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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龚某甲、杨某丙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某,男,54岁。

委托代理人刘彦杰,河南华浩(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龚某甲,又名龚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邵某某、闫某某,夏邑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人龚某乙,又名龚X,小名龚某兰,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袁某丁,河南华豫(略)事务所(略)。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甲、杨某丙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龚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7日上午,依法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朝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某没到庭,其代理人刘彦杰、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杨某丙及辩护人邵某某、闫某某、刘志伟、袁某丁某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5年6月20日下午17时许,为强行租赁孔某乡X村杨某某等人的农田,龚某良(在逃)纠集龚某甲、龚某东(刑拘在逃)、杨某丙、耿某彦(刑拘在逃)等20余人用砍刀等凶器对杨某某、杨某戊、杨某己等人进行砍杀,致杨某某、杨某戊轻伤,杨某己轻微伤。(2006年商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某诉人杨某戊,反诉人龚某福即龚某甲双方撤诉)。

(二)2006年冬天的一天下午15时许,龚某甲酒后在孔某街上无故殴打孔某某,并将孔某某耳朵打伤、胳膊砍伤。经鉴定孔某某的伤系轻伤。(2007年12月26日夏邑县人民检察院对龚某甲作出不起诉决定)。

(三)2007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上午,龚某甲在梅某锋的地磅处过钢筋,过了两车一分钱不给。梅某其要钱,龚某甲破口大骂,并叫来一帮人对梅某锋及其妻、其母进行殴打,并殴打梅某锋的父亲梅某某。梅某某一家人因当时没敢作法医鉴定,至2010年5月3日经鉴定梅某某的伤系轻伤。

(四)2007年阴历8月14日,杨某丙殴打本村村民高某某。

(五)2009年4、5月份的一天,杨某丙因故殴打本村村民杨某癸。

(六)2006年左右,龚某甲带领杨某丙、耿某彦等十几口人,手持白腊杆、钢管等物去孔某魏楼窑场打架,不让窑场挖土,影响窑场正常生产。

(七)1998年左右,龚某乙带领龚某甲等人以在孔某街上干建筑需交地税为名,要曹某某、曹某某交税。两人不给,双方发生打架,龚某甲用刀将曹某某的左手掌砍断,后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八)2006年秋天,龚某乙承包孔某中心校幼儿园,为了垄断其经营,组织人对孔某乡红太阳幼儿园的车拦截,不让红太阳幼儿园校车到孔某街上一带接送学生,影响很坏。

(九)2008年7月份,龚某乙仗着自己是孔某乡X村委书记,到孔某中心校(座落在任某村地面上)正在垒墙头的工地上,不让施工队施工并跺倒墙头,造成工地停工两天。后经孔某中心校领导说合,中心校才把墙头垒好。

(十)2005年下半年,龚某乙为了侵吞任某村村民的合作医疗费,到孔某街上的丁某某诊所闹事,要砸其诊所。后丁某某托人请龚某乙吃饭后,又给龚某乙送500元钱,才算了事。

(十一)2007年过罢春节的一天下午,在孔某街上,因龚某乙的外甥董艳峰要帐同郇庄村村民张某某发生争执,龚某乙同董艳峰等人将张某某及其妻子殴打一顿。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1、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杨某丙的供述;2、被害人杨某戊、杨某某、杨某己、孔某某、梅某某、高某某、杨某癸、李某某、胡某某、李某某、曹某某、曹某某、郝某某、丁某某、张某某的陈某;3、证人龚某庚、梅某某、高某辛、郭某壬、顾某某、杨某癸、杨某某、杨某某、陈某某、高某某、许某某、杨某某、李某某、耿某某、李某某、孔某某、高某某、孔某某、任某某、袁某某、罗某某、任某某、李某某、孙某某、郭某某、丁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伤情照片9张;5、被害人梅某某的伤情报告单及伤情照片4张;6、夏邑县公安局夏公刑鉴字(2010)X号鉴定书及(2010)X号鉴定书;7、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商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8、夏邑县人民检察院夏检刑不诉[2007]X号不起诉决定书;9、孔某中心校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甲、杨某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寻衅事罪、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龚某乙纠集龚某甲等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某要求追究被告人龚某甲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赔偿医疗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被告人龚某甲辩称,起诉书指控我犯罪的部分事实不清,我没有到魏楼窑场打架,也没有殴打曹某某,梅某某证我把他的手砍伤是诬告,不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某的经济损失。

