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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XX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XX,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

上诉人蔡XX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2010)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不构成合同的四大要素,故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错误,应适用该法第二十二条。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7年蔡XX向李某借款,李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商城县支行将现金存入蔡XX账户,2009年2月3日蔡XX向李某出具一份借款51万元的借条,2010年2月6日蔡XX向李某出具二份共计49万元的欠条,因此,本案是因蔡XX向李某借款后到期未能全部偿还而引起的民间借贷纠纷。鉴于当事人未在书面合同中约定管辖,该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当事人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以贷出方李某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李某的住所地在河南省商城县,亦即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河南省商城县,因此,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永宏

审判员邰本海

审判员黄某田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吴孔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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