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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东明路支行与郑州市宏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一般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再终字第8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东明路支行。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市宏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

申请再审人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东明路支行(简称广发行)与被申请人郑州市宏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简称宏光公司)一般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12日作出(2005)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06年6月26日作出(2006)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6日作出(2008)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08年8月29日作出(2008)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广发行又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该院于2009年1月30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发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广胜、胡明全,宏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3年3月1日,就工程机械担保贷款的合作事宜,宏光公司作为经销商,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作为管理者,广发行三方达成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凡在宏光公司处购车的用户可在广发行申请工程机械消费贷款,并由万里公司进行管理,宏光公司和万里公司必须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由于按揭车辆灭失等原因造成借款人不能归还银行贷款的,由宏光公司承担10%,万里公司承担90%向广发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广发行可向任何一方全部追偿;完整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和万里公司签发的有效保证合同是借款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宏光公司为每一借款人的按揭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宏光公司在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前将该机动车辆所有人登记为万里公司,将贷款购买的工程机械办理以广发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宏光公司应在广发行开立保证金账户,保证金款项直接从宏光公司的基本账户或一般账户中划转,宏光公司为每一借款人按照贷款额的10%缴存保证金,借款人不按期还款的,宏光公司应在接到广发行提交的未按期还款清单后10日内向广发行支付借款人应当支付的月还款额,广发行亦有权按借款合同确定的日还款额直接从金海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宏光公司垫付款项后可向万里公司追偿,万里公司为工程机械担保贷款业务的特约管理公司,负责对工程机械进行管理,派人参加对客户的调查;万里公司为每一借款人的按揭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未还款的,万里公司在接到广发行的书面通知后30日内向广发行提供工程机械的具体地点,协助广发行找到标的物,否则万里公司应立即履行保证责任,代为偿还借款人所欠本息;广发行也有权在30日内从万里公司账户上扣划借款人所欠本息等等。2003年9月杨石召、张栓印、杨保卿、张进平、谢玉玺、陈会明、赵保忠、姜卫军、王华锋、郭玉清、张西奎、秦某某分别与广发行签订《汽车(工程机械)贷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上述12人从广发行贷款购买工程机械并以购买的工程机械车辆作为抵押物向广发行提供抵押担保。广发行分别依约向上述12人发放了贷款。上述抵押车辆,分别在河南省工商局和郑州市金水区公证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截止2004年9月29日,因上述借款人未按贷款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广发行从宏光公司保证金账户中直接扣划x.61元用于清偿借款人的欠款。2004年10月21日,宏光公司以万里公司为被告,广发行为第三人向金水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万里公司支付应由其承担但已由宏光公司代其向银行偿还的贷款x.95元(即x.61元的90%),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基于广发行的债权还设定有抵押担保的事实,就抵押权优先行使问题向宏光公司进行了释明,宏光公司接受并将其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改列广发行为被告,并请求判令广发行返还宏光公司x.93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因陈会明、姜卫军、王华锋、郭玉清已向广发行还清贷款,张西奎偿还部分贷款,广发行已返还宏光公司x.68元)。后一审法院于2005年12月12日作出裁定和判决,以宏光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后对万里公司无诉讼请求,对万里公司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了宏光公司对万里公司的起诉,并判令广发行返还宏光公司x.93元。判决后,广发行不服上诉,本院二审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重审后,宏光公司又申请追加万里公司为本案被告。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万里公司向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举报本案中欠广发行借款的赵保忠等七人涉嫌贷款诈骗。2007年1月12日一审法院将本案移送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2007年12月10日,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以本院与其办理的万里公司、广发行控告张大磊等人涉嫌贷款诈骗案件互不影响为由,又将本案移送一审法院。宏光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广发行再赔偿损失x元。审理中,宏光公司认可应返还其被扣款款额为x.33元。自2004年9月30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广发行扣划宏光公司相应款项的同期贷款利息计为x元。广发行扣划宏光公司相应款项的同期贷款利息计为x元。

