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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甲、唐某乙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汝刑初字第105号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湖南省汝城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3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湖南省汝城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3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城县看守所。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唐某乙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9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范佳文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彭丁聪、人民陪审员何某怀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某青担任法庭记录。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谢伊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唐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1、2008年12月初八左右晚上,被告人朱某甲、唐某乙二人由被告人朱某甲驾驶被告人唐某乙的太子款男式摩托车一起来到汝城县X乡X路段,采用拦截后持刀相威胁、搜身方式,抢得驾驶摩托车刚好路过此地的被害人邓某庚的现金90元和一部经鉴定价值为384元的CECT直板手机。事后,二被告人将抢得的手机以1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某,并将所得赃款挥霍一空。案发后,被抢的手机被依法追回并已返还给被害人邓某庚。

2、2008年12月27日晚11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唐某乙二人驾驶被告人唐某乙的太子款男式摩托车来到汝城县X乡X路段,采用拦截后持刀相威胁、搜身的方式,抢得驾驶摩托车刚好路过此地的被害人朱某辛的现金400元和一部经鉴定价值为558元的天语牌直板手机。事后,二被告人将抢得的手机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唐某丙,所得赃款被二被告人挥霍一空。案发后,被抢的手机被依法追回并已返还给被害人朱某辛。

3、2009年1月18日晚11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唐某乙驾驶被告人唐某乙的太子款男式摩托车来到汝城县X乡X村水库路段,采用拦截后持刀相威胁、搜身的方式,抢得驾驶摩托车刚好路过此地的被害人曾某戊、朱某己的财物,其中抢得被害人朱某己现金200元和经鉴定价值为145元的三星翻盖手机一部,抢得被害人曾某戊现金50元和一部经鉴定价值为335元的步步高翻盖手机。事后,二被告人将抢得的2部手机以1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某,所得赃款被二被告人挥霍一空。案发后,被害人曾某戊被抢的手机被依法追回并已还回给被害人曾某戊。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唐某乙、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曾某戊、朱某己、邓某庚、朱某辛、曾某壬的陈某;证人陈某某、唐某丙、邓某丁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被告人朱某甲指认作案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桃花源通讯销售保修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4、2009年正月初八左右晚11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唐某乙由于没有钱用,两人共同商量去汝城县X乡“苗圃”路段实施抢劫,然后二被告人带着砍刀驾驶被告人唐某乙的太子款男式摩托车来到汝城县X乡“苗圃”路段,以他人挂倒他们的摩托车为由要别人赔钱,并用持刀相威胁和强行搜身的方式,抢劫驾驶摩托车刚好路经此地的被害人曾某壬、邓某波、曾某青三人的财物,其中,当场抢得被害人曾某壬手机一部,被害人邓某波现金20余元。不过,此事经刚好路过此地的外号称“猴子”的双方都认识的人的劝说和在谈话中得知“猴子”车上有几个人和被害人曾某壬是一个村的人的情况下,被告人朱某甲、唐某乙害怕被害人方的人增多自己会吃亏,因此两被告人将抢得的手机当场还给了被害人曾某壬。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曾某壬(在北京读书)于2009年5月25日在电话中向公安机关的陈某证明:2009年正月初八左右晚上11时许,他和曾某青及曾某青的老公(邓某波)驾驶一辆摩托车回家,路过附城乡政府去“苗圃”下坡处,路中心停有一辆摩托车,边上有两个年轻人,因为过不了,他们就停了下来。两个年轻人中的一个人就拿了一把刀出来架在了他的脖子上叫他把身上的钱拿出来,他们不肯,那两个人就来搜他们的身,当时就在他身上搜到一部手机。这时,开来了一辆小车,从车上下来了一个人,这个人既认识抢劫的人,也认识他们,就说了一下,那两个抢劫的人就当场把手机还给了他,然后就走了,他们也回了家。因为被抢的手机当场还给了他,他们就没有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了。

(2)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在2009年正月初八左右晚上10点多钟,他和唐某乙驾驶唐某乙的摩托车来到附城乡政府旁边的“苗圃”那里准备抢劫,当时唐某乙带着那把开山刀。等了约半个小时,11时许,一个驾驶摩托车的人经过此地,结果是熟人,他和唐某乙就没抢,让那个人走了。过了五、六分钟,有一辆坐着三个人的女式摩托车往太来墟去,他们俩还没去拦他们,这辆女士摩托车就将他们的摩托车挂倒在地,并行驶了一段距离后才停下来,他和唐某乙一起跑过去,唐某乙把刀放在身上并挡在女士摩托车前,他就拉着他们三个当中较胖的那个男子到他们的摩托车旁,指着被挂倒的摩托车要那个较胖的人赔钱,而那个人说没钱,他正准备搜那个人的身时,那个人就把裤兜里的钱拿了出来给他,他当时也没数。这时从太来墟方向开来一辆面包车,从车上下来几个人,他认识其中一个外号叫“猴子”的人,而驾驶女士摩托车的那三个人也认识他们。“猴子”问他在干什么,他告诉“猴子”那三个人驾驶摩托车将他们的摩托车挂倒了,“猴子”问他摩托车哪些地方弄坏了,他说坏倒没坏。“猴子”说既然没坏就算了。因为他在这些人谈话中得知,驾驶女士摩托车的那三个人跟面包车上有几个人是一个村的,他怕如果闹起来,他和唐某乙会吃亏,唐某乙就把抢到的手机还给了那三个人,于是他们俩个驾驶摩托车就走了。后来回到汽车北站数了刚抢来的钱,结果只有30元多一点,其中两张10元的,一张5元的,其余的就是一元的和五角的。