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查明事实,对被告人作出公正判决。并向法庭提供:1、魏建英、胡某远、胡某知的证言材料,证明被告人没打梅某某,带人到魏楼窑场,没影响正常施工。2、孔某乡X村委与孔某乡农业技术服务站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及孔某乡农业技术服务站与梅某某签订的土地转租协议书,以及梅某某、龚某良关于投资项目情况的反映,证明梅某某、龚某良同孔某乡农业技术服务站签订转租土地协议后,即投产使用,遭到杨某戊等人的阻挠发生打架。

被告人龚某乙及辩护人辩解认为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出入,都事出有因,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应免予刑事处罚。其辩护人向法庭提供:1、对王某一、王某二、袁某一的调查笔录,证明龚某乙收曹某某等人的建筑税,不是个人行为,是职务行为;2、对郝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龚某乙拦截红太阳幼儿园的车是争生源,龚某乙已向其道歉,其表示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责任;3、对丁某一(丁某某的儿子)的调查笔录,证明与被告人有亲属关系,被告人与其父经常开玩笑,已达成谅解;4、对孙某某(张某某的妻子)的调查笔录,证明与被告人家住的很近,平时关系不错,能代表丈夫原谅被告人;5、宣读公安机关对证人宋西军的讯问笔录,证明龚某乙不让孔某中心校垒墙头,是因为中心校把许某龚某乙的地皮垒在了学校院里;6、对岳某某、吴某某、陈某一、杨某五的调查笔录,证明龚某乙在任某委书记期间,能与乡党委保持一致,积极配合乡里中心工作,平时为人正直,群众评价不错;7、任某村任某三、班某某等十二名群众联名证言,证实龚某乙在村委工作期间,能正确处理事务,待人接物不错,不是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证实的那样无恶不作;8、2008年商丘市X组织部给龚某乙颁发的荣誉证书。

被告人杨某丙辩称,我没有参与殴打杨某戊、高某某,也没去魏楼窑场打架。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丙的行为没给社会造成恶劣影响,没给他人身体造成损害,构不成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应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1)1998年12月被告人龚某甲在其哥被告人龚某乙的带领下,向曹某某收建筑税,与曹某某、曹某某等人发生厮打。被告人龚某甲用刀将曹某某的左手第五掌骨基地砍断。案发后当时没作法医鉴定,直至2010年5月3日经夏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构成轻伤。(2)2006年被告人龚某甲以魏楼窑场欠其工钱不给为由,纠集杨某丙等多人,开面包车,携带白腊杆、钢管等物到窑场闹事,阻止挖土,影响恶劣。(3)2006年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龚某甲醉酒后在孔某街上骂骂咧咧,并用脚跺孔某某家的仓库门。孔某某前去劝解,龚某甲不听劝阻,先是扇了孔某某一巴掌,后又追撵到棉花厂伙房里,用刀将孔某某的胳膊砍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后被夏邑县人民检察院做不起诉处理。(4)2007年10月,被告人龚某甲到梅某某儿子的地磅处过钢筋,过了两车不给过磅费。梅某某的儿媳向其要钱,龚某甲说磅不准破口大骂,并叫来一帮人对梅某某一家进行殴打,致梅某某左手小拇指近节骨折伴错位。梅某时没作法医鉴定,到2010年5月3日经夏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

