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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甲与谭某乙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纠纷案

时间:2005-04-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山民初字第40号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山民初字第X号

原告毛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巫山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巫山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X室。

被告谭某乙(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巫山县人,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谭某丙(系谭某乙之父),X年X月X日生,汉族,巫山县人,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毛某丁(系谭某乙之母),X年X月X日生,汉族,巫山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毛某甲与被告谭某乙因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名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建玲、刘昌鸣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0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谭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谭某丙、毛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甲诉称,原告与谭某乙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双方于2000年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时年原告仅16岁。2002年1月,原告由父母作主开始与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肓一女,取名谭某林。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由于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常发生纠纷,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导致双方的家庭也发生打架,原、被告现已不能在一起共同生活。特起诉要求,一、同居前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同居后的财产共同分割;二、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的家庭财产清单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在同居期间的家庭财产情况。

2、毛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于证明毛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

被告谭某乙辩称,我与原告本是血老表关系,从小就在一起玩耍,双方建立起深厚的感情,但法律规定我们这种婚姻是办不到结婚证的,原告却一再坚持说只要我们自己喜欢就行,不办结婚证,我便同意了这门亲事。2002年正月我到山西去挖煤,原告经常打电话要我接她到山西去,同年8月我专门回家与原告一同到山西去并在一起同居生活,同年11月原告流产,同年12月双方回家举行结婚仪式后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3年二人再次到山西去挖煤,因煤矿塌方打伤我的头部和左背,在煤矿进行抢救治疗,伤未痊愈遂由煤矿补偿我7000元续治费后便回家治疗。回家后原告见我面貌变丑,左背残废,于是就对我产生怀恨之心,煤矿补偿给我治病的钱她不让我治病,坚持要建房,我不同意她便破口大骂,不给我饭吃,我无可奈何只好顺从建房。因病未痊愈,加之建房资金紧缺,负债累累,夜以继日的操心劳累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压力,导致我患了精神病,昼夜乱跑,胡言乱语并打人,完全失去知觉。经多方治疗病情有所好转,但仍不能加参加劳动,原告将家中的粮食、财物转移到了娘家后变卖成现金,而不归家,我现在还在病重期间,我不同意离婚,我要求将房屋卖后治病,待我病情好转后再离婚。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1、巫山县X乡X村民委员会2005年2月22日的证明,用于证明周围群众都知道谭某乙从2004年2月患有严重的精神病。

2、2004年9月20日巫山县船舶公司卫生院的证明、巫山县中医院2004年11月18日的疾病诊断书,用于证明被告谭某乙患有精神病。

3、巫山县中医院的处方3张、发票10张,金额1001.4元。

4、欠款清单一份,借条三张(其中邓传华500元、黄明辉500元、邢光平300元),合计欠现金(略)元和部分实物。

为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依职权收集了以下证据材料并在开庭审理时进行了出示:

1、2004年12月15日、2005年1月11日对毛某甲的询问笔录;

2、2005年1月11日对谭某丙、毛某丁的询问笔录;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材料,认为两间老房应是父母所有,当年收入中玉米最多只有400斤,小麦只有两口袋,洋芋只有1000斤,而且当年还要生活,对其它的无异议。被告对法院收集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出示的1-X号证据材料无异议,对X号证据材料中认为欠款没有那么多,以谭某丙的名义在龙井信用社借款本息3230元;邹后芝处800元、腊肉22斤;邹启玉处毛某46斤,计184元;邹后勇处150元、腊肉24斤;邹启龙处腊肉24斤;邹后全处70元;罗品华处95元;丁发兴处60元;邹启满处60元;邓传华处500元;刘炳高处42元;共计5191元,70斤腊肉属实。原告认为在谭某谷处借款4500元不清楚,如被告是治了病的应以处方、发票为准。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其它债务不清楚,并称原告经手向毛某元借了800元。原告对法院收集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1系原告自己的陈述,与本案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可作证据使用;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2无异议,本院确认具有证明效力。被告出示的1-X号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确认具有证明效力;对被告出示的证4中原告否认的部份,因又无其它证据材料佐证,故该部分不具有证明效力,其余部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院定案的依据。

依据本院所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现查明:

原、被告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2002年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1月20日(农历壬午年腊月十八)双方未经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时原告年仅18岁。X年X月X日生肓一女,取名谭某林。原告同居前的财产有被盖5床、丝棉被、毛某各2床、床单4床、毛某被、4件套床罩各一床、枕头2对、枕巾5对及部分日常生活用品和炊具。被告同居前的财产有高组合家具一套、碗柜、三抽各一口、茶几一张、“席梦思”床一架。同居后共同添置了一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共6间(造价约(略)万元)。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无债权,尚欠共同债务6992.40元(谭某丙处借款本息3230元,邹后芝处800元、邹启玉处184元,邹后勇处150元、邹后全处70元、罗品华处95元、丁发兴处60元、邹启满处60元、邓传华处500元、刘炳高处42元、毛某元处800元、医药费1001。4元),并欠邹后勇腊肉24斤、邹启龙腊肉24斤、邹后芝腊肉22斤。2004年收入玉米约400斤,小麦约100斤,洋芋约1000斤。2004年2月,被告谭某乙开始患精神病,后经巫山县中医院等治疗,至今未痊愈。期间被告父母帮助在外借了部分现金,用于给被告治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04年9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再次发生纠纷,后引起双方家庭也发生纠纷,事后原告离家出走,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对家庭财产进行分割;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属法律禁止结婚的情形,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为此,原告要求原、被告同居前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所建的房屋因不便于分割,房屋由被告居住,原告应分得的部分作价由被告补偿;被告现在病重期间属生活困难,在分割财产时应适当给予照顾;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偿还,但被告居住了房屋,加之所负债务主要是用于建房和给被告治病,故所有债务由被告偿还较为适宜,同时被告在分割财产时应多分得与原告应承担的债务等额的财产份额;由原告对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抚养女儿谭某林及原告不承担抚养费的请求,因谭某林尚在哺育期间,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加之被告尚在病中,故本院确定谭某林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原、被告2004年的农作物收入,因数额及价值不大,且被告当年还须正常生活,故在此不予考虑分割,如有剩余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同居前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二、女儿谭某林由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80元,抚养费自2005年5月1日起开始计付,2005年5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前的抚养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2006年后的抚养费,由被告每半年给付一次,每年的6月30日、12月31日前每次各给付半年的费用,至谭某林满18同岁时止。

三、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四、共同债务6992。40元,腊肉70斤由被告负责偿还,由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450元,合计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5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吴名国

审判员张建玲

审判员刘昌鸣

二00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蔡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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