(3)被告人唐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09年初八左右晚上,他和朱某甲在附城“新口塘”路上拦下一辆摩托车,上面坐着两个男的,一个女的。开始朱某甲拿起那把砍刀,然后那刀就由他拿着。他和朱某甲一人搜一个的身,那女的就没搜。他从一个人身上搜出一个手机,朱某甲搜出20元钱。这时来了一辆面包车,车上一个叫邓某伦(“猴子”)的人认识他们,也认识被他们抢的那三人。“猴子”叫他们算了,他们就把抢来的手机还给了那个人,20元钱就没还了。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被告人朱某甲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证明作案现场的具体方位、状况。

(5)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提取笔录证明作案使用的摩托车系唐某乙的。

(6)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朱某甲、唐某乙的出生年月日等自然身份情况。

综上,被告人朱某甲、唐某乙参与共同抢劫作案4次,抢劫的赃款、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共计2182余元。

二、盗窃罪

1、2009年2月25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朱某甲伙同被告人唐某乙来到汝城县汽车北站院内家属房四楼,由被告人唐某乙在楼梯间望风,被告人朱某甲则用废旧洗洁精瓶制作的卡片插门入室的方式,窜进被害人江某某家的一间卧室里,并在衣柜里的衣服下面盗得现金2500元。事后,盗得的现金2500元除被告人唐某乙分得400元外,其余的赃款被二被告人挥霍一空。

2、2009年3月2日下午3时许,由于没有钱用,被告人唐某乙提议去偷钱,被告人朱某甲赞成这做法,然后二被告人又来到汝城县汽车北站院内家属房四楼,先是被告人朱某甲用扫把棍将被害人何某某家(江某某家隔壁)的牛头锁拔开,然后二被告人窜进被害人何某某家屋内行窃,因被江某某及时发现并当场抓获被告人唐某乙而使盗窃未果。被告人朱某甲当场逃跑了。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在他叔叔的陪同下于2009年3月2日22时许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了其参与的两起盗窃的犯罪事实。

综上,被告人朱某甲、唐某乙参与共同盗窃作案2次,其中未遂1次,盗窃的金额为2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唐某乙二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唐某乙、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江某某、刘某某、何某某的陈某;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到案经过;关于朱某甲盗窃事实投案自首的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唐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四次采用持刀相威胁、搜身的方式,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确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甲、唐某乙在抢劫共同犯罪中,都积极参与实施抢劫,系本案的主犯。被告人朱某甲、唐某乙犯抢劫罪,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唐某乙能积极主动交纳罚金,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唐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二次到他人房屋窃取财物,并盗窃现金2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甲能在其叔叔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其参与的两起盗窃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乙在第一起盗窃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唐某乙在第二起盗窃共同犯罪中都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第二起盗窃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盗窃未遂,两被告人朱某甲、唐某乙可以比照盗窃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唐某乙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抢劫罪和盗窃罪,应当数罪并罚。对被告人朱某甲、唐某乙说自己是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抢劫犯罪事实的辩解,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理由:1、汝城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朱某甲盗窃事实投案自首的说明这份证据明确指出朱某甲只对两起盗窃犯罪事实如实交代了,而关于朱某甲涉嫌抢劫的犯罪事实是由汝城县公安局侦查人员通过辨认、审讯深挖所查获,而不是被告人朱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交代的。2、汝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于2009年1月19日已经对被告人朱某甲、唐某乙抢劫曾某戊、朱某己的抢劫作案已经立案。3、被告人唐某乙是2009年3月2日被抓,3月3日被刑事拘留,被告人唐某乙在第一、二次讯问中对抢劫的犯罪事实只字未提,而在公安机关已掌握抢劫相关事实后于3月27日进行第三次讯问时才坦白交代自己参与的抢劫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甲认为第四起作案不构成抢劫的辩解,经查,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理由:1、根据被告人唐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曾某壬的陈某和两被告人在法庭调查中回答公诉人和法庭的提问可以证明两被告人具有抢劫犯罪的主观故意,如他们带砍刀的目的就是威胁别人使他人不敢反抗以及当他人反抗时用刀来制服他人;故意把摩托车停在路中间的用意是使驾驶摩托车的人减速停下来以便他们对他人进行抢劫,或者让他人驾驶的摩托车挂倒自己的摩托车,以此为由要他人赔偿进行抢劫。二被告人朱某甲、唐某乙不但具有抢劫犯罪的主观故意而且实施了抢劫犯罪的客观行为,即以他人的摩托车挂倒自己的摩托车要他人赔偿为由,遂持刀威胁他人并强行从他人身上搜到一部手机和20元钱。2、被告人朱某甲、唐某乙虽然经过第三人即外号称“猴子”的劝说和在谈话中得知“猴子”车上有几个人和被害人曾某壬是一个村的情况下,被告人朱某甲、唐某乙害怕被害人一方的人增多自己一方会吃亏不得已把手机归还了被害人曾某壬,但这不影响抢劫罪的构成。因为抢劫罪一经完成,不可能再出现犯罪未完成形态。3、两被告人朱某甲、唐某乙虽然是以被害人曾某壬等人的摩托车刮倒自己的摩托车要他们赔偿为由而持刀威胁、强行从他人身上搜取财物,但这不影响两被告人朱某甲、唐某乙构成抢劫罪。因为他们的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只是采取的抢劫方式有所不同而已,并且是事实上二被告人也实施了抢劫行为并非法占有了他人财物,只是在第三人的劝说下以及怕被害人一方人增多自己一方会吃亏的情况下才不得已将抢得的手机归还了被害人,这情节不影响抢劫罪的构成,但在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对被告人朱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唐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3月3日起至2021年9月2日止)

二、被告人唐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罚金人民币5000元,尚欠罚金人民币x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3月3日起至2019年9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范佳文

代理审判员彭丁聪

人民陪审员何某怀

二O0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何某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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