二、(1)1998年12月,被告人龚某乙以在孔某街上干建筑需收地税为名,要曹某某、曹某某交税。二人不给,被告人龚某乙回家将被告人龚某甲等人邀来,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龚某甲用刀将曹某某的左手砍伤,法医鉴定构成轻伤。(2)2005年下半年被告人龚某乙因合作医疗的事,到孔某街上丁某某开的诊所处闹事,要砸其诊所。后丁某某托人请龚某乙吃饭,又给其500元钱才算了事。(3)2006年秋天,被告人龚某乙承包孔某中心校幼儿园,为垄断经营,组织多人拦截孔某乡红太阳幼儿园的车,不让其到孔某、韩楼一带接送学生,影响很坏。(4)2007年春节后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龚某乙见其外甥因要帐在孔某街上与张某某发生厮打,即和妻子等人上前围住张某某夫妻殴打一顿。(5)2008年7月,被告人龚某乙以前任某长许某其一处地皮为由不让孔某中心校垒墙头,并将垒好的墙头跺倒,造成停工两天。

三、(1)2006年被告人杨某丙伙同被告人龚某甲等十几人,手持白腊杆、钢管等物,到魏楼窑场闹事,阻止挖土。后经人说合,窑场每年给龚某甲5万元。(2)2007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某丙想占用高某某家的地,高某同意,杨某丙到高某某家把高某一顿。(3)2009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丙到杨某癸家,以杨某癸的老伴与其母亲吵架为由,将杨某癸殴打一顿,牙被打掉一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龚某甲供述了2005年夏的一天下午,在其二哥龚某良楼板厂,和杨某丙等人因租赁土地的事与杨某某、杨某己发生争吵,引起厮打,双方受伤。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中午,开车去梅某某地磅处过磅,因嫌梅某某的儿媳妇要50元过磅费贵发生争执。1998年的一天和大哥龚某乙、二哥龚某良、三哥龚某东在孔某二中因收曹某某的建筑税发生打架。2005年因其在魏楼窑场干电工,窑场不给工钱,领杨某丙等人手持白腊杆到窑场闹事,后窑场同意每年给5万元,一共给三年,领15万元。2006年9月份的一天,去棉花厂送酒,与孔某某发生争吵,引起厮打,致孔某某耳膜穿孔。2004年因孔某乡王楼的一名群众被电死,电管站站长说是我的责任,我们发生争吵,没打起来,后电业局不让我干了。俺家弟兄四个,平时都是大哥龚某乙说了算,我们都听他的,杨某丙与俺三哥龚某东关系比较好,走的近。

2、被告人龚某乙供述了十年前在孔某街上,因找曹某某收地税,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因离家近,其妻子及三个弟弟都赶到现场,不知是谁把曹某某的手砍伤了。

2005年的一天下午,我听说丁某某把俺村的合作医疗本都领走了,即去找他要,发生争执。我要砸他的诊所,任某某说诊所是租的他的房子,没砸成。2006年暑假开学后,我没让红太阳幼儿园的车去孔某街上接送学生,因为他们幼儿园办的早,教学质量高,他们去接,我们幼儿园就没学生了。2007年春的一天下午,张某某因欠俺外甥董艳峰

饭钱,不知因为啥他俩厮打起来,我是去把他们拉开,没参与打架。2008年7月孔某中心校垒墙头时,把前任某长宋西军许某我的一间屋空地垒在了墙头里面,我没让垒。

3、被告人杨某丙供述了2005年6月的一天,因龚某良租杨某种子站的地干楼板厂,与杨某某发生了矛盾,龚某良、龚某东、龚某甲兄弟三个,还有他们叫来的人把杨某某、杨某戊等人打伤了。我去的晚,没参与打。2006年前的一天,龚某甲给我打电话,让我跟他去孔某乡魏楼窑场找魏玉川说事,另外还叫了一二十个青年,拿着钢管,说是去嘿唬魏玉川,有想打架的意思。2009年4、5月份一天,因杨某玉和我母亲吵架,我到他家与杨某癸发生打架。我没打俺村的高某某。龚某甲兄弟四个在俺那片名声不好,老大龚某乙外号叫X本,可见老百姓不喜欢他。老二龚某良,平时他说了算,外号二X,说明他孬的不行。老四龚某甲整天带把刀,动不动就拿刀砍人,老百姓都怕他没人敢跟他造。我也怕他,前几年我和他在一起吃饭时,因和他顶句嘴,被他扇了几耳光。

