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12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百炉屯村。
原审被告人卢某某,又名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2月16日被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2007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12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12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12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12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
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某某、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丙、梅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9年3月12日作出(2009)开刑初字第X号判决,以抢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处被告人李某乙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处被告人李某丙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判处被告人梅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及其他原审被告人卢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量刑均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某甲撤回上诉。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哲
审判员李某平
代理审判员郑志军
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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