔。因被上诉人泉州支公司于2007年11月23日向上诉人表示拒不理赔,故还应向上诉人支付利息,本案保险赔偿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该日起计息。另外,被上诉人泉州支公司系独立法人,上诉人王某某主张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共同承担本案保险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8)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上诉人王某某保险金x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7年11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均由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丹

审判员林玫

代理审判员薛闳引

二○○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郑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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