4、被害人陈某

(1)杨某戊陈某,证实2005年6月20日下午和村民杨某某、杨某己、杨某某等人到种子繁育基地找龚某良说理,没想到龚某良纠集龚某甲、杨某丙等40余人,准备了砍刀、棍棒等凶器。龚某甲用刀将我砍倒,杨某丙将我摁住,龚某甲举刀砍断我的右脚筋后,又去砍杨某己。

(2)杨某某陈某,证明和杨某戊一块到孔某乡东边种子站找龚某良说不让他在种子站开楼板厂的事,龚某良非常生气,不知道从哪里叫来一帮人打我们。龚某良用板凳把我的大拇指砸断,龚某甲用刀把我儿子杨某己背部、右手砍伤。我侄子杨某戊过去拉,被龚某甲用刀砍断脚筋。从此我再也不敢问这事啦,龚某良在那干起了楼板厂。

(3)杨某己陈某,2005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因龚某良未经过我们村同意,强占我们的耕地办楼板厂。我们不同意去找他说理,结果我和杨某戊被龚某良叫来的龚某甲、杨某丙等一帮子人打伤。

(4)孔某某陈某,2006年的一天下午15时许,我在孔某乡政府附近和几个熟人说话,见龚某甲喝醉酒,骂骂咧咧在跺我家的一个仓库门。我劝他回家,他不愿意,先是扇了我一巴掌,后又追我到棉花厂厨房里,用刀砍伤我的胳膊,经鉴定为轻伤,后他托人说情,不了了之。

(5)梅某某陈某,我儿梅某锋在孔某街上安个地磅对外营业,龚某甲做钢筋生意。2007年10月份的一天上午,龚某甲拉车钢筋去过磅,过罢磅不给过磅费,我儿媳给他要,他不仅不给,还破口大骂。儿媳妇让我去找他说说,龚某甲二话不说,叫来一帮人把我、我儿子、儿媳、妻子不同程度打伤。因害怕他报复,当时没敢作法医鉴定,现在我的左小指因骨折还不能恢复正常。

(6)高某某陈某,2007年农历8月15日前的一天,杨某丙想占俺家的耕地,他到俺家找我说地的事,我没同意,他把我打倒地上,胳膊都摔青了。当时我90多岁的爹娘在一旁,吓得不敢吭声。我挨打后去派出所告,杨某丙夫妻拦住不让去,说我家没钱没人告不赢。后我丈夫打工回来,杨某丙连蒙带吓叫我丈夫同意,以前我丈夫被杨某丙打过,怕他,被迫签了字,就这样我家的三亩地被他占了。

(7)杨某癸陈某,2009年4、5月份的一天下午,杨某丙到俺家问我老伴因为啥和他娘吵架,还没等我给他说清楚,便一拳打在我脸上,一颗牙被打松动,没几天掉了。杨某丙平时经常喝酒闹事,殴打无辜,群众都惧怕他。

(8)李某某、胡某某、李某某的陈某,均证实2005年3月至2007年12月经营魏楼窑场期间,龚某甲向我们要一个人的股份,我们不同意。龚某甲恼羞成怒,在下半年的一天,带杨某丙等20余人手拿白蜡杆钢管到窑厂阻止拉土,准备打架,被土管所所长程乐恒劝开,没打起来。后龚某甲等兄弟从窑厂无故要走10多万元。

(9)曹某某陈某,大约是1998年的事,我在孔某街上干建筑,龚某乙叫我们交税。我说干点私人小活交啥税。龚某乙不愿意啦,说:“你头上想起疙瘩啦咋的”威胁罢嘟囔着走了。一会又叫龚某甲、龚某良、龚某东和他妻子,来到就打曹某某。我们相互厮打起来,场面一片混乱,龚某甲用刀照我头上砍,我急忙用手一挡,结果手掌骨被砍断,法医鉴定为轻伤。由于我们害怕龚某甲几兄弟,没敢再跟他们理论。派出所的当时也去问了情况,但没作处理。

