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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某某、祁某某与被告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某,女。

原告祁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简称人保公司)。

法定代表人满某某,任该公司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刘振良,河南鼎新(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河南鼎新(略)事务所(略)。

原告卢某某、祁某某与被告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杨某,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振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祁某某诉称,2008年8月2日,原告卢某某驾驶祁某某的豫x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在南阳市X路红河谷快捷宾馆门口处与尤德旺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王生乘坐在上面)相撞,造成尤德旺、王生、卢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卢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尤德旺承担次要责任,王生不承担责任。尤德旺、王生均入住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我们为修理豫x号车花费6510元,评估费200元,卢某某受伤花去医疗费532元。2008年9月3日,尤德旺将我们起诉至南阳市宛城区法院,经调解,我们共支付尤德旺各项费用x元,后王生将原告卢某某及尤德旺诉至南阳市宛城区法院,经调解,原告卢某某向王生支付x元,现我们多次要求被告人保公司依照保险合同支付赔偿款,被告拒不足额支付,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向我们支付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保险单上被保险人是南阳市人大法制委员会,行车证上是祁某某,但保险车辆和出险车辆是一致的。我公司严格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理赔。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和批单及特别约定共同组成,我公司交易惯例为,在向投保人交付投保单时,同时交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以下简称〈非营业车损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并出具相应发票(依具体出具时间为准)。交强险是强制保险,不交纳是违法行为,原告没有交纳交强险,根据该条款规定,没有交强险的,只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时,对没有交强险造成的损失,我公司只在交强险交纳范围之外承担责任,应当由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自担责任。应依据《保险条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用药应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否则由肇事者承担。我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车辆损失评估费、且调解书数额不能作为赔偿依据,应当以受害人此次事故发生的实际损失计算;对于原告卢某某本身伤害造成的损失,我公司也不应承担责任。

我公司提交的投保单证明:投保时,我公司已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非营业车损险条款》及《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等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已充分理解条款含义,并盖章予以认可,特别是对投保单“投保人声明”的认可【投保人声明的具体内容为: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尤其是《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四条,我公司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和《非营业车损险条款》第七条第十四项,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我公司不负责赔偿。

经审理查明,豫x号微型轿车的所有权人为祁某某。2007年8月,南阳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使用该车。2007年8月15日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时,被保险人是南阳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投保费用全部都是祁某某交纳。该车投保一般机动车辆保险的具体情况为: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乘),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合计22万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8月15日零时至2008年8月14日二十四时止,并交纳保险费1781.47元。2008年8月2日17时20分许,原告卢某某驾驶豫x号微型轿车沿南阳市X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光武路红河谷快捷宾馆门口处左转弯时与同向在后直行的尤德旺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王生乘坐在上面)相撞,造成尤德旺、王生、卢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该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2008年9月1日,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卢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尤德旺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生不承担事故责任。2008年9月1日,南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受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委托,对该车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估价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6000元,评估鉴定费200元。原告卢某某在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花去检查费460元,西药费72元,合计532元。尤德旺与卢某某、祁某某在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达成和解协议,由卢某某、祁某某一次性赔偿尤德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摩托修理费共计x元,并已实际支付;因王生与卢某某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达成和解协议,卢某某赔偿王生本次交通事故各项损失x元并实际支付后,王生撤回对卢某某的起诉,以上卢某某、祁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已支付的各项损失合计x元。

另查明,该笔投保业务的经办人是刘新德,2007年8月14日,刘新德把空白某保单拿给投保人,投保人拿着空白某保单上盖章(即南阳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章),刘新德再拿着盖过章的投保单,自行填写了投保单上的全部的信息,填完保险单后,刘新德向投保人交付了保险单正本(背面没有内容),发票、保险卡(该保险卡系随车携带且显示投保人所投保的全部险种),并未向投保人交付《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非营业车损险条款》、《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亦未对上述三个投保险种分别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投保人给予明确说明。

以上事实有卢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祁某某的机动车行车证、南阳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保险单号为x)及投保单、保险费发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非营业车损条款》、卢某某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及相关病例、医疗费发票、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南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2008)宛环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008)宛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经办人刘新德的询问笔录和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刘振良的质证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卢某某驾驶祁某某所有的豫x号微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尤德旺、王生、卢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经交警支队事故责任认定:卢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尤德旺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生不承担事故责任,卢某某、祁某某已先后支付了尤德旺、王生的全部交通事故赔偿款,二原告可以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的各项损失向豫x号轿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该车投保时,南阳市人大法制委员会虽加盖了公章,但保险费由祁某某全部缴纳,故原告对该车所投保险种享有相应的保险权益。投保时,经办人刘新德把空白某保单交付投保人,南阳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在投保人拿着的空白某保单上盖章后,刘新德再自行填写了投保单上的全部的信息等这一流程可以看出,被告人保公司把南阳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部分的盖章行视为投保人对“投保人声明”具体内容的认可,并以此作为自己将保险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的依据,这一辩解不能成立。经办人刘新德在投保时未向投保人交付《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非营业车损险条款》、《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亦未对上述三个投保险种分别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投保人给予明确说明,基于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对保险信息的掌握的严重不对称性,该行为直接导致投保人未能获取“三个险种的免责内容,尤其是对于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这些重要事项,直接影响到投保人是否明确该险种下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以及对交纳的保险费和享有相应的保险权益的判断能力,进而关系到投保人是否购买该险种,故投保单中涉及的责任免除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被告人保公司应支付原告卢某某、祁某某x元(在22万元保险金额之内)。关于本案在投保人未交纳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时是否应当在其已交纳的第三者商业险中予以直接赔偿问题,因为商业险与强制险不是相互依附的险种,作为投保人交纳的商业险也是为了减少投保人的损失,现法律并无明文规定未交纳强制险费用的在理赔时必须扣除肇事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损失和费用,因此被告人保公司称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交纳强制险费用而不能由第三者商业险直接赔付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其辩解不能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根据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后,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人保公司支付原告卢某某、祁某某x元整。

如逾期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40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春旭

审判员曾现立

审判员王建业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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