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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某与廖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赣中民四终字第2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某某,女,1960年5月生,汉族,赣州市班祖古建筑工程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1976年9月生,住(略)-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某,男,1958年12月生,汉族,医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匡某某,系廖某某之妻。

上诉人严某某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章贡区人民法院(2008)章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与被告2004年初合伙承包大余县文化中心建设工程。原告先后投资共计人民币66.8万元。2004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投资66.8万元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即应无条件归还。协议签字日起工程管理由被告全权负责,原告不再参与。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内,被告付给原告60万元作为投资回报。同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自愿放弃投资回报30万元。投资回报30万元根据被告经济运作情况可适当推迟,但不超过二年。2005年5月25日至2007年1月12日间,被告先后7次共支付67万元给原告。2004年5月26日至2004年7月9日间,被告还先后付给原告共计5000元,其中3000元注明为代发工资款。

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关于解除合伙关系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履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投资回报款给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要求按60万元支付投资回报款的诉讼请求与双方达成的补充协议不符,予以部分支持。双方为解除合伙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即使原、被告之间名为合伙实为借贷,原告交付66.8万元给被告使用两年,30万元的利息收益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随后又补充约定根据被告经济运作情况可适当推迟,但不超过二年。因此双方对还款时间并没有明确的约定。被告在2005年5月25日至2007年1月12日多次还款,并不能推定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关于被告提出已支付5000元工资给原告的意见,被告提交的收条除2004年7月9日收款500元的收条外,其余均在2004年7月4日双方签订协议前由原告出具。对于2004年7月9日的款项,可抵扣投资回报,其余款项被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投资回报款x元给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合计x元,由原告承担4900元,被告承担7020元。

严某某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属合伙关系,双方签订协议之目的不在于解除合伙关系,而在于变更合伙事务管理方式,协议高度符合名为合伙、实为借贷的无效协议构成要件。原审认定为解除合伙关系,从而使协议披上了合法的外衣。原审在已查明双方名为合伙、实为借贷法律关系的前提下,支持被上诉人诉请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66.8万元交与他人使用两年获得30万元利息收益不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明确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审对还款时间及被上诉人违约的认定属主观臆断。协议书中约定的还款时间是明确的,被上诉人违约强逼上诉人在约定还款期限前收回全部合伙投资款,原审认为不能推定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有失公正。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廖某某辩称:2004年上半年被上诉人是投资人也是管理者,2004年上半年所有的资金都是被上诉人的。上诉人说被上诉人没有承担全部风险不是事实。双方曾经有口头协议,直到2004年7月4日才签书面协议。口头协议没有履行是因为书面协议的签订所致。上诉人说签订协议书不在于解除合伙关系,而在于变更合伙事务管理方式,也等于承认该协议是一份终止原协议的协议,一审对双方所签书面协议的定性是正确的。签订协议书后,由于不能再对工程和财务进行监督管理,被上诉人承担的风险更大。投资本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即应无条件归还,协议只规定了最后还款日期,对提前还款并无规定。上诉人说被上诉人强逼还款,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对一审判决书中“66.8万元使用2年,30万元的利息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有异议,事实上66.8万元的最后一笔款是2007年1月归还,己经3年。一审判决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请求。

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二审时上诉人提供了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赣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并申请证人严某敏、陈敏锐到庭作证,证明2005年至2007年之间被上诉人多次要求上诉人还款,竣工前付被上诉人资金造成了损失,上诉人承建该项工程已经亏损。被上诉人称工程后面的事情与本案无关,认为上诉人的证明主张不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严某某与被上诉人廖某某合伙承包工程,后双方就被上诉人的投资和回报问题签订了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被上诉人的投资上诉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即应归还,被上诉人不再参与工程管理。说明被上诉人从此退出合伙,不再以合伙人的身份分享、承担合伙盈亏。上诉人承诺付给被上诉人投资回报,可视为被上诉人的投资已转为借贷。协议和补充协议的性质为合伙转借贷,只要投资回报额不违反国家对民间借贷最高利率限制的规定,应予以支持。被上诉人的投资时间基本上在2004年1月前后,投资款收回时间基本上在2006年1月至2007年1月之间,投资款使用时间已逾2年,一审认为按借贷处理利息收益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正确的。协议约定被上诉人的投资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即应归还,上诉人提前归还了部分投资款,在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有强迫行为的情况下,应认定系上诉人的自愿行为。补充协议约定投资回报根据上诉人经济运作情况可适当推迟,但不超过二年。工程于2006年12月28日竣工验收,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投资回报,时间上符合该约定。综上,一审所作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国平

审判员张慧珍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夏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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