(10)曹某某陈某,与曹某某的陈某一致。

(11)郝某某陈某,2006年暑假开学,我们红太阳幼儿园的车到孔某街上、曹某、彭楼一带接送学生,连续三天被龚某乙等人拦住车,还威胁司机,要砸我们的车。好多家长气得要和我们一块告他们。

(12)丁某某陈某,2004年任某村的合作医疗钱被龚某乙吞占了,2005年群众不愿再参加合作医疗。龚某乙找我说,乡里催着办,让我先垫上,领回来本后,再把钱取回来给我。我怕他找事,就答应先拿出6000元钱交到乡财政所。我把本领回来后,他就找我要,我没给他,他抓住领子打了我两拳,我说只要打不死,就别想拿走医疗本。第二天又领他几个弟弟去砸诊所,房东没让砸。他还给卫生院打电话,不让取给我钱。扬言要治死我,吓得我托俺村书记李某某给龚某乙说和,请了他的客,又给他500块钱,才算了事。

(13)张某某陈某,2007年春节后的一天下午,我和妻子到孔某街上买摩托车,董艳峰拿个条子找我要饭钱,我说以前给清他了,他说欠60元,经人说后再给他30元。我妻子递钱的时候董艳峰没接住,钱掉在地上,董艳峰叫我捡起来,我没给他捡,董艳峰张口就骂,抓住我就打。龚某乙两口子,还有几个小孩,也围过来,把我按倒地上,用脚踢,用木板打,一阵子把我打晕,又打我妻子。我头部、腰部、右眼被打伤,我妻子腰部也受伤。回家后我打的110报案,110让去孔某派出所,我想他们孬的很,别惹他们了,就没去派出所。现在听说龚某乙被抓住了,我想我挨打不能白挨,特说明被打情况。

5、证人证言

(1)龚某庚证实,2005年6月20日中午12点到1点之间,听说其叔龚某良等人在楼板厂与杨某村的人打起来了,其和龚某、高某威、许某赶到楼板厂,到那打架已结束,随后与杨某村的人对骂,直到派出所的人到后才离开。

(2)梅某某、高某辛、郭某壬均证实,杨某戊、杨某某、杨某己在龚某良楼板厂被龚某甲、杨某己等人殴打的情况。

(3)顾某某证实,2007年10月份的一天,路过梅某某家的地磅处,见龚某甲等一群人围住梅某某一家人打,没敢去拉。

(4)郭某壬证实,2007年10月份的一天,见梅某某地磅处有人打架,到那见龚某甲等六七个人围着梅某某及妻子、儿子、儿媳打,群众都不敢问。

(5)杨某癸证实,杨某丙因想占用高某某家的地,高某某不同意,把高某某打一顿。

(6)杨某某证实,杨某丙打高某某时他在场,高某某被打后要去派出所,被杨某丙的媳妇拦住,还要撕高某某的嘴,高某某吓得不敢去报案。

(7)杨某某证实,一二年前的一天下午,杨某丙带领三个年轻人打杨某癸,将杨某癸的一颗门牙打掉。打杨某癸是因为杨某丙想霸占杨某癸家的地,杨某癸官司打赢啦。打高某某也是因为想霸占高某某家的地。

(8)陈某某证实,三四年前的一天,上班路过魏楼窑场,见龚某甲带一帮子人,开辆白色面包车,拉着截好的钢管,到窑场准备打架,我见恁些人,恁大场面,怕出事没敢停走了。后听说窑场也有准备,派出所的人去了没打起来。

(9)高某某证实,1998年7月曹某某等人给其建房子,龚某乙去叫交税,曹某某没钱给,龚某乙到家叫来他三个弟弟等一帮人把曹某某打一顿。曹某某的手被龚某甲用刀砍伤住院。

