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9年2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北京昂道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09年6月2日作出(2009)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林某某伙同江国栋(已判刑)购买了一辆长安之星面包车,用于运输、销售伪劣卷烟。2007年8月23日,按照被告人林某某的安排,江国栋与周某某约定交接假冒外来卷烟的地点后,江国栋驾驶豫x长安之星面包车赶至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麦德龙西南第一路口。江国栋正从周某某驾驶的面包车上往其面包车上装载伪劣卷烟时,被郑州市烟草专卖局直属分局工作人员抓获。郑州市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现场查获无任何手续的帝豪(一代天骄)50条、云烟(珍品)100条、金芒果(盛世经典)99条、玉溪(红白软)98条、苏烟(软)25条,以上共计五个品牌372条,价值人民币x元。同日,郑州市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又在林某某、江国栋租住处仓库内查获无任何手续的金芒果(盛世经典)266条、帝豪(一代天骄)87条、玉溪(红白软)55条、云烟(珍品)143条、苏烟(软)30条、黄金叶(名仕之风)41条、黄鹤楼(1916)100条、芙蓉王(灰硬)18条、芙蓉王(蓝软)48条、中华(软)113条、中华(硬)53条,以上共计十一个品牌954条,价值人民币x元。经检验,该批1326条卷烟均为假冒。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某的证言,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郑州市烟草专卖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价值表、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抓获经过、郑州市烟草专卖局直属分局出具的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伙同他人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货值金额达x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系未遂。鉴于被告人林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林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原审被告人林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其系从犯且犯罪未遂,认罪态度好且真诚悔过,原判量刑太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质证、认证,经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林某某系从犯的上诉、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林某某及同案犯江国栋均供述两人负责接烟、送烟,且存放假烟的地下室亦系林某某租赁,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林某某系从犯。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两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原判考虑到被告人林某某系犯罪未遂,认罪态度好且有悔罪表现,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减轻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上诉、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伙同他人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货值金额达x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理由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健良
审判员马青峰
审判员冯进
二00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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