一审认为:本案是由于广发行依其与宏光公司、万里公司订立的合作协议扣划了宏光公司保证金账户保证金引起的纠纷。该合作协议是广发行、宏光公司、万里公司三方就工程机械担保贷款进行合作协商一致的结果,该协议就广发行将来因借款合同产生的债权,约定宏光公司提供质押担保(即保证金),宏光公司和万里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广发行正是基于上述质押担保的约定,在债务人不履行约定的义务时自行直接从宏光公司保证金账户扣划保证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故本案合作协议中关于广发行有权直接从宏光公司保证金账户中扣划保证金的约定,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广发行基于该无效约定扣划宏光公司保证金取得宏光公司的财产应予以返还。宏光公司依法将其金钱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作为质物移交给广发行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广发行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但广发行享有的仅是优先受偿权(也即当宏光公司的数个债权人均要求就保证金款项受偿时,广发行作为质权人有优先的权利,这个优先是较其他普通债权人优先),并不当然取得该金钱的所有权,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六条已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故广发行关于其直接扣划宏光公司保证金符合法律规定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金钱作为特定的质物,其价值虽无需经过折价、拍卖、变卖的方式予以体现,但仍应遵循质物的一般规定,即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为质权人所有。在质权人占有金钱质物的情况下,若赋予了质权人在债务未清偿时直接取得金钱质物所有权的权利,则质权人可能在债权或债权数额有争议的情况下,径行取得金钱所有权,损害出质人的合法权益。法律为平衡质权人和出质人双方的权利义务,认为金钱质物可直接为质权人所有不符合法律的公平精神,鉴于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广发行关于其扣划宏光公司保证金属行业交易习惯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广发行将其占有的宏光公司的保证金自行划为己有,没有法律依据,宏光公司请求广发行返还此款,予以支持,返还数额即为宏光公司认可的x.33元,宏光公司以其款项被广发行扣划后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相应款项的贷款利息x元,作为其款项被广发行扣划而产生的损失,并无不当,宏光公司请求广发行赔偿该损失,予以支持。广发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按法定程序,依法实现质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东明路支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郑州市宏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x.33元、赔偿郑州市宏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损失x元。二、驳回郑州市宏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对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广东发展银行有限公司郑州东明路支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广发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人广发行再审诉称:本案中广发行、宏光公司、万里公司三方协议中明确约定,以工程机械车辆提供抵押担保的是第三人万里公司,而非借款人,广发行是抵押权人。广发行在不对抵押登记的车辆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有权选择要求宏光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从保证金账户中直接扣划。本案“保证金”是在宏光公司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前提下而设立的,是一种履约保证金,申请再审人与宏光公司没有签订任何质押合同。广发行按三方协议的约定从宏光公司的账户上扣划款项,用以偿还张西奎、秦某某等人的欠款,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宏光公司要求广发行返还扣划的款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于法无据,于理不通。请求再审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宏光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申请人宏光公司答辩称:借款购车人在向广发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时,已将所购买的车辆办理了抵押手续,所以是借款人以工程机械车辆提供的抵押担保,而不是万里公司以工程机械车辆提供的担保,而广发行却放弃了物的担保,直接从被申请人的保证金账户上将客户欠其的款项划走,该行为违反了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其扣划行为是无效的。原审判决正确,广发行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的部分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1、2003年5月14日、27日、29日、8月1日、12日、27日、29日秦某某、杨保卿、张西奎、赵保忠、谢玉玺、杨石召、张栓印、张进平先后分别与广发行签订《汽车(工程机械)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并在金水区公证处办理了抵押登记。2、2003年12月20日就上述机械车辆在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以广发行为抵押权人、万里公司为抵押人的抵押物登记证。

本院再审认为:广发行宏光公司和万里公司就个人用户购买工程机械向广发行贷款担保达成了三方合作协议,该协议就广发行将来因贷款产生的债权约定由宏光公司、万里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将借款购买的工程机械以广发行为抵押权人进行抵押登记,由此为广发行的债权设定了保证和抵押两种担保形式。该协议还约定了宏光公司在广发行开立保证金帐户,为每一借款人缴存贷款额10%的保证金,广发行可以在借款人未按月还款时直接从保证金帐户中足额扣划借款人应还的月还款额。广发行与借款购车个人在办理贷款时以借款人为抵押人,广发行为抵押权人,以贷款所购工程机械为抵押物与借款人签订了抵押合同,并经公证部门进行了公证。同时广发行还与借款人的其他保证人签订了保证合同。之后万里公司又就借款人所购工程机械办理了以万里公司为抵押人、以广发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担保手续。上述合作协议是涉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三方当事人在约定对广发行的债权提供以工程机械为物的抵押担保和宏光公司、万里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同时,又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还款时,广发行可直接扣划宏光公司的保证金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同一债权在即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追偿原则相冲突。广发行若不先行对借款人提供的担保物即工程机械进行追偿,就无法确定担保物以外的保证责任范围,故合作协议的此项条款应为无效条款,广发行基于该无效条款扣划的宏光公司的保证金应予返还。因本案抵押的工程车辆实际为借款人所有并掌控,且借款人先以所购工程车辆与广发行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公证手续,对广发行的贷款先行设立了借款人的物的抵押担保,广发行所称第三人万里公司以工程车辆提供抵押担保,有权选择要求宏光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从保证金帐户中直接扣划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维持本院(2008)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荆川

审判员李艳

代理审判员杨彦浩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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