(10)郭某壬、许某某证实,曹某某等人给高某某盖房子,龚某乙找建筑队要钱,结果发生矛盾。后龚某乙带龚某甲等人去打建筑队的人,当时现场十分混乱,龚某甲用刀把曹某某的手差点砍掉,其他建筑工人见状都吓跑了。

(11)杨某某、李某某证实,龚某乙等人拦红太阳幼儿园的车,不让到孔某、韩楼等地方接送学生,威胁要砸接学生的车情况。

(12)耿某某证实,2006年暑假开学,和龚某乙一起承包孔某中心校幼儿园,龚某乙领人截红太阳幼儿园的车,不让到孔某接学生。

(13)李某某证实,2008年7月份,承包孔某中心校的墙头工程时,龚某乙到那不让垒。我说是校长郭某壬让垒的,龚某乙说:“这是我的地盘,我说让你垒,你垒,我说不让你垒,你就垒不成。”说着把刚垒好的墙头跺倒两米多。

(14)孔某某、许某某、梅某某、高某某证实,孔某中心校垒墙头时,龚某乙骂骂咧咧到工地,把工人骂走,把垒一米多高某墙头跺倒。

(15)孔某某、任某某、袁某某、罗某某证实,2005年的时候,农民还没有意识到合作医疗的好处,农村合作医疗属于自愿。为了完成乡X村里的任某,有的是村干部先垫上,有的是村诊所先垫上。任某村X元是丁某某垫上的,给了丁某某5000元的医疗本。

(16)任某某(任某魁)证实,2005年下半年的一天下午,见丁某某开的诊所门前有好多人闹事,到那一看,是龚某乙领几个人要砸丁某某的诊所,因丁某某开的诊所是租的我的房子,我就求龚某乙,没有砸成。

(17)李某某证实,2005年下半年的一天,龚某乙见到我说:“你给丁某某捎个信。问他还想在孔某街上干不,在我地盘上得罪我就干不成。”我问咋回事,龚某乙说:“今年的合作医疗费是我让丁某某垫上的,让他垫是我看得起他,连个招呼都不打,就把医疗本领走了,不通过我还想把钱取走,门都没有。孔某卫生院我安排好了,没人敢取给他钱。”我问咋办,龚某乙说:“给我2000元钱,否则别想在我地盘上干,孔某派出所都得听我的。”由于我知道龚某乙兄弟几个的为人,就给丁某某说明情况,让他买200多块钱的礼品到龚某乙家,又请他吃饭,给他500元钱才算了事。

(18)孙某某证实,2007年春节后的一天下午,和丈夫张某某到孔某街上买摩托车。董艳峰拿个条子找张某某说欠他60元饭钱,我丈夫说还清他啦,董艳峰说没还清,经人说和给他30元。在还钱的过程中发生争执,后龚某乙及其妻子,还有三个小孩赶到,把张某某按倒在地,用木板打、用脚跺张某某的事实经过。

(19)郭某某、高某某、丁某某证实,2007年春节过后的一天下午,在丁某某卖摩托车的门前,龚某乙及其外甥董艳峰等人殴打张某某的情况。

6、被害人杨某戊、杨某某、杨某己的伤情照片9张。

7、夏邑县公安局豫公刑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书,证明杨某某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系轻伤。豫公刑鉴字第X号鉴定书及X号补充材料,证明杨某戊右足跟腱断裂致右踝关节功能障碍系轻伤。

8、被害人梅某某的伤情CT报告单及伤情照片4张,证明梅某某左小拇指近节陈某性骨折伴错位。

9、夏邑县公安局夏公刑鉴字〔2010〕X号鉴定书,证明梅某某左小拇指近节陈某性骨折系轻伤,〔2010〕X号鉴定书,证明曹某某左手第5掌骨基地骨折系轻伤。

10、相关书证

(1)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商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明杨某戊诉龚某福(龚某甲)伤害案,经中院调解,双方撤诉。

