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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中牟县林场果园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郑民再终字第150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某,男。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牟县林场(现名称为国有中牟县林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牟县林场果园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于1997年10月13日作出(1997)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1998年5月29日本院作出(1998)郑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李某某不服对本案提出申诉。2007年9月21日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豫检民抗【2007】X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提出抗诉。2008年3月28日本院作出(2008)郑民立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昌、中牟县林场的委托代理人赵庆利到庭参加诉讼。受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郑州市人民检察院王娜、李某昌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李某某与中牟县林场下属分支机构西林区,于1996年3月份草拟一份承包合同,将场部南边的梨园27.63亩承包给李某某经营,从1996年6月5日至2011年6月5日,日期为15年。由西林区负责人报送中牟县林场林政股审批,经审查发现此合同有弊端,期限过长,承包费过低,属林场1997年度改造范围计划,林政股未准许也无盖印章。中牟县林场考虑李某某是本场职工,允许李某某自1996年3月起至1997年3月止承包一年土地。中牟县林场所收李某某承包费单据上,注明林场李某某交来96年3月起至1997年承包费,壹仟陆佰叁拾叁元贰角正。备注收站前梨园土地款27.63亩×59.11计1633.20元,并加盖有国营中牟县林场财务专有章。

原一审认为,中牟县林场的下属西林区不具备法人资格,与李某某草签拟的承包合同,将场部南的梨园27.63亩承包给李某某。但草签的合同报送中牟县林场林政股审批,发现有弊端,未准许加盖印章,中牟县林场并无证据。因李某某已交了第一年的承包费。并要求继续履行15年的承包合同,李某某对此主张举不出承包合同的证据,不予认定。依据李某某所交承包费发票原可以认定双方自1996年3月至1997年3月的承包合同已履行完毕。故李某某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赔偿经济损失1500元的请求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某要求履行合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诉讼费70元由李某某负担。

原二审认为,李某某要求履行15年的承包合同证据不力,不予认定。判决:驳回李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诉讼费70元由李某某负担。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判认定依据不足。1、李某某诉称与中牟县林场下属单位西林区签订为期15年的果园承包合同,虽未能提供合同,但提供了加盖由该林场财务专用章的1633.20元承包费收据一份,足以证实其与林场之间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已经得以实施;2、一、二审期间,李某某向法院提供了律师调查林场原西林区主任(林区合同签订人)张长久的调查笔录,张承认林区经林场批准与李某某签订了为期15年期的承包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并由合同鉴证部门林场林政股加盖公章,应属有效合同,法院判决对张长久的证言未予认定不当;3、李某某未能提供合同的原因,是因该合同在林场盖章后由林区X组长,组长未及时发送到各承包人,又被林场收回,李某某起诉同时向法院申请了证据保全,一审法院未能保全到该合同,应让林场提交合同原件未予责令其提交;4、二审期间,李某某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调取案件知情人及合同销毁人材料,并提供林区组长朱宝顺的证言,朱证实合同被林场林政股长张五辈要走,二审法院未予调查取证,对朱的证言亦未予采信;5、经检察机关调查林场知情人员:①张长久(原西林区的主任)证实,该合同确实存在,承包期为15年,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应为有效合同;②林政股副股长刘同生、内勤韩爱兰证实在法院采取证据保全前,合同被张五辈销毁;③张五辈承认销毁合同,其辩称该合同未生效,但未提供证据。

综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以及经检察机关调查的材料已经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李某某与林场西林区签订的承包果园合同成立并开始履行,林场单方中止合同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本案关键书证合同的举证不能责任应由林场承担,法院判决对有证据认定的事实未予认定,对当事人调查证据的申请未予理会,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

李某某再审称,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事实及意见,要求中牟县林场赔偿其损失。

中牟县林场再审辩称,李某某诉称的15年果园合同没有生效,其要求中牟县林场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听取抗诉机关及案件当事人的意见,并对案件的证据进行了审核。本院确定案件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李某某与中牟县林场是否存在果园承包关系二、李某某诉称的与中牟县林场签订15年的果园承包合同是否存在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三、李某某与中牟县林场在该纠纷中的法律责任问题。

关于李某某与中牟县林场是否存在果园承包关系的问题。本案中牟县林场收取李某某承包费的单据显示,林场李某某交来96年3月起至1997年承包费,壹仟陆佰叁拾叁元贰角正。站前梨园土地款27.63亩×59.11计1633.20元,并加盖有国营中牟县林场财务专有章。该证据可以证明李某某与中牟县林场存在果园承包关系。

关于李某某诉称的与中牟县林场签订15年的果园承包合同是否存在,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依据本案证据及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可以证明,李某某与中牟县林场下属单位西林区签订了一份15年的果园承包合同,李某某承包站前梨园27.63亩。该合同系中牟县林场印制的统一格式合同,合同明确约定报送中牟县林场林政股审批后生效。合同报送林政股审批时,林政股未予盖章,合同被林政股股长张五辈销毁。上述事实证明李某某与中牟县林场签订15年的果园承包合同存在,但该合同未经中牟县林场林政股审批,故合同没有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李某某与中牟县林场在该纠纷中的法律责任问题。中牟县林场的下属西林区不具备法人资格,与李某某签订果园承包合同后报送中牟县林场林政股审批。作为审批机关中牟县林场林政股,合同未予审批应当告知当事人李某某原因。中牟县林场林政股由于未及时告知而导致李某某对林地的投入,其应当承担未尽告知义务的责任。在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下,中牟县林场仍然收取李某某的承包费,造成李某某错误认为合同可以履行并投入一定财力物力的事实,对此中牟县林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应当退还收取的承包费并适当补偿李某某的损失。作为林场职工,李某某应当明知签订合同的程序,在长时间未见到承包合同的情况下,李某某怠于行使询问权利,在该纠纷中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事实部分成立,予以支持。本院依据案件的事实及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1998)郑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1997)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中牟县林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李某某承包费1633.20元并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1500元;

三、驳回李某某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中牟县林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学勇

审判员董忠智

审判员付大文

二00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范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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