(2)夏邑县人民检察院夏检刑不诉〔2007〕X号不起诉决定书,证明2006年11月24日,龚某甲开车到孔某棉花厂殴打孔某某,致孔某某轻伤。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检察院对龚某甲作出不起诉处理。

(3)孔某中心校证明一份,证实孔某中心校门面地皮没有与任某单位和个人签订租赁和买卖协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某没向法庭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杨某丙均辩称,公诉机关宣读其三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假的,是侦查人员刑讯逼供,按受害人的证言写好笔录强迫让在上面签字按的手印。所谓受害人都是我们的对立面,证人是他们的亲朋好友,共同陷害我们。

龚某甲的辩护人针对涉及龚某甲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杨某戊、杨某某、杨某己等人证实的,被告人龚某甲因强行租赁土地与杨某戊等人发生打架不是事实,他们租赁土地有协议,是因为杨某戊从中阻挠,发生的打架。双方都有伤,经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已案结事了,不应再起诉追究。被告人与梅某某家发生打架,当时派出所干警也去了,由于梅某某等没有明显伤情,公安机关并没立案,所以梅某某的CT报告及2010年5月3日作的法医鉴定是假的,法院不应采信。被告人去魏楼窑场是要工钱,并非去要打架,经人说合息事,没影响窑场施工,没从中获取非法利益。

龚某乙的辩护人针对涉及龚某乙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所谓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虚假的。龚某乙是协助乡里收建筑税,因方法不对与曹某某等人发生厮打。已过几年,2010年5月3日曹某某才去作法医鉴定,不可能得出客观公证的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已超过追诉时效。拦截红太阳幼儿园的车,阻止学校垒墙头都有前因。要砸丁某某的诊所,是被告人与丁某某有亲属关系,经常开玩笑,属一时闹别扭。见董艳峰与张某某打架是前去拉架,并没参与打,且张某某的妻子代表张某某表示了不再要求追究龚某乙的法律责任。

杨某丙的辩护人针对涉及杨某丙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2005年6月因租赁土地,被告人龚某甲与受害人杨某戊发生纠纷,从证据合理性分析来看,只能证明杨某丙是从中劝架,并没参与打架。证明杨某丙与高某某打架,侦查机关对受害人及证人的取证材料、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杨某丙与杨某癸纠纷,无论是被告人的供述,还是受害人的陈某,均证明是受害人辱骂被告人的母亲引起,应属民事法律调整范围。被告人等聚集多人手持作案工具,到魏楼窑场准备打架虽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但没造成任某损害后果,应属社会治安案件,不应以犯罪论处。

针对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公诉人认为魏建英、胡某远、胡某芝的证明来源不合法,其他证据及证人证言,虽也证明被告人的平时表现情况及案发前因,但证明不了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发生,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人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假的,是侦查人员刑讯逼供按被害人的控告写好笔录,强迫让其在笔录上签字按手印的辩解,无据相佐,不能成立。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形不成证据体系,推翻不了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被害人杨某戊2006年已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要求追究龚某福(龚某甲)、杨某丙、耿某彦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龚某甲当时反诉,我院于2006年8月17日作出(2006)夏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双方不服上诉,经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撤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7日下达了(2006)商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明该案已经了结,公诉机关不应再以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追究龚某甲、杨某丙的刑事责任。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七起事实,辩护人认为超过追诉时效的问题,1998年12月龚某乙带领龚某甲等人在孔某街上以收曹某某、曹某某等人的建筑税为名,龚某甲用刀将曹某某的左手砍伤。在当时公安机关即到过现场,但没有立案处理。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辩护人的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曹某某、孔某某、梅某某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龚某甲结伙持械到魏楼窑场闹事,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龚某乙、杨某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由于被告人龚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人要求民事赔偿的请求合法,但因其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损失方面的证据,故其赔偿请求无法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9日起至2013年4月18日止)。

被告人龚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9日起至2011年10月18日止)。

被告人杨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9日起至2011年10月18日止)。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某要求被告人龚某甲的民事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穆全宏

审判员韩建华

审判员曹某典

二O一O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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